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邱正照 (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死亡)原係同居關係,二人並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並無結婚之事實及法律效力,詎被告於邱正照死亡後,為謀取各項保險給付,竟委請不知情之邱美蘭偽造邱正照之簽名製作結婚證書,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持向蘇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以 邱某 之配偶身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保險公司)領取死亡保險理賠,足生損害於邱正照之家屬及戶政機關所掌文書登載之正確性。經邱正照之女 邱素珍 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茍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雖設酒席宴客,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即使主觀上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當天只有請客十幾桌,沒有結婚儀式(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面);證人即參加邱正照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宴席之鄰居 林茂全 、 陳錫輝 、 李伯慈 、 林次榮 、 林圳祥 、 許源鱗 、 劉朝春 等人均稱當天邱正照只說入厝(新居落成)宴客,不知邱正照與被告當天結婚。證人 張士峩 、 張新乾 亦證稱當天沒有舉行結婚儀式等語(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如果無訛,能否謂當天宴客即係被告與邱正照舉行之公開結婚儀式,而成立有效之婚姻關係?尚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告所提出尚不能證明係當時宴客所用之請帖及證人張士峩、張新乾、 盧潮衡 證稱當日有宴客云云,認被告與邱正照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其審理猶有未盡。又證人 賴興瑞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調查時證稱: 伊有 去參加邱正照宴客,當日辦了一、二十桌……當場並未看到結婚儀式進行……云云,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之記載,採證人賴興瑞前開證言為認定被告與邱正照有舉行結婚儀式證據之一,與卷內該筆錄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被告辯稱未即時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邱正照要收養其子 林俊榮 ,林俊榮當時正在服兵役,要等林俊榮退伍後,同時辦理云云。原審對於林俊榮何時入伍?在何處服役?當時如辦理收養有何不便?嗣後邱正照有無收養林俊榮?又依卷附戶籍謄本之記載(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遷○○○鎮○○街○號邱正照戶內,而邱正照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遷出同縣○○鎮○○街○○○巷五十之三號,被告之結婚登記何以未在該二次遷徙登記中同時辦理?凡此與判斷被告所辯與邱正照確有結婚是否可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予判決,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丁錦清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