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鐵架蓋鐵皮房屋二棟及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尚未完成)房屋一棟,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出售予伊,伊於同日以訴外人即伊弟釋 松村 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抵付價金,上開支票票款業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詎其竟拒不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亦未給付伊買賣價金,上開支票係 釋松村 為返還伊另筆債務而簽發交付伊者,與系爭買賣無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日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因意思未合致而不成立,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嗣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該契約書可稽。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係釋松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持至伊處,要求伊先簽名,其再拿去說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伊始予簽名,但未蓋章;二、三日後,釋松村告知伊被上訴人仍不願買受,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意思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云云。但查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契約書上其簽名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即應推定系爭契約書為真正。證人釋松村為系爭買賣之見證人,其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買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約,被上訴人同時給付價金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係以伊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作為價金交付上訴人,支票已兌現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除甲方(即買方)簽名欄為空白外,餘均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相同,其記載之訂約日期亦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茍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何未記載其正確日期﹖上訴人復陳明:伊還是要把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縱上訴人所執買賣契約書有記載、簽名不完備之情形,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並無影響。系爭買賣標的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號上訴人居住之鐵架蓋鐵皮房屋大小二棟及本國式加強磚造二層(尚未完成)房屋全部,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公頃、C部分面積○‧○○四九公頃、B部分○‧○○七二公頃,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現由其使用,對上開測量位置、面積並無爭執,上開A、C部分地上建物且係緊鄰B部分主建物而建,足徵該A、C部分鐵皮屋為上訴人所有,亦屬買賣之範圍。上訴人辯稱:該A、C部分鐵皮屋係伊弟 王猛 所建,非伊所有,不屬買賣範圍云云,不足採信。釋松村於八十三年一、二月間,曾將其於坐落屏東縣○○鄉○○○段五七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之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讓售予上訴人,嗣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惟仍由釋松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抵押權讓與證明書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釋松村間之抵押權及其債權讓與契約,並未因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即予解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雙方已合意由釋松村退還其已付之轉讓權利金,釋松村證稱:系爭支票係兩造洽談買賣至訂約期間,被上訴人向伊借用,伊事先簽妥,於簽約日在伊住處交付上訴人,做為買賣價金,與伊及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轉讓債務無關等語,核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提示日及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釋松村退還伊之轉讓權利金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前為支付上開抵押權轉讓價款,由其子 王宗義 、 王宗仁 提供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設定四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子 釋高盛 ,向其借款,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領取系爭支票票款二百萬元後,將其中一百萬元交付釋松村請其轉交予釋高盛,以清償上開抵押債務,固據上訴人提出釋松村立具之收據為證。惟上開抵押權係釋松村借用釋高盛名義設定者,釋松村為實際權利人,業經釋松村、釋高盛證述明確。倘上訴人與釋松村間之抵押權轉讓契約已解除,則上開四百二十萬元抵押債務本得由上訴人以釋松村應退款債務予以抵銷即可,其何須再交付釋松村一百萬元﹖足見系爭二百萬元支票確屬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價金者,上訴人兌領後,始以其中一百萬元清償所負欠之四百二十萬元抵押債務。至證人 翁明達 、王宗義雖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陪上訴人前往釋松村家收取支票及到銀行領錢,支票係釋松村為退還石見光段土地抵押權轉讓金云云。惟王宗義證稱:「伊看到支票上面有寫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的日期」,與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不符;翁明達證稱:「聽說釋松村向一姓陳的買石見光段土地,甲○○要買回來,結算結果,釋松村要還他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所辯釋松村應退還伊六百七十萬元不符,且係傳聞之詞,均不足採信。末查系爭支票票款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自其高雄銀行帳戶匯入釋松村之支票存款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子釋高盛四百二十萬元抵押債務,被上訴人殊無先將二百萬元貸予釋松村支付系爭票款,再由上訴人僅以其中一百萬元向釋高盛清償之理,益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買賣價金者。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釋松村證稱:「正式訂約是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契約書是在高雄市○○○路被上訴人家,雙方當場簽名用印,我再給支票」、「當時簽約是一式三份,我簽三份,被上訴人也簽三份」等語(見原審卷㈡一七七頁正背面、二三三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直到六月二十日在高雄市我弟弟家才談妥以二百萬元成交,我即借用釋松村的票,當天開二百萬元的票給上訴人,契約亦是當場簽名的」、「我只簽一份,我自己留著,他(上訴人)那一份我沒有簽名,為何未簽,時間已久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㈡一六四頁背面、二三二頁背面),不相符合。苟兩造係經當面協商而後訂立系爭契約,何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執之契約書上簽名﹖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刑事案件供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釋松村在甲○○簽完後拿來我家給我簽的(見該案影卷十五頁),證人翁明達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至釋松村家取系爭支票,當時未書立任何文書,被上訴人未在場(見原審卷㈡一六七頁正背面)各等語,則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契約,而係釋松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業經伊簽名之契約書持往被上訴人處,撮合其買受系爭房屋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系爭契約非由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當面協商訂立,則被上訴人有無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攸關上訴人之要約是否已失其效力及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