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裕峯
被 告 楊木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前,其下車欲
開啟車門之際,未注意後面來車,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
閃避不及,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一
足趾骨折、右足部撕裂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期間每
日支出餐費180元,住院6天合計支出1,080元。
⒉看護費用:系爭事故後,原告住院六天期間,及出院後需要
他人照顧一個月,原告太太當時把工作停掉,當原告的看護
,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請求36,000元之看護
費用。
⒊交通費用:原告受傷後不能開車,都是搭計程車去看診,為
此支出交通費用9,950元。
⒋醫藥費用:44,281元。
⒌不能工作的損失: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原告
因該事故不能工作長達6個月,其每月投保嘉義市汽車公會
的金額為43,900元,故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3,4
00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的車子並沒有在動,伊只是開車門而已,
係原告的腳去勾到伊的車門很低的地方。事故發生後原告送
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原告向
伊表示其有嚴重的糖尿病,伊也向原告表示其僅有汽車強制
險,僅能以此理賠,兩造就此口頭達成和解,且原告已經請
領強制險5萬多元。且伊當時有問過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的
病情,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生也說不嚴重,伊的保險金足夠支
付醫療費用。對於原告請求慶昇醫院的醫療費用有意見,這
家醫院的風評不佳,醫療收據怎麼開的或是看診,伊覺得懷
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快車道,且打開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卷宗查閱
無訛,有上開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8幀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刑事案
件偵查時自承:伊開門要下車,所以才發生車禍等語,足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外側快車道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
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
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
,被告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
本件事故之原因,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委員會101年8月1日嘉雲鑑0000000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
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雖被告辯稱當初兩造已口頭達成和解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
被告上開所辯,實難可採。故仍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住院餐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因此支出6天住院餐費支出1,0
80元云云。然縱原告未有住院,亦需膳食,且該費用並非醫
療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本院依職權函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後,該
院函覆稱:於100年10月22日至101年10月27日住院期間需他
人幫忙照顧,而該院一般病情收費為12小時1,000元,24小
時2,000元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堪認原告上
開住院期間確有需要他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出院後需他人
照護1個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後,該院函覆右第一蹠骨骨折理論上出院後雖然行
走會不方便,但生活起居應可以自理,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1月10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有請看
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住院6日之看護費12,000元(計
算式:2,000元×6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至戴德森醫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慶昇醫院及江外科治療共計支
出交通費9,950元,而其就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出院、100年11月3日、10日、100年12月1日、21日至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共支出1,550元。
其中就100年12月21日部分門診之部分,因未有原告於該日
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單據,故該日交通
費之請求應予剔除外,而由原告當時住處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70元,有嘉義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3月28日(102)嘉計工字第038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頁),故此部分之交通費共計1,1
90元。而就慶昇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起
至100年12月19日至慶昇醫院進行門診、復健共計28次,惟
100年11月26日、12月6日至8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於當
日至慶昇醫院進行診療,故該部分交通費之請求不應允許外
,又從原告住處至慶昇醫院單趟計程車資為150元,有上開
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3月28日(102)嘉計工
字第038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6頁),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為7,200元(計算式:(28-4)×150元
×2)。至原告主張其至江外科治療之部分,因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原告至江外科診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綜
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共計為8,390元(計算式:1,190
元+7,200元)。
㈣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及慶昇醫院進行診療,共計支出醫藥費44,281元。惟查,
原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實際所支出之醫藥
費金額共計5,990元(550+240+380+1,710+340+400+
2,370),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基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單據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至
第98頁),而就原告所提100年10月27日於復健科分別支出
3,000元、500元部分,此係輪椅暫收款、拐杖暫收款,已分
別於100年12月5日、27日退款乙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故此部分之款項已返還予原
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就100年
10月27日管理費200元及101年10月17日其他費用110元部分
,此部分之支出係拷貝光碟費用以及補發收據費用,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前揭覆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0頁),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係醫療所必要,不應
准許。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17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羅勝彬 門診,然原告所提該日單據係證書
費以及補發收據費用,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係醫療所必
要。至原告至慶昇醫院診療部分,原告自100年10月31日起
至100年12月19日止自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共計2,000元(計算
式:350+720+100+830),有慶昇醫院101年11月26日慶
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診費用證明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金
額為2,000元。被告雖辯稱:伊聽過慶昇醫院風評不佳,醫
療收據怎麼開或是看診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所辯自無足採信。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醫藥
費用金額共計7,990元(5,990+2,000)。
㈤受傷期間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以
勞保投保薪資金額43,900計算云云。惟查,因計程車無一定
雇主,且無固定薪資,所以計程車駕駛人之投保薪資只能以
每年最高限額15%往上調整,如未超過去年15%,均可受理
投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是勞保每月投保薪資金額難認可作為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之
計算基準,先予敘明。而原告於100年12月1日拔除內固定器
,理論上3個月恢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01年12月21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僅3個月不能工作,
又嘉義縣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1,200元乙節
,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5日嘉縣計客
銀總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另原告自
承伊之前開計程車,一週開6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原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2日3個月共計13週、
92日,堪認原告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為94,800元【計算式:
(92日-13日)×1,2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罹患嚴重
糖尿病,然骨折後本身即需2至3個月後才會完全癒合及正常
負重,所以跟有無糖尿病無正相關等節,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洵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
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是原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已退休、國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
1筆;被告已經退休、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
汽車2輛,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本院斟酌兩
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
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之。
㈦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2,290元
(100年12月15日給付41,950元及101年3月9日給付10,340元
)乙節,有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1日(
101)理技字第364號覆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
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亦包括其
於本件損害賠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看護費12
,000元、交通費用8,390元、醫療費用7,990元、工作損失94
,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共15萬3,180元(計算式:
12,000元+8,390元+7,990元+94,800元+30,000元=153,180元
),扣除前開已領保險理賠金52,290元,原告因侵權行為而
得請求之金額為100,890元(計算式:153,180元-52,290元
=100,89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
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