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定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5月13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341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定宏不罰。
二、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在桃園市
○○區○○街與長樂三街口,非經許可攜帶公告查禁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下稱系爭警棍)之警械一支。因認被移送
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違序行為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末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
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載之違序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上查獲系爭警棍一支為其證據。惟被移送人辯稱
:系爭警棍原本就放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
李嘉蔚 等語。而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確實為訴外人李嘉蔚,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認系
爭警棍可能非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亦確實可能不知悉系
爭警棍放置於系爭車輛內。而移送機關又未通知訴外人李嘉
蔚為詢問,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故意攜帶警械之行為。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自應為本件被移送人不罰
之諭知。
四、扣案之系爭警棍雖非被移送人所有,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依同條第2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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