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顏志宇

具保人于子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子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具保人于子柔因受刑人顏志宇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受刑人已獲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525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且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受刑人業經釋放乙情,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證。嗣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具保人亦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證。茲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證。受刑人已逃匿,依照前述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至受刑人雖於具保人具保後之114年5月24日因「另案」羈押、114年6月16日出所,惟因與「本案」無涉,斯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不因而免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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