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重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許博智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7月29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許博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7月10日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於駕駛汽車時置放其褲子右側腰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辯稱:伊的朋友 小光 叫伊交給
另外一個叫 阿彬 男子,伊不知道要做甚麼用途云云。然查,
本件同車之乘客即 林玉玲 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查扣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何人所有?要作何用途?)答:許
博智的,我在他身上看到的。我不知道他要做甚麼用。他身
上有帶我也不知道。」等語,衡以林玉玲與被移送人間夙無
嫌隙,斷無設詞誣陷是理,其證詞應堪採信,另者,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係以:(1)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2)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故於認定有
無危害安全之虞時,須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並非一有類似真槍支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
認定有危害安全之虞;據此,本案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
攜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且查獲地點為其使用之車
輛,置放處所復為其右側褲子腰際,則被移送人於駕駛車輛
之際得隨時自駕駛座處取出,對往來行人、車輛即有畏怖可
能,而危害安全之虞。至於被移送人查獲當下雖暫時離開車
輛,但前開扣案之物仍處於被移送人得控制之管領力下,自
仍屬攜帶狀態,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之非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良可及其年齡智
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1支,為被移送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復為其
所有,業據林玉玲供述明確,爰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予以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