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帝榕企業社即 李耀榕
被 告 文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澤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承攬被告承包台北市
大同區蓬萊國民小學104年度中庭內側外牆整修工程之其中
外牆、洗手台及花台打除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工程),兩造
先約定其中外牆打除工程(包含清運至校門口)報酬以實際
完成打除面積每平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200元計算,
被告並擬定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與原告簽立,原
告進場施作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請原告帶工具幫忙把崇信
樓1樓兩個小花台(RC灌注型)整個打除,原告於同年月28
日依其指示打除後,被告乃追加打除崇信樓走廊小花台(RC
灌注型)50個、崇信樓大花台(RV灌注型)29個之工程,經
原告報價以小花台每個500元、大花台每個1,000元(不包
含清運)計算工程報酬後,被告同意追加,原告乃開始進行
拆除,然原告施工拆除大花台時,發現花台內全為混凝土填
充物,要求提高大花台拆除工程之計價,經兩造再協議大花
台拆除以每個1,400元計價,原告乃於同年9月7日依被告
提供之工程圖說進行拆除,並於同年9月23日完工經被告於
現場確認打除大小花台數量及外牆拆除實際面積1616平方公
尺無誤,故被告於上開原告承攬之系爭拆除工程完工後,依
約應付工程款,其中拆除外牆部分依實際拆除總數量1616平
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為323,200元(即1616×
200=323200)、拆除小、大花台部分,小花台數量50個,
每個500元計算為25,000元、大花台數量29個,每個1,400
元計算為40,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被
告代原告向 富合 偕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合偕公司)
點工估計25工,每工1,600元計算之代墊報酬40,000元等,
被告應尚積欠原告258,804元,惟於翌日(24日)原告向被
告請款時,兩造因粗工清運工款起爭執,被告即不依上開約
定給付工程報酬,並否認上開追加工程協議,且將被告向富
合偕公司點工處理被告而非原告事務之點工亦算入原告點工
數後,以函通知原告,有關應給付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之
工程款金額,除外牆拆除總數量1616平方公尺,工程款323,
200元部分外,小花台以併入外牆拆除不另補貼,大花台僅
補貼25個每個400元共10,000元,並告知工程期間代原告向
富合偕公司點工數85工,每工1,600元計算已代墊點工款
136,000元,再扣除已給付之100,000元,僅積欠被告工程
款97,200元等情,拒絕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故依兩造系
爭拆除工程契約及協議,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報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804元及自原告請款之翌日(即
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包含拆除外牆及
大小花台等,均以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此
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在卷,惟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其中拆
除大花台工程部分,表示大花台結構異於一般花台打除較費
工時,締約時未能預估,向被告要求補貼,經被告現場查看
同意該拆除大花台工程,以每個400元,故依約應拆除25個
計算,補貼10,000元,而其中小花台拆除部分,因屬一般結
構,故以拆除面積計算不論補貼,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其所
稱以小花台拆除1個500元、大花台拆除1個1,400元計價
之追加協議,又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包含清運至被告指定
之校門,原告於施工期間委請被告向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
處理原告承攬拆除工程之清運工作計點工數85工,1工工資
1,600元,被告業已代支136,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
程款,依拆除總數量161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
,工程款為323,200元,大花台同意補貼每個400元,拆除
25個共10,000元(即400×25=10000),扣除代墊點工費
用85工共計136,000元,及已給付之100,000元,尚僅積欠
原告工程款97,200元(即323,200+10,000-10,000-136,000
=97,200),故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承包被告系爭拆除工程,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
拆除外牆以實際拆除面積每平方公尺200元計算,其後被告
復追加大小花台拆除工程,經兩造協議拆除小花台1個500
元、大花台1個1,400元,其現場拆除小花台50個、大花台
29個,經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完工,經被告確認拆除外
牆面積1,616平方公尺無誤,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拆除外
牆部分報酬為323,200元(即1616×200=323200)、拆除
小、大花台部分,小花台數量50個,每個500元計算為
25,000元、大花台數量29個,每個1,400元計算為40,6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被告代原告向富合偕
公司點工25工代墊點工報酬40,000元(每工1,600元計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258,804元未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對原告
請求拆除外牆面積及報酬部分為323,000元及已給付工程款
100,000元部分雖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拆除大、小花台工
程款及應扣被告代墊點工報酬有爭執,並以上情置辯,故本
院兩造爭點主要有:一、有關原告承攬其中拆除大、小花台
工程部分,係依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以拆除面積計算拆除總
數量計價,抑或如原告主張,係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兩造
復協議以上開拆除數量及金額計價?二、原告承攬上開拆除
工程期間,被告代原告向富合偕點工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清運
事務之點工數及代支點工報酬之扣款為何?
(一)有關原告請求承攬大小花台拆除工程款部分:
(1)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再追加協議拆除花台工
程,約定拆除費用小花台每個500元、大花台1,400元部
分,雖為被告否認,並主張依系爭契約,係包含在拆除總
數量計算,而提出系爭契約書為據,但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第2條契約總價記載「2.1每M2單價新台幣200元整(
含稅)總價以實際完成數量單價計」,可知上開拆除計
價係以拆除面積計算,惟上開拆除大小花台工程之標的物
,係立體之物,如何計算實際拆除面積,已有疑義;質之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稱:「我們主張這個拆除面積已經
算到牆面拆除工程面積裡面,當初我們沒有就花台的凹面
,我們是計算算牆面長度,沒有另外在算花台的凸面及底
面..」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工程期間,就系爭拆除大小
花台之工程費用,亦未有針對大小花台面積或體積為丈量
或估算,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計算此部分拆除
面積計算工程報酬而與以核算,再者,依本院向台北市蓬
萊國小調閱發包系爭拆除工程之發包及驗收資料,有關該
校發包與被告簽立工程契約,亦係將外牆拆除與花台拆除
工程分別以面積及個數計價,此有估驗詳細表1份在卷可
稽,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合,已難認有據。又查,質諸
證人即富合偕公司股東 莊雯光 到庭證稱:「是一開始被告
找我去承包打除的工作,我比較忙,所以介紹原告給被告
。」、「(問:一開始被告找你去承包,你的印象中被告
要你承包的範圍?)當初有談到外牆打除及外牆花台打除
的單價,外牆一平方公尺是180元,花台好像是壹個新台
幣1,500元至2,500元,是算拆除個數的,外牆的範圍是
以拆除的面積來計算。」、「(問:你有印象原告承包被
告相關打除工程後,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告訴你他跟被
告所談報酬等相關約定?)是沒有說到報酬約定,但是有
跟我抱怨,抱怨數量不對還有打除的花台打除下來的垃圾
很多。」、「(問:你是否知道兩造打除工程所約定的報
酬給付,是以外牆拆除歸外牆工程款,花台拆除另外計算
,還是一起以全部拆除之面積來計價?)應該是外牆跟花
台另外算,花台算數量,因為我當初介紹他給被告的時候
,我也是這樣跟原告說的。」、「(問:原告後來跟被告
發生工程款請款的爭執,原告有曾經告訴你說,原告有跟
被告約定拆除費用,大花台壹個是以新台幣1,400元,小
花台是壹個500元?)應該是有跟我講,原告是跟我講說
這個價錢不划算,他也有跟被告說,原告說當初約定上開
花台拆除費用,實際打除時發現,拆除的廢料超多的,原
來的約定是不划算。」等語,可證被告於發包原告前,曾
詢問證人莊雯光是否有意願承包系爭拆除工程並與其議價
,亦係外牆拆除以面積計價,花台拆除以個數計價之方式
洽談,復因證人莊雯光無意願而轉介紹予原告,且於原告
承攬進行系爭拆除工程期間,亦曾向證人莊雯光抱怨及提
及大小花台拆除工程以小花台1個500元、大花台1個
1400元計價不划算等情,均足徵原告主張兩造追加協議拆
除大小花台之計價係以拆除個數小花台1個500元、大花
台1個1400元計價等情,屬實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拆除大小花台之工程款金額部分:
查兩造就原告承攬所拆除之小花台數量為50個,並無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依兩造協議請求拆除小花台工程報酬
25,000元(即50×500=25000)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
拆除大花台報酬,原告雖主張拆除數量29個,然被告辯以
兩造依約定應拆25個,係原告誤拆多拆4個等情,經查,
依上開調得台北市蓬萊國小估驗詳細表所載,該校驗收完
成拆除花台數量(未分大小)記載75個,扣除上開兩造不
爭執小花台數量50個,尚有25個應屬拆除大花台驗收個數
,故被告所辯,依約僅請原告拆除大花台25個,尚非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工程現場圖說7份為據,但查,依1、2
、3及4樓圖說,以印刷體標示拆除花台數量,並無記載
拆除大花台數量為29個,又圖說下方雖有手寫阿拉伯數字
記載大花台1至4樓總數29個,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手寫
數字為被告方所計算及指示拆除之個數,故此部分原告無
法證明被告係指示原告拆除29個大花台數量,故原告就此
部分拆除大花台之報酬,得請求之拆除數量應為25個,共
計35,000元(即25×1400=35000)。
(3)綜上,原告主張其依兩造追加協議大小花台拆除工程報酬
得請求應為60,000元(即25000+35000=60000)。
(二)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上開拆除工程期間,其代原告向富
合偕點工代墊點工款,得自原告請求系爭拆除工程報酬
抵扣之點工人數及金額部分:
(1)經查,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承攬系爭拆除工程期間,代原告
向富合偕公司點工數量計85個,依點工報酬1名日計1,
600元計算,其代墊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報
酬136,000元,得自上開應付工程款扣抵,然原告主張其
依拆除工程廢土清運數量計算,應只需20名點工等情,而
被告就此部分,雖有提出富合偕公司104年9月21日請款
明細表1份、104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21日期間富合偕
公司點工簽收單、原告提出其記載工程期間點工之粗工單
1份、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記事本記載內容等資料為據,但
查,上開請款明細表係訴外人富合偕公司製作向被告請款
單據,質諸證人即富合偕公司負責請款之莊雯光到庭證稱
:被告跟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工,均係伊代理富合偕公司
處理,被告需要工時,用電話知會伊,伊再派工,被告點
工時,僅告知點工數量,不會告知點工從事工作內容,但
伊偶爾至現場,有見到點工大部分是清理花台垃圾,或將
原告拆除花台垃圾送至指定地方,大部分作原告拆除後廢
料清運工作,偶爾會作被告工程泥作部分水泥沙搬運,現
場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負責分配點工工作等語,可證訴
外人富合偕公司僅係依被告公司點工數量計算請款,且其
於現場亦有見到被告點工於現場處理被告公司相關工作,
非均從事原告承攬清運工作,另被告提出點工簽收單,查
上開現場確認點工之人,僅少數日期有原告簽名確認,大
部分係被告委派之人及證人 童澤銘 等人在場確認,質諸證
人童澤銘到庭證稱:伊僅係在現場確認點工進場及出場之
人數,伊無管理或指派點工工作權限,不清楚點工進來作
何工作,伊實際審核進出場人數無誤才會簽名確認等情,
故依被告所提上開富合偕公司請款單及點工簽收單,自無
法推認上開請款單日期所載點工均係被告代原告點工為原
告承攬之清運工作。
(2)又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原告所紀錄之點工單(即附證16)
及富合偕請款明細,其中富合偕請款明細所載點工數量高
於原告紀錄點工單紀錄之不相符者,有下開情形,詳載並
認定如下:
①8月22日:1工部分,原告並無紀錄,又此部分被告亦無
提出相關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自無法證明被告當日有
代原告點工。
②8月26日:2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原告所載點工單(即附證16),原告記載1工(備註
載:下午2人去作圍籬)等紀錄,與被告提出記事本被
告記載當日「粗工2人上午(扣李)」,足認被告當日
向富合偕點工2人僅有上午為原告所承攬之工作,故原
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人。
③9月7日:4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
當日「粗工1:3F走廊,粗工4:清架上RC,清中庭
石塊」等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日點工4人於現場所作
均係原告承攬之拆除清運工作,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數量
,應以原告附證16所載2人為據。
④9月8日:4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
當日「粗工2(扣李)-清花台土與清2樓RC塊、莊粗
工2人裝運水泥、砂到4、5樓」,足認當日點工4人,
僅有2人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故此部分原告為附證16記載
2工,應屬有憑,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2人。
⑤9月10日:4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工(備註載:清一樓屋頂),而被
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載當日:「粗1-公司工、清RC(
扣李)莊3、1-公司工」等情,證明當日點工4人,有1
人處理原告承攬之工程,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人,
故原告為附證16記載1工,應屬有憑,故原告當日所用點
工應計1人。
⑥9月11日:4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無記載用點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
記載當日:「莊2-公司工、2清RC(扣李)」,僅能證
明當日點工4人其中2人有處理原告承攬工程,故原告當
日所用點工應計2人。
⑦9月12日:2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
載當日「莊租工2人(清側壁屋塗)(扣李),李上午因
學校家長會停止打除半天」,故此部分原告當日下午始有
至現場工作,乃上開2人所處理原告承攬之工程,亦應僅
有半日,故此部分原告為附證16記載1工,應屬有憑,故
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1人。
⑧9月15日:3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1工?,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被告記
載當日「莊租工2人清側面RC廢料(扣李)、1人幫運
磁磚(公司工)」,證明當日點工3人,僅有2人為原告
承攬之工程,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2人。
⑨9月19日:2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記載2工又劃刪除,而被告上開記事本
記載當日「 莊粗工 2人上午堆磁磚、砂、紅磚、莊租工3
工扣李,2工公司工-磁磚、砂」,依該記載,無法證明
當日點工係為原告處理其承攬之清除工作,故原告當日所
用點工應計0人。
⑩9月20日:5工部分,被告並無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然
依被告提出上開附證16,原告記載3工(備註載:崇望1-
五陽走廊、信民西1地上),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記載當日
「莊粗工3人扣李,2工公司工-磁磚、砂」,僅能證明
當日點工僅有3人為原告承攬之工作,故原告附證16所載
3工,應屬事實,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3人。
⑪9月21日:3工部分,被告雖有提富合偕點工簽收單為據
,惟當日簽收單非原告於現場簽名確認,且依被告提出上
開附證16,原告係於9月20日後記載結束,並無用點工記
載,而被告上開記事本記載當日「李(打除)自己清屋突
剩餘RC(廢料)、莊粗工3人幫磁磚、砂」,並未記載
當日點工係為原告承攬之工作,自無法證明當日有代原告
點工,故原告當日所用點工應計0人。
(3)綜上,依被告所提其幫原告點工代墊之訴外人富合偕請款
明細,其上所載點工人雖計84.5人,然上開①-⑪所述,
其中有點工人數共計20名,被告尚無法證明係代原告點工
為原告承攬之清除工作,自應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扣
除代墊原告點工之人數應僅64.5人,故被告所辯其得自原
告請求工程款扣除之點工代墊款金額應為103,200元(即
64.5×1600=103,200)。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拆除工程之契約書、追加工程
協議等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有外牆拆除工程款
323,200元、小花台拆除工程款25,000元、大花台工
程拆除款35,000元,共計383,2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工
程款100,000元、及其代墊原告支付訴外人富合偕公司點
工款項103,2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拆除工程款報酬
180,000元(即323200+25000+00000-000000-000000=
18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180,000元部
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系爭
契約書與追加工程協議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
及自104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