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複 代理人  葉國德
       曾朝毅
被   告  郭冠呈
被   告  郭炘瑜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冠呈於98年至10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郭炘瑜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
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823元,並約定被告郭冠呈於
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並按教育部
核定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
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即依約給付借款,嗣被告郭冠呈於100年6月畢業,依約上
開借款應自101年7月1日依約開始攤還,惟被告郭冠呈迄
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本金133,823元及遲延利息
、違約金。被告郭炘瑜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
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影本為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
求金額不爭執,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82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合計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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