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萬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萬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潘萬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
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多次
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
;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告潘萬益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萬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4年12月20日12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穎 」之友人位於新竹市東
區振興路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中華路與中正東路口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潘萬益同意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萬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2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5/C0000000)、採尿室
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採
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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