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 律師
被   告  陳麗嬌
法定代理人  莊益貴
       莊志豪
被   告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定穎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萬股股票返還原告;及被告應將訴外人
莊佩樺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為「莊佩樺」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3
90元返還原告,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因積欠銀行債務,唯恐名下財產遭
銀行強制執行,無法提供子女日後教養費用,故於徵得訴外
人莊佩樺同意後,借用其名義,由莊佩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做為證券交
易用之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並至大華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八德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集保帳號為572X0000000(下
稱系爭證券帳戶),且將上開2帳戶存摺、印鑑交與原告,
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股票交易事宜。嗣莊佩樺死亡後,原
告至其住家協助打理家務時,不慎將前開2帳戶存摺遺落於
該處,爾後獲悉前開2帳戶存摺均由被告莊奕秋持有中,被
告2人既為莊佩樺之法定繼承人,上開帳戶又借名登記於莊
佩樺名下,形式上被告2人承受上開帳戶之權利義務,然上
開帳戶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55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前開帳戶內
之存款、利息及股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將系
爭證券帳戶內之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1,374股之股票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本金23,390元
及利息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莊佩樺生前,其與原告均未提及借名登記乙事,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為真實,自難命被告返還前
開帳戶內之存款、利息及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及系爭證券帳戶,戶名均為莊佩樺
;莊佩樺已死亡,被告2人為莊佩樺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
帳戶存摺目前為被告莊奕秋所持有等情,此由原告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所調閱之開戶資料、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主張借用莊佩樺之名義申請系爭
存款及證券帳戶使用,其乃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既為莊佩樺
之繼承人,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返還上開帳戶內之存款、
利息及股票,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被原告即應就其與莊
佩樺曾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 曹雯馨 即負責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事宜之業務
員雖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並未與莊
佩樺直接聯絡,其亦未看過莊佩樺,僅看過原告,且該證券
帳戶都是由代理人即原告以電話下單等語。證人 楊雅淳 即負
責莊佩樺所有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事宜之
業務員另於102年5月7日證稱:買賣股票時均由莊佩樺親
自以電話下單,伊並不認識原告等語,原告遂執兩帳戶買賣
股票方式有所差異,而主張系爭證券帳戶應屬借名登記等情
,然代理,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
力之行為,又買賣股票既屬法律行為,自非不得以代理的方
式為之,依據證人曹雯馨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認為原告擔
任莊佩樺之代理人,代為買賣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而難
遽認其2人間訂有借名契約,再者,縱使莊佩樺就其所有之
證券帳戶之使用、管理情況有所差異,然如無特殊情況,所
有權人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使用,本可依照自
己對於財產之規劃而為處置,又所有權人將部分財產交由他
人管理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委任、代理、信託等其他原
因關係,是難以莊佩樺將部分證券帳戶自行管理,卻將系爭
證券帳戶交由原告管理、收益而認定有借名契約存在,又原
告未能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莊佩樺間確實訂有借名契
約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之真正
所有權人,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內之
財產,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550條之規定,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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