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
原   告  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livierGourdo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 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
複 代理人  李穎甄
被   告  孔德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4
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258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02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訴,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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