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偉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2年6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偉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警棍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偉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02年6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陳偉羽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足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