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90號
原告 張景厚
被告 王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及利息,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6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11萬2,3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4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4萬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傅紫玲
法官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楊佩宣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4萬元
利息
304萬元
107年2月15日
114年3月6日
(7+20/365)
5%
107萬2,328.77元
合計
411萬2,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