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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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22號)認為不宜逕以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志雄之弟 黃志帝 與 李秀鳳 之妹 李青梅 為夫妻,黃志雄與李秀鳳、李青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志雄於民國100年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李秀鳳與其家人之住處,就黃志帝與弟媳李青梅間婚姻問題與李青梅發生口角,黃志雄於離去之際,因心中怨忿不平,即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在屋外對李秀鳳及其家人稱「你們全家小心點」、「我在烏來台車站上班,我每天都會路過你家,我會要你們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通知,使李秀鳳、李青梅及渠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他人人身安全。
二、案經李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雄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鳳、李青梅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詞相符,堪以補強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與告訴人、李青梅等人為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依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案件(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李青梅及渠家人,侵害數人的人身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本件其與告訴人等人為姻親關係,不能和睦論事,僅因細故,即於酒後出言恐嚇告訴人等,侵及告訴人等人身安全,固不足取,惟於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就本件紛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另已履行損害賠償及向告訴人及家人道歉,有調解筆錄可認,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00年8月23日審判筆錄可認,諒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貳、不受理(即被訴過失傷害罪、無故留滯住宅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志雄於上開時間,為告訴人李秀鳳及李青梅等人之姪女慶生,進入渠住處,期間與告訴人、李青梅發生口角,經告訴人、李青梅要求被告離開,被告拒絕,並繼續滯留屋內逾30餘分鐘。嗣告訴人與被告姑母 黃玉蘭 、 黃玉美 等人合力欲將被告拉至屋外,被告出手抗拒,因力量過大,肢體衝突中不慎使告訴人碰撞鐵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及臉部磨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8月25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認,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