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0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品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朱品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
,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
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
0.99公克),無其他證據佐證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是不予宣
告沒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雖於民國105年7月11日
函送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惟上開扣押物
品清單記載「安非他命」1包0.99公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所示重量『含袋毛重1.53公克』,兩者似有不符。又檢驗
結果亦未檢出安非他命藥品類,僅檢出愷他命藥品等情,有
上開函文暨附件足憑,可徵上開扣案物與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事實無涉,不予沒收,故上開扣案物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52號
被告朱品綸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
朱品綸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同年3月22日14時5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至新竹縣竹東鎮○
○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時,當場查獲其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又經警採集朱品綸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4月6日報告編
號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