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699號聲請人 林英青 代理人 林育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1年2月13日攜往新北市○○區○○路2段431號16樓時,發覺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1年3月1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1年3月5日以
10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已於101年3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7日將之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嗣於101年8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時新聞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催字第16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年7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101年度除字第69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郭明杉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27,700元│101年2月10日│CA0000000│││││行灣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