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玉枝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徐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萬
2,231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清潔工,派駐新北市板橋區陽明凱旋社區工作,每月薪
資為2萬2,000元,被告另補貼1,000元,總計2萬3,000
元。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未經預告即要求原告工作至當
日,違法解雇原告。原告於104年9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申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勞工退休金提
撥、加班費、團體保險費及8月份薪資等,經新北市勞資關
懷協會於104年9月11日調解,惟被告僅同意於104年9月
12日給付8月份薪資及提撥6%勞退金,而拒絕其他給付,
致調解不成立。被告未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原告至契約終
止日已工作滿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
於10日前預告,並給付預告工資7,667元(計算式:23,000
×10/30=7,667),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
亦應給付資遣費2,875元(計算式:23,000×1/2×3/12=
2,875)。而8月份的薪資1萬6,100元(計算式:23,000
×21/30=16,100),被告遲至104年10月5日才給付1萬
5,321元,不足779元。原告並未同意參加公司團體保險,
是被告要求原告留在公會投保就好,每月補貼1,000元,但
當時原告想要雙保,團體保險費支付是每月從原告薪資中扣
抵,後來原告才知道團體保險費是雇主要支付,所以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扣薪繳款,應退還910元(計算式:130+260
×3=910)。另原告自就職日起,被告即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服務自願書,由於其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
告因不同意而未簽,被告指原告曾於104年8月10日以簡訊
告知要工作到104年8月15日,但副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徐
國靜於104年8月13日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始同
意不辭職而繼續工作,不料於104年8月21日突然接到徐國
靜簡訊通知,要原告不用再去上班,而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
,事實上被告已有多次告知原告,如果不簽切結書與服務自
願書,就要解雇原告,故被告之解雇顯然別有居心。為此,
乃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1萬2,23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5月21日,派駐陽明凱旋社區試做
清潔工後,雙方同意月薪2萬2,000元,並加入公司勞保,
後來原告告知已在公會加保,要求被告先不要投保,至104
年6月時,原告稱在公會保很久了,移來移去很麻煩,要求
被告不要加保並補貼1,000元,作為支付原告公會之勞保,
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並依公司規定要求原告填寫完整人事資
料、勞保同意書、薪資同意切結書、服務志願書。事後原告
卻推拖並執意不簽,似乎已預謀離職後在多要一次。原告於
104年8月10日,因與現場主管即訴外人 廖俊雄 不合,用手
機發簡訊提出辭職請求,自發簡訊提出辭職請求至104年8
月21日,這期間被告再次確認原告服務意願,若欲留任,原
告需配合完成簽署公司文件,最後原告不同意簽署,故被告
待找到交接之人後,即通知原告離職時間。另一重要因素為
這期間原告於工作場所不服廖俊雄領導,對其作人身攻擊、
大吵大鬧、搬弄是非,嚴重影響被告形象,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2項之解雇條件,因此無須支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
工資,亦經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認定為無需支付。團
體保險1人每月260元,經提出保單證明後,勞檢處認定係
屬合理人身保險範圍,並無須退還。依公司規定,離職需填
離職單並親至公司領取當月份薪資,被告數度通知原告前來
辦理,但原告避不見面,後經勞檢處要求,104年8月份薪
資亦已支付原告,薪資計算亦經勞檢處認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
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4年5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為2萬2,000元,被告另補貼1,000元,總計2萬3,000
元;又被告因勞動契約問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及
新北市勞資關懷協會調解不成立;另被告要求原告簽立切
結書與服務自願書等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被告於104年8月21日未經預告解雇原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2,875元及預告工資7,667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
以原告薪資繳納團體保險費910元;又被告短付原告8月份
薪資77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侮辱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使他人覺得難堪而言;而「重大」與否
,則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
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
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且基於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規
定,尚須該勞工之侮辱行為,已達於令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
付工資,甚至待預告期滿再終止勞動契約均已成為不可期待
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將造成雇主之損害,非採取此等非
常手段不能防免之程度,始得謂符合「重大侮辱」之要件,
而由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
工作場所不服廖俊雄領導,對其作人身攻擊、大吵大鬧、搬
弄是非,嚴重影響被告形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之解雇條件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派駐陽明凱旋社
區之保全人員偕慶和證稱:原告工作情況除伊看不到的以外
,伊看得到的部分原告是都有做。原告有跟住戶聊天,印象
中沒有看過吵架。好像原告與廖俊雄講話不合,會頂嘴,後
來有一次因機械停車位潮濕,原告到廖俊雄的休息室拿電風
扇發生衝突,好像是廖俊雄去休息室拿電風扇沒有跟原告講
,就這樣大小聲起衝突。這事情是發生在原告離職前1個月
左右。除這次外,沒有其他大衝突,就是2人比較少講話,
廖俊雄是叫得動原告,但原告會嘮叨、碎碎念。原告會跟伊
埋怨廖俊雄,是有社區的人跑來問伊廖俊雄是否人品不好,
否則原告為何會埋怨廖俊雄(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
)等語;證人廖俊雄證稱:原告負責清潔工作,伊在的時候
原告都有做,原告工作情況如何,伊沒有特別注意,原告沒
有與住戶吵架。原告來上班時伊介紹原告認識環境,後來因
要買便當時,有請原告買,但原告對伊選擇菜色有意見,所
以伊後來就不請原告幫忙買了。而與原告衝突的原因是,有
一次因為晚班的人員反應垃圾滿了,就請原告下班前把垃圾
整理好,讓後面的人可以好整理,不會滿出來,伊有跟原告
講,但是原告覺得好像是在找麻煩,原告就開始沒有跟伊講
話,伊也跟公司反應,公司交代盡量不要與原告有爭執,由
公司來做。另外,就是地下室淹水,來修機械的師傅說要把
電線吹乾才能維修,伊就去拿電風扇來吹,而被原告看到,
原告就質疑伊為什麼要拿她在使用的電風扇去吹電線,伊就
把電風扇放回原處,但原告還是不斷在社區電梯那邊罵,大
概有5到10分鐘(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等語,則
參諸上開證人所述原告工作狀況,雖與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不
快及齟齬之情形,惟難認有何施暴或侮辱之情形,遑論已達
重大侮辱,即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雇關係之程度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㈡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契約為諾成契約,且為不要式契約,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需勞資雙方意思表示合意即已成立
。依一般學理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從屬性。基於保護勞
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
定,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因此,勞
基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104年8月10日以「我做到這個禮拜六(即104年
8月15日),請另找他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內容之簡訊
,通知原告要工作到104年8月15日,但徐國靜於104年8
月13日以電話要求原告繼續工作,原告始同意不辭職而繼續
工作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未能配合完成簽
署公司文件,被告因而讓原告離職云云。然查,原告傳送上
開簡訊之104年8月10日為星期一,可見原告以簡訊表示之
離職時間,已預留被告處理交接事宜之時間,而依被告提出
之104年8月份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見本院卷第61頁),
原告確實工作至104年8月21日止,與原告表示之離職時間
又延了1週左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原告同意待原告尋
覓交接之人而延期,堪認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繼續工
作,而原告始同意不辭職而繼續工作之情,應屬可信。是以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原告以簡訊向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時,因被告未找到可交接之人而要求原告繼續
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同意繼續工作而尚未終
止。嗣被告以原告不願簽署公司文件為由,於找到可與原告
交接之人後,始於104年8月21日以內容為「李玉枝,你做
到今天為止,明天不用來上班了!」(見本院卷第14頁)之
簡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拒絕簽署公司文件並
未構成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被告以
此為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違法,是被告既違法片面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行為顯已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
動法令,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足認原告已無意繼續受雇於被告,故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已於104年8月2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之准駁,審認如下:
⒈關於請求資遣費2,875元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而此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原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本件原告自104年5月21日
起受雇於被告,於104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如前所述
,是原告工作年資應為3月,則其請求資遣費2,875元(計
算式:23,000×1/2×(3/12)=2,875)乃屬可採。
⒉關於請求預告工資7,667元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
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
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
但並無準用同法第16條第3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可推
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況勞工以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時,本得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契
約,自不生預告期間之問題,亦無類推適用可言。本件原告
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預告工資7,667元,
尚非有據。
⒊關於請求退還團體保險費910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5月份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已記載團保費
130元,原告亦自承本已知悉團體保險費係由薪資扣抵(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原告如自始不同意加保團體保險或
反對負擔團體保險費,理當於最初知悉由薪資扣抵之時,即
應詢明並向被告反應,實無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始爭執被告
未經其同意加保或以薪資扣抵保險費之理,是其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⒋關於請求8月份短少薪資779元部分:本件原告於8月份僅
工作21天,不足1月,則原告8月之薪資應以比例計算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8月份薪資應為1萬5,581元(
計算式:2萬3,000元×(21天/31天)=1萬5,581元)
,並扣除8月份團體保險費260元,即為1萬5,321元,而
被告既已於104年10月5日給付原告1萬5,321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為證,故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動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75元及
自104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及證人日旅費1,120元),其中296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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