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永晟
被 告 曾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蔡麗芳
拆舊額計算式暨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7年8月(推定
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
104年4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則該車之修理零件費
用1萬6,650元,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
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1萬6,650元,經折舊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65元。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支付醫療費用649元及薪資損失7,5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薪資明細表各乙份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
9,814元(計算式:1,665元+649元+7,500元=9,8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