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11號聲請人 李靜怡 扶助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王煜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煜澤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無與共犯或證人串供之虞,雖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王煜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罪嫌均屬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王煜澤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相關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99年間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而遭通緝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羈押之目的,除保全審判外,亦兼有保全執行。本案被告雖已認罪,然不論當事人有無上訴,在未確定之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已確定,亦有執行之必要。而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罪責非輕,刑罰亦重,再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遭法院宣告重刑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顯然較高,為保全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參酌被告之犯案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上情,並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上開聲請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