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八十八年度第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住處,與其妻 黃慧玲 因中元普渡拜拜事宜發生口角,竟萌生傷害犯意,以掃把毆打黃慧玲,使黃慧玲受有右前臂挫傷紅腫、前臂骨裂、左前胸撕裂傷、右腿膝挫傷青腫瘀血、頸部刺挫裂傷一‧0公分×一‧五公分、背後臀部挫傷青腫瘀血之傷害。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一地點,因不滿黃慧玲關門時太大聲影響其講電話,兩人因此發生口角進而拉扯,經其姊乙○○聞訊趕往勸解,始告平息。當晚十一時許,兩人在二樓臥室內於就寢前復因不明事由,發生劇烈爭吵,甲○○竟心生不滿,出手毆打黃慧玲,使黃慧玲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公分×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傷害。詎料,甲○○見黃慧玲受有上述傷害後,仍不以為足,繼而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放置在該臥室地板上之檯燈所附電線纏繞黃慧玲頸部並勒至昏迷,嗣甲○○,見釀成巨禍,頓時心生悔意,旋以電話向其姐乙○○求助,由乙○○及其夫 屈傳忠 駕車協助甲○○將黃慧玲送往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急救,延至翌日(十五日)晚間七時許,黃慧玲因頸部遭勒所引致之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黃慧玲之母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黃慧玲病歷及 汪祚宜 法醫師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殺人犯行,辯稱:當天並未毆打被害人黃慧玲,是與被害人吵架時發生拉扯,被害人上樓進入臥室後因伊不允女兒 呂婉菱 搬去與其共同生活,便躲進衣櫥內哭泣,伊於經過約二、三十分鐘後要叫被害人上床睡覺,才發現其在衣櫥內以檯燈電線上吊自殺,伊發現時將被害人救下,並送醫急救 云云 。然查:
(一)被害人自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遭被告嚴重毆打後,即搬出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之十號之住處,並以其母名義貸款,在其上班地點附近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購置新居,準備接其女呂婉菱前來共同生活,遇害當日前往被告住所,亦是為與被告商談此事等情,已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舅父 蔡和田 、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同事 侯玉選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分別參見相驗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調查筆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害人既已在外購屋,準備與其女開始重新生活,自殺動機應不存在,且其個性開朗沒有心機,遇有委屈向人傾訴以抒發心情就可好轉此情,亦據證人侯玉選於前引調查筆錄中證述綦詳,又其接女兒共同生活之心願未了,當不可能僅因被告拒絕應允女兒呂婉菱與其共同生活而萌生死念。從而,被害人是否如被告所言,因上吊自盡而導致窒息死亡,已非無疑。
(二)雖被告辯稱:與被害人吵架時僅有拉扯,並沒有打她,之後被害人先上樓進臥室,伊進去後被害人蹲在衣櫥旁,並不清楚當時在做什麼,伊則躺在床上,背對被害人,但並未睡著,約過了廿、卅分鐘後,才發現被害人用檯燈的電線以坐姿吊在衣櫥內,伊馬上將她抬下來,並打她臉想把她叫醒,然後打電話給伊姊,並請其叫救護車送醫云云(參見相驗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惟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解剖複驗結果,被害人黃慧玲身體受有右側面頰瘀腫、右側口角處及上、下唇溢血腫漲、前頸部挫傷多處、右側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四×九公分、腦幹、小腦出血、硬腦膜下廣泛性血管擴張、上胸部皮下組織瘀血二×十公分、左上臂內側擦挫傷0‧五×四公分、周圍皮下組織溢血腫脹四×九公分、右膝蓋擦挫傷一×二‧五公分等多處之傷害,有勘驗筆錄、八十七年第0八六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複驗記錄及相片多張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足見其傷勢嚴重,應係遭外力劇烈毆打所致。尤就頭部傷勢觀之,苟非與類如水泥地板、牆壁等質地密實之硬物強烈碰撞,而僅係自殺者之自發性抽搐不至達到如此嚴重之程度。本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 裴起林 偕同法醫師 李慶榮 解剖複驗後,亦同此認定(參前引解剖複驗記錄、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依證人即被告鄰居 吳智義 於警卷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之訪談筆錄中亦證稱:案發當晚十時左右有聽見男生大聲吵鬧之聲音,近十時三十分左右,準備上床睡覺時,又聽到隔壁即被告住處二樓傳出類似踹地板之聲音(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亦相類似)等語,及參酌案發當晚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等情,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嚴重毆打,甚至頭部遭受強力按壓撞擊硬物之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僅有拉扯被害人,並未予以毆打云云,應屬飾卸之辭,不足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偵查卷附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及該卷第二十一頁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家中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之姊乙○○於相驗卷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當晚十時二十分許返家,十時二十四分及十時二十六分回電友人,並隨即與被害人因關門聲響發生爭執。而如被告於該次訊問中所言,十時四十七分該通由其住宅撥往其父家之電話是被害人所打,則被告姊姊乙○○應約於當晚十時五十分以後十一點之間應其父之請趕至現場勸解,並隨即離去。另據被告之姊乙○○於前開筆錄中證稱:當晚伊趕至現場時,被告夫婦還在吵架,然並未見到他們打架、拉扯,當時因被害人身穿長袖上衣,沒看到其身上是否有傷,亦未注意看其臉上是否有傷,也沒有聽到被害人說被告有打她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於其姊乙○○離去後,約莫當晚十一點之後,與被害人再起衝突,並出手加以痛毆,以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害。雖證人吳智義所證述被告夫婦發生爭執及其聽到類似頭部撞擊地板聲音之時點,與本院前揭認定略有齟齬,惟證人既係於案發後第三日接受訪談,在事不干己之情況下,就有關時間之記憶偶有失真,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次查,上吊之人於死前,一般均會發生痙攣現象,且上吊地點若狹隘,則會發生手、腳碰撞之聲音。本件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員履勘並丈量現場後,所製作之現場圖(見相驗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及該卷所附之現場相片觀之,被告所指被害人上吊之衣櫃高一‧八八公尺、寬一‧一四公尺、深約0‧五七公尺,且其上吊所處空間高度更僅有一‧二七公尺,非常狹隘,被害人倘如被告所言確於該衣櫃中上吊死亡,則其於垂死前,肢體因痙攣而碰撞衣櫃產生之聲響必然甚大;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相片所示,該臥室空間之長、寬僅有三‧四五×三‧五七公尺,甚為狹小,床緣距上述衣櫃最遠處亦僅有三‧四五公尺之距離,苟如被告所言,被害人係於衣櫃內上吊身亡,則其時與被害人同處一室,躺於衣櫃旁床上之被告與被害人當時位置僅三公尺左右之距離,其對被害人死前掙扎所發出之聲響豈有渾然不覺之理?況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訊問筆錄中聲稱:在房間內廿、卅分鐘,並未睡著,但未發現其妻上吊云云,實與常理未合,不可採信。被告雖於其後警訊翻異前供,先是供稱:伊閉上眼睛,有無睡著記不清楚云云。經訊問人質以:據醫學指稱人若上吊死亡之前會有抽搐之生理反應,為何沒聽到衣櫃發出聲響等語後,更進而改稱:可能伊有睡著,累了云云(見警卷第四頁背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惟依吾人所共知之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最初供述,因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猶新,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可信度較高。又其前供係出於尚不明瞭該供詞之利害關係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後供則係被告於遭訊問人質以人若上吊,死前會因痙攣而發出碰撞聲響,其於當時既與被害人同處一室,為何懵然不知等語後而改口,參照其前後供述所處情況,被告前後供詞不一,應係為避重就輕所致,自以其前供為可採。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倘以該檯燈電線纏繞在衣櫥內衣架上上吊,若無結結,依被害人身長一六0公分,體重五十二公斤之體型(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健仁醫院病歷),該檯燈電線應會因無法支撐被害人上吊之重量而鬆開,位於檯燈底坐之電線接頭亦無法完好無損。然被告迭於偵審中聲稱:其妻上吊時,並無將電線打結,僅纏繞在衣架上云云,且該檯燈電線於扣案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檯燈底座之電線接頭完好無恙(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所辯:被害人係以檯燈電線掛在衣櫥衣架上吊自殺,其因背對被害人躺在床上,故未及時發覺其自盡云云,實與常理不合,而不足採。
(四)末查,據被告之姊乙○○所述,被害人於其趕至勸架之時,係身著內衣褲外罩一件長袖上衣,其後再度趕至現場協助被告送被害人就醫之時,被害人已改為上半身穿胸罩,下半身穿休閒長褲(見前引相驗卷附乙○○筆錄)。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則供稱:發現被害人時其穿著內衣褲,平時也是穿內衣褲睡覺,休閒長褲是送醫急救前為她穿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如前所述,被害人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嚴重毆打,而被告之姊乙○○先前趕至勸架之時,被害人身上尚未遭受嚴重傷害,再對照證人吳智義所為類似踹地板聲響感覺上似自被告住宅之二樓處傳來之證詞,足見被害人於乙○○勸架離去後,本欲上二樓就寢,在房內復因不明事由,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而受其痛毆。又被害人屍體經相驗、解剖複驗結果,前頸部有平行狀電線勒痕一處,面部高度充血浮腫,鼻腔流血,口唇部分溢血、頸部有大小不一挫傷數處、後頭部皮下組織內瘀血腫脹、上下肢嚴重多處外傷等。其索痕所呈現者為遭絞死(勒死)之特徵,而非縊死(上吊)之U字型索痕,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到庭陳述鑑定意見,亦認為一般上吊吊痕應呈上下垂吊狀,但被害人勒痕呈平行,故被害人頸上痕跡是勒痕不是吊痕;另依據被害人頭部外傷之關係位置、程度,判定係撞擊所致,面部腫脹,上下肢外傷則係極度掙扎抗拒所致(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故本件被害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吵後,遭被告劇烈毆打,並按壓其頭部撞擊牆壁或地板等硬物,更進而壓制以檯燈電線將之勒斃,並非如被告所言出於自為,應堪認定。
(五)本件被害人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雖認定:被害人身上傷勢無一能確定為抵抗所造成,又因絞頸死亡時,有不小之抽筋,其所在又是很狹窄之衣櫃中,(有很多障礙物),因此死者頭部、胸部、膝蓋等受傷是正常的。鑑定人仍不能完全排除他為可能,但仍認定有可能為自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十二號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0八六號鑑定書),而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法醫師裴起林、法醫師李慶榮所為前引解剖複驗結果有所出入,惟查,該所收件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距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案發當日已遠較同年月十七日裴、李二位法醫師實行解剖複驗時日為久,死者臟器很可能因時日遷延,保存不當而導致腐敗,妨礙鑑定人對死因做成正確之認定。該所於上開鑑定書中亦指出:因血液腐敗,未驗出其DNA段基型。且就該所覆函觀之,係憑:死者內臟一桶,另血液及指甲各一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相字一一一七號卷內所附解剖相片及相關書面資料(該所覆函誤植為第二一一七號)就被害人死因作間接之認定,不若裴、李二位法醫師得以直接接觸屍體,勘查死因。自相驗卷附被害人屍體解剖相片可知,被害人右後側頭部皮下組織有瘀血一處約四×九公分,腦幹及小腦有出血現象,硬腦膜下廣泛性的血管擴張,受傷程度至為嚴重,自該部受傷之關係位置觀察,被害人如以被告描述之姿勢上吊自盡,因死前掙扎、痙攣而碰撞衣櫥所導致頭部碰撞受傷之位置不可能如此,更徨論單純掙扎碰撞不可能發生如此嚴重之傷勢,該所認定被害人此部傷害可能因自殺所在狹窄,死前抽筋碰撞衣櫃所導致,與事實容有未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憑以鑑定之基礎資料在客觀條件上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裴、李二位法醫師相較既有上述不足之處,自以後者所為之鑑定結果為可採。從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知鑑定結果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又本案被告先後經二次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就被告所答有無殺害被害人、有無將被害人屍體掛在衣櫥偽裝自殺等項分別得到無不實反應及說謊之歧異結論,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一000七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88)陸(三)字第88174282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分見偵查卷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卷)附卷足憑。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此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七一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二次測謊既發生歧異之結果,其證據力已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述所為,被告就有無殺害被害人等項回答並無不實反應之測謊結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害人係遭被告以檯燈電線索勒頸部導致窒息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複驗,及主持本件屍體解剖複驗之主任法醫師裴起林到院陳述鑑定意見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複驗記錄(報告)、訊問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一一七號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卷內可資查照。被害人雖經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正式宣告死亡,然被害人送抵醫院當時即已無自主性呼吸,心跳停止,經醫院施打強心劑並以機器輔助結果始回復心跳,若將心跳輔助器拿掉,被害人就無法呼吸,已呈腦死狀態此情,業經被害人之主治醫師 王堯顯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健仁醫院護理病歷及護理紀錄單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二號卷可考,是被害人經急救後生命跡象之短暫回復,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頸部內之氣管為人體重要器官,極為脆弱,稍受外力索勒,便可引致窒息死亡結果,而屬要害部位。被告持電線纏繞人體頸部並勒至昏迷,客觀上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竟決意為之,是被害人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則被告於行為時存有置被害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未殺人云云,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傷害被害人後,繼而加以殺害,其前之傷害犯行應為後面之殺人犯行所吸收,而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構成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惟其殺人罪部分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進取,與其配偶攜手合作共營家庭之美滿未來,反而罔顧夫妻情分及被害人之人性尊嚴,動輒因細故即對之施以暴力毆辱,甚而將之殺害,秉性兇殘,手段殘暴,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惡性非輕;姑念其於大錯鑄成之後,還知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力圖挽回被害人之生命,人性並非全然泯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為懲儆並啟自新。至於扣案檯燈一座,其上所附電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屬被害人所有,因查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