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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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翁健晃
被 告 許忠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零玖佰 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
○區○道○號高速公路50.8公里處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楊重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64元(其中零件為5萬2,
140元、工資為2,000元、烤漆為6,424元),乃依據保險
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計算
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領款收
據、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依職權
向警局調取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
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
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
其修車費為6萬564元(其中零件為5萬2,140元、工資為
2,000元、烤漆為6,42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3年
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年8月
16日為止,B車折舊年數為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萬2,520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
元、烤漆工資6,424元,合計為5萬94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5萬944元及自
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4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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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140×0.369×(6/12)=9,6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140-9,620=42,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