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原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戴曉惠 (原姓名 陳曉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零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又如借款人
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
,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1,555元,其中本金28,023元及利息,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予備金信
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畫面及戶籍
謄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
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合計1,12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