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告 廖宗能
被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新院文執周4897字第21161號債權憑證暨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172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6萬3,932元(計算式如附表)(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羅婉燕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本金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01萬4,317元
1
利息
86年9月2日
114年7月7日
(27+309/365)
9.75%
546萬8,953.44元
2
違約金
86年10月3日
87年4月2日
(182/365)
0.975%
9,792.89元
3
違約金
87年4月3日
114年7月7日
(27+96/365)
1.95%
107萬868.86元
小計
654萬9,615.19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56萬3,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