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
原   告  石寶麗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 律師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被   告  林薇岷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高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內地下一
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0之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開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告停車及使用停車位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
告就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建物內地下一層即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3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所有
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不爭執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則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調解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核屬訴之變更,然仍係依據前揭原告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
停車位有使用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即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此不安之危險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上揭說
明,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96年間,向第三人 葉芹幸 購買東方新都Ⅲ大廈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中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街○○○巷○○號6樓即同段2329建號
建物,暨同段2453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2,及同段
2456建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7之共同使用建物,因
而取得同段2329建號建物及其約定專用部分即系爭停車位

(二)詎於101年間,被告向所屬社區管委會宣稱訴外人 唐泰鈞
(即原告前夫)已於98年9月12日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被
告父親 林運煥 ,並持『停車位證明書』要求社區管委會將
系爭停車位改登記為其所有;惟事實上原告從未授權前夫
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停車位證明書』係原告不知於
何時所遺失,最重要的是,被告根本提不出其父林運煥買
受系爭停車位之確切證據,被告所言,顯有不實。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車位轉讓收款憑單及停車位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
真正:
⑴、查系爭停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並非原告書立,其上並無原告
之簽名,且原告未曾於該文件上用印,是該文件上「石寶
麗」之印文並非真正。又原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停車位時,
,前手雖曾交付停車位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早已遺
失。而就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核對筆跡及印跡
乙節,被告並未敘明以何「筆跡」、「印跡」進行核對,
且現今市面上之印章皆以機器刻印,只要刻意挑選印章之
大小、字型即可刻出完全相同之印章,單以肉眼實無法辨
明真偽。準此,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59條核對筆跡
及印跡,並無實益。
⑵、又被告辯稱原告曾授予其前夫唐泰鈞代理權,自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被告僅以系爭「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上所載
之日期於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前,即認原告有高度可能授予
其前夫代理權云云,實屬無稽,況原告與唐泰鈞於99年初
離婚,兩人於98年間早已不睦,原告自無可能於98年9月
間授權唐泰鈞處理系爭停車位事宜。至被告以唐泰鈞取得
停車證明書及原告印章為由,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
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並未交付印章及停車證
明書予唐泰鈞,且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
78年台上字第2473號、95年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要旨觀之
,持有他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用章、印鑑證明及戶
口名簿尚不足認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則本
件即便原告前夫唐泰鈞持有原告之印章及停車證明書,原
告亦無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2、退萬步言,縱認車位轉讓收款憑單為真正,惟依該收款憑
單下方附註:「新使用權利人,承諾98.9.14ATM轉帳新
台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164931予上列之帳號,
此次車位轉讓,方為有效,反之訂金沒收」,被告應證明
其父林運煥已於98年9月14日之前匯款164,931元至原告
前夫唐泰鈞之帳戶,否則系爭停車位轉讓即屬無效。被告
雖提出台幣存提交易憑證,惟該交易憑證所載金額為62,0
00元,與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上所載金額已不相符,尚無足
證明係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款項,且此筆款項匯款日期為98
年9月15日,已逾上開98年9月14日之期限,縱認係支付
系爭停車位之款項,系爭停車位轉讓亦屬無效,被告之父
林運煥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3、再者,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停車位之任何款項,亦否認台
幣存提交易憑證係為支付系爭停車位之款項,原告更未與
被告之父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被告主張款項不足額部分
委由訴外人 徐雅萱 代為給付、原告於日後仍收受剩餘款項
,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父已另行合意成立新契約,使被告之
父重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四)綜上,被告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被告前揭行為已
侵害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導致原告出售主建物
時受到阻礙,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962條、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2、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告停車及使用停
車位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依車位轉讓收款憑單記載,原告移轉於訴外人林運煥(即
被告父親)之權利為使用權,非所有權,被告對於原告擁
有所有權一事,並無爭執,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停車位所有
權存在之訴,顯欠缺確認利益,並不合法。
(二)系爭停車位確實有買賣及交付停車位證明書之事實,說明
如下:
1、查被告父親林運煥前於98年9月12日透過唐泰鈞向原告購
買系爭停車位使用,唐泰鈞於出賣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際
,表示自己係原告先生,出示及交付予林運煥之停車證明
書係建設公司所核發之正本無誤;且經比對證明書上之印
文,核與原告自前手葉芹幸受讓時之印文相符,客觀上已
足使林運煥相信原告有授與代理權給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
位之事實。又依據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第四點約定事項:⒈
本停位之使用權依本證明書記載之使用權人為準,享有永
久使用權。⒉本停車位使用權得憑本證明書自由轉讓。⒊
如使用權人要轉讓本車位,只要記載在下列轉讓記錄欄並
經雙方簽章即生效;以此,林運煥當信唐泰鈞係有權代理
人。另訴外人唐泰鈞除出示上開停車位證明書、指明其上
之印文外,並親筆書立「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交付予訴外
人林運煥,是此等事實已足憑本件確實有買賣系爭車位事
實。
2、再者,訴外人林運煥自98年9月12日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後即使用至今,而原告主張有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他人之
事實,應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妨礙原告停車及
使用停車位之部分,說明如下:
1、依停車位證明書影本顯可證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同時並於日前尋獲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一紙及匯款單可
證,故原告稱被告提不出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切確證據部分
,顯不可採。
2、原告所稱從未授權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且『停
車位證明書』係原告不知於何時遺失,因而被告不得使用
停車位之部份,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訴外人林運煥依停車位
證明書及車位轉讓收款憑單所示,已足證因原告之移轉而
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反觀,原告對於訴外人唐泰鈞
如何取得原告印章及『停車證明書』一事均未做說明,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
,僅空言未授權及停車證明遺失,是原告此一主張,並無
可採。
⑵、按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
知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
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
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
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退萬步言
之,縱認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與訴外人唐泰鈞,惟訴外人
唐泰鈞確實取得停車證明書及原告印章,此一客觀事實足
使訴外人林運煥信以為原告曾授與代理權與唐泰鈞,基於
對第三人之保護,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69條及上開實務見
解負授權人之責任。據上所陳,被告顯已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無疑,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理
由。
⑶、又卷內收款憑單簽定日期為98年9月12日,且經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02年4月11日當庭表示原告與其前夫乃99年2
月10日離婚,而收款憑單竟簽訂於原告與其前夫離婚前,
則原告即有高度可能授予其前夫代理權。
⑷、至原告雖質疑交易憑證所載金額為62,000元,與車位轉讓
收款憑單上所載金額不相符,無足證明係支付系爭停車位
之款項一事,惟此不足之金額部分被告之父已委由訴外人
徐雅萱代為給付。另按收款憑單附註部分雖約定「新權利
人,承諾98.9.14ATM轉帳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叁拾壹
元$164931予上列之帳號,此次車位轉讓,方為有效,反
之訂金沒收」,且依被證三匯款日期為98年9月15日,已
逾98年9月14日之期限;惟被告仍於98年9月15日收受該
筆62,000元之款項,亦未見原告有為拒絕之表示,且於日
後仍收受剩餘款項,顯見原告與被告之父已另行合意成立
新契約,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此一合意成立新契
約行為尚非法所不許,上述附註部分之約定自無礙於原告
與被告之父就該已失效之契約內容及沒收之訂金,另行成
立新契約,使被告之父重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故
原告指摘系爭停車位使用轉讓無效,被告之父自始即未取
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使用權,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962條、第184條,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主
張,顯有誤會。查被告依車位轉讓契約,並未取得系爭車
位所有權,且對於原告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不爭執,
已如上述。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
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
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
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
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69條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告雖未取得所有
權,惟其使用該停車位權利,係基於與原告車位轉讓契約
而來,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即具有合法正當之使
用權源,原告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故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請求被告
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主張,自有誤會。
(五)綜上,被告係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向訴外人葉芹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
○○街000巷00號6樓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82,與同段2456建號、應
有部分100000分之397之共同使用建號,因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約定專用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地下一層法定停車位
平面圖、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
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有無授與其
夫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如認原告應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上開車位使
用權轉讓契約是否有效?(三)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停
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
其他妨礙原告停車及使用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有無授與其夫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原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辯稱原告曾
授權其前夫唐泰鈞出售系爭停車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
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僅以系爭車位轉讓收款憑單書立日期早於原告與其
前夫離婚前,即推論原告曾授予其前夫代理權云云,自非
可採。
2、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
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
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
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規定之表
見代理,必須本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
第三人就該法律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始屬相當
,倘本人僅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用章交付他人
,既尚難據以臆斷本人之用意何在,則得否徒憑該項單純
之交付行為推定本人已有令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某種法律行
為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非無疑義,亦據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要旨闡述甚詳。查被告雖以訴外人
唐泰鈞出具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及原告印章為由,主張原告
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等情,並提出車位
轉讓收款憑單、停車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台幣存提交易憑
證等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惟原告則否認停
車位證明書及車位轉讓收款憑單上原告印文之真正,被告
對此亦未能舉證,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裁判要旨觀之,縱
訴外人唐泰鈞持有系爭系爭停車位證明書及原告印章,亦
不能認定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二)按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
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唐泰鈞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原告就唐泰鈞
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則系爭
車位轉讓收款憑單及停車位證明書之讓與行為,自不能對
原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確認其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停車位停車或其他妨礙原
告停車及使用停車位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
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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