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華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部分,第三行至第四行「證人即告訴人 彭麗萍 之警詢筆錄」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及同案被告字世文之警詢筆錄」、第六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字世文」,及理由欄參、一、部分,第四行「洗錢罪」更正為「洗錢未遂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壹、部分,第三行至第四行將「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及同案被告字世文之警詢筆錄」誤寫為「證人即告訴人彭麗萍之警詢筆錄」、第六行將「告訴人及同案被告字世文」誤寫為「告訴人」,及理由欄參、一、部分,第四行將「洗錢未遂罪」誤寫為「洗錢罪」,上開誤寫顯屬文字之誤繕,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並無影響,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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