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告甲○○○
戊○○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高雄市農會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己○○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參加人丙○○住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 廖能福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信用部楠梓分部,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及百分之六點二五(以下簡稱系爭定存)。
(二)嗣廖能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產由全體繼承人丙○○(即參加人)、 廖松貴 、 廖清泉 與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定期存款部分,依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由原告二人繼承。惟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時,屢遭被告所拒。
(三)原告二人既因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分配取得遺產中定期存款之權利,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此定存之數額並加計利息。
(四)簽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時,全體繼承人與參加人之妻 廖姬秀 莕均在場,由廖清泉告知參加人,參加人以手勢表示同意,由參加人之長子 廖慕義 簽參加人的手在系爭協議書上蓋手印。 廖姬秀莕 當時並未表示意見。事後也出具印鑑證明給原告至被告處辦理領取系爭定存之事項,然被告以欠缺丙○○之印鑑證明為由拒絕,後來原告再與廖姬秀莕聯絡,廖姬秀莕即反悔,原告與其聯絡,伊即推託,以後原告即很少與其聯絡。
(五)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不知參加人為禁治產人,因農會要求提出參加人之印鑑證明,而參加人無法出具印鑑證明,故原告基於常情判斷,乃轉而要求參加人之妻出具印鑑證明,希望可代替而領得系爭定存,然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將該印鑑證明退還原告,故原告仍持有此一印鑑證明。
(六)廖能福生前即已對其遺產作分配,且有些已先分給各繼承人,系爭協議書僅是確認此一內容。參加人先前已分得一份不動產,且因其發生車禍,已花去廖家許多錢,故此次能分得之財產較少。系爭協議書中分給廖松貴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廖能福生前已將該屋之基地過戶給廖松貴,並該屋交給廖松貴使用,信益石業有限公司、清發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已過戶給廖清泉,五萬元部份亦已分給參加人。
(七)遺產分割協議之有效與否應就整體情形判斷,不應僅侷限於簽協議書之當時。本件系爭協議書雖由參加人本人而非廖姬秀莕具名,然簽系爭協議書持廖姬秀莕聞聲未表示反對,且事後更以積極行為提供印鑑證明交付原告請領系爭定存,可見其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實質意思表示人,遺產分割協議自屬有效。
(八)請領農保無須出具印鑑證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之獨立請求權,參加人主張有利害關係之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與否,僅為本件訴訟之前提,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故參加人不符合「對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要件,應不得參加訴訟。
(十)系爭定存到期後之利率,願依被告之主張,改依被告之活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
三、證據:提出定存單二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廖清泉、廖松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正。原告迄今未能提供參加人之印鑑證明,故不允原告領取系爭定存。
(二)原告要求領回系爭定存時,被告尚不知參加人為禁治產人,故要求出具參加人本人之印鑑證明,原告僅提出廖姬秀莕之印鑑證明,被告認為不能代用,即將之退還原告。
(三)定存到期後未領取,其利息之給付依被告規定,應按活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被告利率多年來均未變動。
(四)參加人之陳述:
1.參加人丙○○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因車禍事故,致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二號裁定宣告參加人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廖姬秀莕為其監護人。
2.廖能福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當時參加人早已受禁治產裁定,然原告與被告均不知此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通知參加之法定代理人廖姬秀莕,系爭協議書上參加人之指印為參加人之長子廖慕義簽參加人之手所蓋,然廖慕義當時並不知詳情。系爭協議書既未由廖姬秀莕代廖能福為意思表示作成,自屬無效。
3.該印鑑證明係廖能福過世後,其他繼承人以須請領農保為由,要求廖姬秀莕提供。當時原告既不知參加人已被宣告禁治產,根本不須廖姬秀莕提供印鑑證明以領取系爭定存,可見廖姬秀莕提供該印鑑證明並非為領取系爭定存之用。
4.廖能福生前,參加人即已取得一份不動產。協議書上之現金五萬元,係因預估農保可領得十五萬元,參加人與原告二人平分,故應分得五萬元。此筆錢廖姬秀莕已於協議書簽立後,請領農保給付前取得。
三、證據:提出定存約定事項一份、財產歸戶查詢單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慕義、函勞工保險局查請領農保所需之證明文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二號卷宗,並函經濟部查繼承股票所需提出之文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廖能福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定存一百四十萬元及利息,參加人亦為廖能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對於為本案訴訟標的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亦即系爭定存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而全部分歸原告,從而得由原告二人對被告請求返還,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參加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參加被告方面而為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參加人僅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即本案之前提有利害關係,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廖能福於被告信用部楠梓分部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嗣廖能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就全部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其中定期存款部分,由原告二人繼承。惟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時,屢遭被告所拒。爰依繼承與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定存之數額並加計利息;被告與參加人則以參加人早在民國七十八年間即遭禁治產宣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未經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故屬無效,原告亦無法提出參加人本人之印鑑證明,故不得請領系爭定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廖能福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與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被告信用部楠梓分部,辦理一年期之定期存款,各為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及百分之六點二五,定存到期後未領取,其利息之給付依被告規定,應按活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嗣廖能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死亡,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參加人、廖松貴、廖清泉與原告二人共同繼承。丙○○業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二號裁定宣告參加人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廖姬秀莕為其監護人,然兩造均不知情。廖能福生前參加人先前已分得一份不動產,系爭協議書中分給廖松貴之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然廖能福生前已將該屋之基地過戶給廖松貴,並該屋交給廖松貴使用,信益石業有限公司、清發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則已過戶給廖清泉,五萬元部份亦已分給廖姬秀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定存單二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六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禁字第十二號卷宗審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自繼承時起,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廖能福於被告處有已到期之二筆定期存款,金額分別為八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及百分之六點二五,到期後未領取前利率則依被告之活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系爭定期存款既已到期,依首揭規定,廖能福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定存之本息,廖能福既已死亡,此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若廖能福之遺產尚未分割,此一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若遺產已分割,自應由分得此部份遺產之繼承人行使為已足。固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依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定存之返還請求權?
四、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甚明。參加人廖能福既係禁治產人,如欲與其他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廖姬秀莕代為意思表示,始為有效。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要式行為,僅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即為已足,並不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必要。是以如由其他情事已足認定全體繼承人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縱系爭協議書上僅有參加人之指印,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亦不影響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原告主張廖姬秀莕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並未表示反對,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定存時,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參加人本人之印鑑證明,原告因無法提出,乃轉而向廖姬秀莕要求印鑑證明代用,廖姬秀莕亦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請領系爭定存,惟仍無法領得系爭定存,再度要求廖姬秀莕提供參加人之印鑑證明時,廖姬秀莕始反悔等情,業其提出印鑑證明一份為證,復據證人廖松貴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及參加人雖辯稱簽立協議書時廖姬秀莕人在廚房,並不知情,且印鑑證明係用以請領農保,並非為領回系爭定存等語,且與證人即參加人之子廖慕義所述相符,然查:
(一)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內容除存款部分外,其餘之股權、房屋均已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歸各繼承人所有,其中分歸參加人所有之現金五萬元,廖姬秀莕亦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受領,此為參加人所自認。甚且,參加人尚自承於廖能福生前即已取得未列入系爭協議書之另一份不動產,是以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除存款部分外,均已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分配與各繼承人,殆無疑義。由廖姬秀莕已接受系爭協議書分配予參加人之五萬元觀之,無論廖姬秀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知情,事後廖姬秀莕亦必已知悉系爭該協議書之內容,且表示同意,否則斷無接受該五萬元遺產之理。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姬秀莕既對該協議書之內容已同意在先,其餘繼承人復均已證稱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為伊等親簽,原告更基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各繼承人均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定之方式分割廖能福之遺產。縱確如被告與參加人所述,系爭協議書本身未經廖姬秀莕代理廖能福簽訂,協議書本身應屬無效,然且遺產分割協議亦不以書面為必要,已如前述,廖能福之全體繼承人既確有與協議書內容相同之遺產分割協議,此一未形諸書面之協議仍自已合法生效,各繼承人仍得依此一協議取得所分配之遺產,廖姬秀莕既未能舉證證明此一協議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伊雖事後反悔,仍不影響此一協議之效力。
(二)廖姬秀莕自承原告所持有之印鑑證明為伊於廖能福過世後所交付,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示之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其過戶無須印鑑證明,股權之過戶亦無須印鑑證明,此有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三四五四七號函在卷可證,且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之請領亦無須印鑑證明,廖松貴請領本件農保給付時亦未提出印鑑證明,此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甚明,復有勞工保險局八八保受字第六五三八三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除系爭定存之請領外,要無其他需要參加人或廖姬秀莕之印鑑證明之處,顯見若非為領取系爭定存,原告當無須向廖姬秀莕要求印鑑證明。況依參加人之陳述,系爭協議書中分歸參加人之現金五萬元即為農保給付,故無論請領農保與領取系爭定存,均涉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履行,若廖姬秀莕根本不同意此一協議書,不願出具印鑑證明供原告請領系爭定存,衡情當亦不願提供印鑑證明供原告請領農保給付。果如被告所述,原告係以其他藉口使廖姬秀莕提出印鑑證明,原告理應以另一與系爭協議書完全無關之理由,較易獲得廖姬秀莕之同意,而不致以同屬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農保給付為由,徒增遭廖姬秀莕拒絕之機率。由此,益證原告所陳稱該印鑑證明係廖姬秀莕為供原告請領系爭定存之用而交付,廖姬秀莕確曾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等情,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廖姬秀莕既已代參加人同意廖能福之遺產依系爭協議書之方式為分割,其餘各繼承人亦均表同意,自應認為此一遺產分割之協議合法有效,全體繼承人均須受其拘束。
五、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既屬有效,如上所述,原告依此協議,自應取得系爭定存之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繼承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吉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