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陸忍平
被 告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陸忍平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為534567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並經被告吳孟娟背書之本票1紙,且約定遲延時
按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詎屆期於104年5月27日為付款之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