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 益帆
被 告 黃逸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人 廖國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4,125元(其中零件為3,880元、工資為2萬0,
245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國鑄把現場毀損,且認為自己有過失而口頭向
伊表達歉意,也成立和解,稱願意請保險公司理賠,因此造
成伊沒有很積極去答辯以及防備的戒心來陳述事實。在警局
的處理紀錄中,關於廖國鑄不利部分沒有完整記載。伊在系
爭車禍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車通過,於
肇事前,廖國鑄還有時間及空間停在A車前鳴按喇叭,而非
為閃避A車不慎與被告擦撞。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
明肇事經過時,僅由原告刻意變造後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說明肇事過程。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現場當時無推移圖
及肢體語言協助說明,再加上當初伊相信廖國鑄口頭和解,
喪失對廖國鑄戒心,沒有把肇事過程清楚留在警方談話記錄
中,導致伊努力與鑑定委員說明伊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
時間及空間讓B車通過時,鑑定委員還是無法清楚了解肇事
過程。伊的父親在作板金修復,伊願意去估價後看多少金額
,伊願意賠償。伊在意的是對方自己修理後才來跟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
及其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
,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
審認如下:
㈠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且伊在系爭車禍有讓道且當時仍有
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車通過,於肇事前,廖國鑄還有時間
及空間停在A車前鳴按喇叭,而非為閃避A車不慎與被告擦
撞云云。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警詢陳稱:伊持續向左方切入,發現那台白色車輛(即
B車)在伊左後方距離約5公尺處,向左緩慢切出,已佔住
車道約1至2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其於本件送肇
事原因鑑定時到會陳稱:伊車子已經出來到第2車道的一半
了(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於起駛前已然注
意到有B車行駛前來且相距僅有5公尺,而依廖國鑄於警詢
陳稱:其當時以20至30公里時速前進(見本院卷第25頁)等
語,則在此時間、距離之情形下,被告竟仍將A車駛出佔據
車道之一半,顯然已經阻礙B車路權之行車動線,堪認系爭
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所肇致,自有過失。又本件經依被告之聲請送為
肇事原因之鑑定,其結果略謂:「一、黃逸閩駕駛T5-2020
號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肇事原因)二、
廖國鑄駕駛AGE-6200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
,亦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在卷可按。雖被告辯稱:沒有把肇事過程清楚留在警方談話
記錄中,導致伊努力與鑑定委員說明伊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
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車通過時,鑑定委員還是無法清楚了解
肇事過程云云。然細酌該鑑定意見,均係以按系爭車禍具體
客觀實況所為紀錄之談話紀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為據,
並參酌當事人到會說明之陳述,而進行研判,並無妄自臆測
情形,而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
,並舉證以明之,則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廖國鑄認為自己有過失而口頭向伊表達歉意
,也成立和解,稱願意請保險公司理賠云云。惟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B車並非廖國鑄所有,而係訴外人高飛科技有限
公司所有等情,有B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是廖國鑄既非所有權人,縱廖國鑄駕駛B車有發生系
爭車禍之情事,廖國鑄仍無從就B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賠償
問題,與被告成立有效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
據。至被告聲請通知其父親到場證明其與廖國鑄口頭和解之
過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抗辯:伊父親在作板金修復,伊願意去估價後看多少
金額,就該估價全額伊願意賠償。伊在意的是對方自己修理
後才來跟伊請求云云。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
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
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
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
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
未使被告自己估價後賠償,而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請求,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4,125元
(其中零件3,880元、工資2萬24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
係於102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
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年3月22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後,應以3,28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245元,合計為2萬3,528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萬3,528元及
自105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
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5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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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0×0.369×(5/12)=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0-597=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