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時起至下午一時為止,在臺東市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六至七瓶後,在已知自己陷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呼出之氣體內,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0毫克),由臺東市監理站沿中華路轉勝利街欲返家,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臺東市○○街○號榮民醫院前方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當地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以下之車速限制,而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進,由後撞擊乙○○騎乘之腳踏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東憲兵隊報請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酒醉駕車):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軍事檢察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曾明雄 即肇事當時乘坐重型機車後座之被告胞兄於警訊、軍事檢察署偵查中供證屬實,並且有現場照片十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及德國、日本、新加坡飲酒駕車處罰規定表影本各一份附卷供參。而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八分許,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酒後呼氣每公升0點六0毫克,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條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有酒醉駕車而不能安全駕駛的行為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情狀並非輕微,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承認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免訴部分(駕車肇事逃逸):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肇事撞傷乙○○之後,竟不顧其安危,加速逃離現場,經路人發現報警追捕,而在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臺東市○○街與博愛路口攔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惟查;被告肇事時仍為現役軍人,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法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依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本來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但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肇事逃逸罪,已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花判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並且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此可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判決書與電話紀錄表可以證明。
而根據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之所謂「確定判決」,應包括普通法院以及軍事法院的確定判決在內。故由以上所述之判例意旨,來類推適用本案之情形,因此,被告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理應依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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