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告 廖宗能

羅淑玲

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新院文執周4897字第21161號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萬3,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羅婉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1萬4,317元

1

利息

86年9月2日

114年7月7日

(27+309/365)

9.75%

546萬8,953.44元

2

違約金

86年10月3日

87年4月2日

(182/365)

0.975%

9,792.89元

3

違約金

87年4月3日

114年7月7日

(27+96/365)

1.95%

107萬868.86元

小計

654萬9,615.19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56萬3,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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