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9列「105年2月2日」更正為「105年2
月21日」,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
司機、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
,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
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
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告宋志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宋志雄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執行觀察勒
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於同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宋志雄又於105年2月18
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0號居所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2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宋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8日出具(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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