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四三六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其中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年數,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已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利息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繳(未繳納之期數、金額、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一),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單、勘測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確係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面積是六七一平方公尺,該地前由被告之父使用,現由被告使用,並在土地上種植椰子、香蕉、蓮霧等作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三四三六平方公尺係其所有,其中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用,且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即未繳納相當於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累積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之年數,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已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利息九萬六千零七十五元,合計一百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未繳(未繳納之期數、金額、遲延利息均如附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則以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確係原告所有,被告使用的面積是六七一平方公尺,該地前由被告之父使用,現由被告使用,並在土地上種植椰子、香蕉、蓮霧等作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起無權占用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中之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並未繳納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補償金催繳通知單及勘測成果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中之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從而被告應支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按上開土地面積六七一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元,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五,及使用之年數,計算其金額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七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淮許之,惟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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