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84號
原 告 張天柱
被 告 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彥丞
訴訟代理人 徐崇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伊之母親 劉秀容 與訴外人 陶鄭麗華 於民國38年間
共同播遷來台,因陶鄭麗華孤身來台,又無謀生能力,伊之
母親基於同鄉情誼,讓陶鄭麗華長期寄居家中,兩人同住一
房,數十年來陶鄭麗華之生活所需皆由伊提供,詎伊之母親
於98年7月18日去世後,陶鄭麗華取走伊母親房間內所遺留
之美金7,400元、新台幣79,000元、金戒指鑲綠寶石2枚、金
戒指鑲紅瑪瑙1枚、金項鍊2條,拒不交還,因陶鄭麗華生活
習慣不佳,伊不得已將其送至被告即內政部北區老人之家居
住,陶鄭麗華已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因陶鄭麗華為三級貧
戶,其所留下之財物均應為自伊母親處取走之財物,被告應
將該財物返還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陶鄭麗華自原告母
親處取走之財物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以:陶鄭麗華全部遺產都已移交與遺產管理人,原告
不應該再對被告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
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之財物既原為被繼承人劉秀容
所有,而劉秀容死亡後,其繼承人有 張天駿 、 張天濤 、張天
柱、 張天瑞 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揆
諸前揭說明,在遺產未分割前,關於系爭財物公同共有權利
之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本院於
102年1月2日準備程序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僅補正被繼承人
劉秀容之繼承系統表, 陳明 繼承人共4名,惟並未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亦未出具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授權書,尚難謂
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陶鄭麗華於
98年9月16日入住被告老人之家,於101年8月11日死亡,因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處理陶鄭麗華遺產,向本院聲請
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指定 李後政 律師為陶鄭麗華之遺產
管理人,有被告所提之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521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繼字
第1521號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於102年5月14日將陶鄭麗華
遺產全數移交予遺產管理人李後政律師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領據及照片為證,堪認陶鄭麗華之遺產現非為被告占有中。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陶鄭麗華自其母親 劉秀容處 取走之財物,
惟被告顯然已非該財物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原告請求非財
物占有人之被告返還,自於法不合。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陶鄭麗華
自其母親劉秀容處取走之財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