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李 潘秀梅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
被 告 黃塗 乾
黃信男
訴訟代理人 吳素蕊
被 告 黃溪 泉
蕭 黃玉珍
黃志 忠
黃志烈
黃志仁
黃林碧蓮
訴訟代理人 吳素蕊
被 告 黃湘琳 即 黃秋金
黃麗玲
黃 麗子
黃色貞
黃金定
黃弘典
莊陳 寶琴
莊志銘
莊惠 雅
莊志吉
黃碧川
訴訟代理人 黃秋敏
被 告 郭清標
訴訟代理人 葉蓮萍
被 告 郭清泉
郭清傳
郭燈全 即 郭阿燈
郭胜光 即 郭阿明
郭永森
郭永坤
黃淑喜
黃長卿
黃文瑞
黃三吉
黃金城
黃森茂
訴訟代理人 吳素蕊
被 告 莊傑全
黃鑫鏢
訴訟代理人 黃林麗蘭
黃秋敏
被 告 莊茂盛
莊茂東
莊茂得
林文良
林松茂
莊 陳玉連
莊智霖
陳清義
陳文龍
陳文慶
黃朱 和
黃朱堅
黃水猛
黃有充
施志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塗乾 、黃信男、 黃溪泉 、 蕭黃玉珍 、 黃志忠 、黃志烈、黃
志仁、黃林碧蓮、黃湘琳即黃秋金、黃麗玲、 黃麗子 、黃色貞、
黃金定、黃弘典應就被繼承人 黃保風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九八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應就被繼承人
黃塗牆 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
,面積九八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百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莊 陳寶琴 、莊志銘、 莊惠雅 、 莊志吉應 就被繼承人 莊德隆 所
遺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面積九
八七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
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嘉林 地測字六
四○三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標、郭清泉、
郭清傳、郭燈全即郭阿燈、郭胜光即郭阿明取得,並按附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編號B
1部分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永森、郭永坤取得,並
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五九八平方公
尺、編號C1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森茂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莊傑全、莊德隆繼承人(即被告 莊陳寶琴 、莊志
銘、莊惠雅、莊志吉)、莊茂盛、莊茂東、莊茂得、莊陳玉連、
莊智霖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莊德隆繼
承人(即被告莊陳寶琴、莊志銘、莊惠雅、莊志吉)取得部分並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施志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九八平方公尺、編號F
1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文龍取得;編號G
部分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編號G1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文慶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清義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碧
川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
K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黃保風繼承人(即被告黃塗乾
、黃信男、黃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黃林
碧蓮、黃湘琳即黃秋金、黃麗玲、黃麗子、黃色貞、黃金定、黃
弘典)、被告黃塗乾、黃塗牆繼承人(即被告黃溪泉、蕭黃玉珍
、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其中黃保風繼承人(即被告黃塗乾、黃信男、黃溪泉、
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黃林碧蓮、黃湘琳即黃秋
金、黃麗玲、黃麗子、黃色貞、黃金定、黃弘典)以及黃塗牆繼
承人(即被告黃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並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長卿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黃鑫鏢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弘典、黃淑喜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O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瑞、黃三吉、黃金城
取得,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O1部分面積二
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朱和 、黃朱堅、黃水猛、黃有充取得
,並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P部分面積一八七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良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松茂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七七三平方公尺、編號
S部分面積一二五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塗乾、黃信男、黃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
、黃志仁、黃林碧蓮、黃湘琳即黃秋金、黃麗玲、黃麗子、
黃色貞、黃金定、莊陳寶琴、莊志銘、莊惠雅、莊志吉、黃
碧川、郭清泉、郭清傳、郭燈全即郭阿燈、郭永森、郭永坤
、黃淑喜、黃長卿、黃文瑞、黃三吉、黃金城、黃森茂、莊
傑全、黃鑫鏢、莊茂盛、莊茂東、莊茂得、林文良、林松茂
、莊陳玉連、莊智霖、陳清義、陳文龍、陳文慶、黃朱和、
黃朱堅、黃水猛、黃有充、施志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訴
外人黃保風、黃塗牆、莊德隆皆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判
令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且系
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訴請
裁判合併分割。並聲明:①被告黃塗乾、黃信男、黃溪泉、
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黃林碧蓮、黃湘琳即
黃秋金、黃麗玲、黃麗子、黃色貞、黃金定、黃弘典應就被
繼承人黃保風所遺系爭土地、面積9,874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90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黃溪泉、蕭黃玉
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應就被繼承人黃塗牆所遺系爭
土地、面積9,8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1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③被告莊陳寶琴、莊志銘、莊惠雅、莊志吉應
就被繼承人莊德隆所遺系爭土地、面積9,87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36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④希按如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複丈成果圖(101年6月25日嘉林
地測字第3314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塗乾以:希望能按照房子之位置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信男、黃森茂、黃林碧蓮以:同意分割,但是希望能
分得房屋所在地,附圖四原告之分割方案圖與現況不符合,
對於附圖四編號C部分沒有意見,但是C1部分並非被告黃森
茂在使用。被告黃森茂可接受原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圖,被
告黃長卿的分割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0日嘉
林地測字第4577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會將被告黃森
茂的土地切成兩塊等語。
㈢被告黃鑫鏢以:同意分割,依照原來使用的位置分割,伊的
房屋在附圖四原告分割方案圖編號M,但編號P、Q、C1、D1
都佔用在伊的位置,編號S道路似乎僅為編號B保留,伊認為
原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圖優於被告黃長卿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圖,應依照伊所提的分割方案(101年12月7日嘉林地測字第
6403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等語。
㈣被告林文良以:伊沒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伊對於分在哪裡
沒有意見,但伊認為道路要八米,車輛可以出入,價值也比
較夠。伊同意被告黃長卿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到大馬路的
人是否可以考慮補償分到後面的人等語。
㈤被告林松茂以:同意分割,無論哪個方案均可,但是分配到
外面的要補償分到裡面的人等語。
㈥被告郭永坤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黃長卿以:伊本來的地方有種樹也有房子,但原告附圖
四之分割方案圖編號L上的地上物都不是伊的,且上面已經
有既成道路及下水道,已無法使用,提出附圖二所示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㈧被告郭胜光即郭阿明、被告郭燈全即郭阿燈以:原告附圖四
之分割方案圖編號B部分應該不用留路,因為被告郭永森是
伊三叔,我們都從編號A出入。伊希望與大哥即被告郭燈全
即郭阿燈保持共有,但跟被告郭清標、郭清泉、郭清傳不願
保持共有,伊使用的範圍都在編號A,不希望分到A1;同意
原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圖,因為原告的圖比較合理,分的比
較清楚等語。
㈨被告黃碧川以:伊認為原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圖優於被告黃
長卿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圖,100年12月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29
的鐵皮屋如果佔用到他人土地會拆除。應依照伊所提的分割
方案即附圖一分割等語。
㈩被告郭清標以:同意原告附圖四之分割方案圖,被告黃長卿
的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會將伊分到的地與大家一起共有;被告
黃森茂之前占用伊的地方,希望能還給伊等語。
被告黃金城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黃三吉以: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會拆到伊的房子,
伊已經在那裡住很多年了,伊沒有錢再蓋房子。同意被告黃
長卿的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等語。
被告黃文瑞以:希望按照原住戶現況分割,不要拆到房子及
換地方等語。
被告施志亨以:同意附圖一被告黃鑫鏢的分割方案,因為路
直,消防安全性較佳,沒有仍然保持共有的剩餘土地等語。
被告黃弘典以:伊不希望分割方案會拆到房子,伊的房子位
在現況圖編號24等語。
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黃保風、
黃塗牆、莊德隆均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死亡,然渠等之繼承人
迄今均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且經本院就上開證據資料核閱綦詳,到場之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前所述,原告於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合併請求被告黃塗乾、黃信男、黃
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黃林碧蓮、黃
湘琳即黃秋金、黃麗玲、黃麗子、黃色貞、黃金定、黃弘典
應就被繼承人黃保風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被告黃
溪泉、蕭黃玉珍、黃志忠、黃志烈、黃志仁應就被繼承人黃
塗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莊陳寶琴、莊志銘、莊
惠雅、莊志吉應就被繼承人莊德隆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法定不
能分割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若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
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
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查本院於100年4月19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系爭土地結果,系爭土地有磚造平房、
廢棄豬舍、鐵皮建物、鐵皮車庫等多數建物,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七、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就被告黃長卿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以及原告就被告黃
長卿方案所提之修正方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1年12
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6455號複丈成果圖,附圖三),雖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現況,然上開方案均仍保留編號19剩
餘面積393平方公尺保持兩造共有,而上開保留部分並非供
用通路之用,且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顯與分割共有物之
目的不符,是上開方割方案,尚難可採。
⒉就原告所提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與被告 黃鑫標 等人就該方案
就所提出修正之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因附圖一之分
割方案可避免被告黃森茂分得L型之畸零地(附圖四編號C1
),且被告黃鑫鏢 陳明願 將佔用到他人土地之鐵皮屋(應係
附圖一編號29號之建物)拆除(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分得附圖一編號P、Q、A1、D1之共有人,相
較於附圖四分得P、Q、C1、D1之共有人而言,其等分得之土
地位置,更靠近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位置較佳,是本院認
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附圖四所示之分割方案,更為妥適
而可採。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被告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
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
之權能,對原告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亦命原告負
擔其一部,以符平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黃保風之繼承人黃塗│1/90│
││乾、黃信男、黃溪泉││
││、蕭黃玉珍、黃志忠││
││、黃志烈、黃志仁、││
││黃林碧蓮、黃湘琳即││
││黃秋金、黃麗玲、黃││
││麗子、黃色貞、黃金││
││定、黃弘典││
├──┼─────────┼──────────┤
│2│黃碧川│164/5760│
├──┼─────────┼──────────┤
│3│黃塗乾│1/240│
├──┼─────────┼──────────┤
│4│黃塗牆之繼承人黃溪│1/240│
││泉、蕭黃玉珍、黃志││
││忠、黃志烈、黃志仁││
├──┼─────────┼──────────┤
│5│郭清標│1/108│
├──┼─────────┼──────────┤
│6│郭清泉│1/108│
├──┼─────────┼──────────┤
│7│郭清傳│1/108│
├──┼─────────┼──────────┤
│8│郭燈全即郭阿燈│1/72│
├──┼─────────┼──────────┤
│9│郭胜光即郭阿明│1/72│
├──┼─────────┼──────────┤
│10│郭永森│1/72│
├──┼─────────┼──────────┤
│11│郭永坤│1/72│
├──┼─────────┼──────────┤
│12│黃弘典│23/720│
├──┼─────────┼──────────┤
│13│黃淑喜│1/72│
├──┼─────────┼──────────┤
│14│黃長卿│1/8│
├──┼─────────┼──────────┤
│15│黃文瑞│1/108│
├──┼─────────┼──────────┤
│16│黃三吉│1/108│
├──┼─────────┼──────────┤
│17│黃金城│1/108│
├──┼─────────┼──────────┤
│18│黃森茂│500/5760│
├──┼─────────┼──────────┤
│19│莊傑全│1/72│
├──┼─────────┼──────────┤
│20│莊德隆之繼承人莊陳│1/36│
││寶琴、莊志銘、莊惠││
││雅、莊志吉││
├──┼─────────┼──────────┤
│21│黃鑫鏢│4/24│
├──┼─────────┼──────────┤
│22│ 黃茂盛 │1/72│
├──┼─────────┼──────────┤
│23│莊茂東│1/72│
├──┼─────────┼──────────┤
│24│莊茂得│1/72│
├──┼─────────┼──────────┤
│25│林文良│1/48│
├──┼─────────┼──────────┤
│26│林松茂│1/48│
├──┼─────────┼──────────┤
│27│莊陳玉連│1/72│
├──┼─────────┼──────────┤
│28│莊智霖│1/72│
├──┼─────────┼──────────┤
│29│陳清義│1/18│
├──┼─────────┼──────────┤
│30│陳文龍│1/18│
├──┼─────────┼──────────┤
│31│陳文慶│1/18│
├──┼─────────┼──────────┤
│32│黃朱和│1/144│
├──┼─────────┼──────────┤
│33│黃朱堅│1/144│
├──┼─────────┼──────────┤
│34│黃水猛│1/144│
├──┼─────────┼──────────┤
│35│黃有充│1/144│
├──┼─────────┼──────────┤
│36│施志亨│2/36│
├──┼─────────┼──────────┤
│37│ 李潘秀梅 │1/7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