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睿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睿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睿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7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986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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