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境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境銓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境銓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99年10月13日8時許與 楊政儒 (業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政儒駕駛懸掛號碼為「9657-SG」號車牌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境銓及「黑狗」一起至彰化縣○○鎮○○路○○巷○○號 蕭玲玲 住處附近,由楊境銓負責把風,楊政儒負責開車接應,「黑狗」負責侵入蕭玲玲住處內,竊取蕭玲玲所有之存摺、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現金7000元及神明金牌(價值約20000元)等物,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蕭玲玲返家後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玲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境銓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菊、蕭玲玲、 林雅穗 於警詢時、證人楊政儒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
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亦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意旨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與楊政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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