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 江明坤 即南興企業行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給付向訴外人 陳健和 所購砂石及機器之價金而簽發,於交付陳健和後,因日期寫錯,陳健和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正確之支票,並因訴外人 何俊炫 偽稱係受其老闆陳健和之託前來取票,上訴人即將支票交予何俊炫。
(二)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曾向上訴人詢問支票的事,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怪手賣予何俊炫,復於次日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再次告知上情,但未獲置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九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俊炫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買賣怪手之價金,約定之價金係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係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收受支票後另以現金八萬元交予何俊炫。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PT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其因向訴外人陳健和購買砂石及機器而簽發用以支付價金,於交付陳健和後,因日期寫錯,陳健和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開立正確之支票,並因訴外人何俊炫偽稱係受其老闆陳健和之託前來取票,上訴人即將支票交予何俊炫;另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曾向上訴人詢問支票的事,上訴人告知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將怪手賣予何俊炫,但未獲置理,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何俊炫詐騙而交付,再由 停俊炫 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其曾於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等語置辯,然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固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項之規定係指取得票據之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言。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曾於被上訴人取得支票後告知上情,惟被上訴人既於取得支票後始知上情,尚難認其取得票據之時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 黃錦山 ,惟該證人證稱:「去年(日期我忘了)我有載我董事長(即上訴人)去 蘇海進 那裡,我聽到的是他們在談那張票的事,上訴人說票是給陳健和的,而不是要給何俊炫,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有載我董事長去談了二次,兩次蘇海進和他的太太都有在場,二次隔了多久,我已經記不清楚了,第一次何時去,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一情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何俊炫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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