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十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內,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五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在案,惟上開五紙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經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顯未盡舉證責任,自難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五八一號裁定內,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債權,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