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239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1號、第546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辛○○熟知男同志為免於社會歧視有隱藏性向,於性交後又有恐懼身分暴露之情形,認有機可趁,即利用此一同志特性,在網際網路「UT男同志聊天網站」上,以暱稱「大屌top」、「 阿偉 」、「 阿東 」、「 阿祥 」等化名,找尋欲從事一夜情之男同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刀具、電擊棒等兇器,自民國97年9月間起至98年1月間止,分別與下列男同志,約定見面地點後,從事性交、猥褻等行為,並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7年9月底至10月初之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在「UT男同志聊天網站」結識乙○○後,即進一步約往乙○○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1之租屋處內會面,與乙○○發生性行為後,即趁乙○○鬆懈心防之際,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金屬製、細長,長約15公分),喝令乙○○勿反抗,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並在屋內取得膠帶,綑綁乙○○手、腳,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索尼易利信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97年10月底某周六下午,以同前方式結識庚○○後,即約庚○○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寶格利時尚旅館」會面,於與庚○○發生性行為後,即趁庚○○鬆懈心防之際,將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未扣案之電擊棒1支(外型似手電筒、長約30公分)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類似拆信刀,長約10公分)等兇器,從所攜帶之背包內取出後,即收入包內,以此方式恐嚇庚○○,並喝令庚○○勿從床上起來,使庚○○心生恐懼,隨即向庚○○要求交付數千元之錢財,惟庚○○見狀,加以反抗,並表示如果要強來,即有同歸於盡之決心,辛○○見無法得逞,即行離去,而不遂。
(三)於民國97年1月18日某時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UT男同志聊天網站」而結識己○○後,即約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某旅館會面,於同日上午3時許,與己○○發生性交行為後,即趁己○○鬆懈心防之際,將其所有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之尖刀1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經送鑑定刀柄長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自背包內取出,向己○○恫稱:原持刀係來要錢財,且屋外有2名同夥接應,要破門而入,但見己○○係好人,所以伊即要求該同夥不要進來等語,並將匕首收入背包內之方式,恐嚇己○○要求交付錢財,至使己○○心生恐懼,惟因己○○除已支付旅館住宿費用之2百元外,身上並無其他財物可取,而未遂。
(四)於97年11月25日凌晨1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丁○○後,即約其前往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9樓之3住處內會面,於與丁○○發生猥褻行為後,即趁丁○○鬆懈心防之際,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鋼製品、細長型,長約20公分)及電擊棒1支(長約30公分),指向丁○○之身體(距其身體約10至20公分處),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不許動等語,要求丁○○將錢財交出,以此方式脅迫丁○○至使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丁○○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8千餘元、屋內之港幣1千餘元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於97年12月6日上午4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丙○○後,即約其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之7住處內會面,於同日上午6時許,於與丙○○發生性交行為後,即出示背包內其所有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1支(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經送鑑定刀柄長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及電擊棒1支,即將上揭兇器放入背包內,再向丙○○恫稱:樓下有同夥接應,伊並不想以此方式傷害丙○○等語,同時要求丙○○交付錢財,以此方式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上午駕車搭載辛○○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淡水信用合作社ATM前,提領4萬元交付與辛○○。
(六)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11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 王玉峯 後,即約其前往王玉峯位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會面,於翌日上午3時許,即趁王玉峯鬆懈心防之際,出示背包內其所有未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藍波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後,即對王玉峯恫稱:伊等係在網路上找尋同志,以此方式要錢,如果同志態度不好,伊等即施用綑綁、毆打之方式,但是伊見王玉峯人不錯,所以伊不會害彼,要求交付2萬元,以應付同夥等語,王玉峯因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午某時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匯款2千元至辛○○所指定之帳戶內。
(七)於97年年底之某日,以同前方式結識戊○○後,即約其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住處內會面,於進入屋內後即以聊天之方式使戊○○鬆懈心防,於該日翌日上午6時許,出示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未扣案電擊棒1支,對戊○○恫稱: 伊有 同夥在樓下等待,伊欠人一筆錢需償債,需款4、5萬元否無法交差等語,使戊○○因而心生畏懼,並取出皮夾內之現金7千元交付,辛○○得手後始行離去。
(八)於98年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同前方式結識壬○○後,即約其前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租屋處內會面,於翌日(即11日)凌晨與壬○○發生猥褻行為後,即趁壬○○鬆懈心防之際,取出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其所有扣案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之尖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1支,經送鑑定刀柄長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及電擊棒1支,即將上揭兇器放入背包內,再向壬○○恫稱:知道伊取出之器具為何物嗎?樓下有同夥大哥接應,伊等均係有案底之人,已經豁出去了,需取些財物應付之,伊並不想以此方式傷害人,如果不交付財物及依指示匯款會找人再來找彼等語,同時要求壬○○將屋內24吋之電腦螢幕1台(約值1萬5千元)取交,並於同日上午離去時接續恫稱:務必於翌日匯款,否則 伊之 同夥會再回來修理壬○○等語,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辛○○除先將上揭電腦螢幕取走外,並於11日上午傳簡訊「有匯款了沒?」接續恐嚇,壬○○懼事後遭到報復,即於該日上午9時許,以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分3次匯款1萬5千元(9時41分許匯5千元、9時45分許匯5千元、9時48分許匯1萬元)及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合計2萬5千元至辛○○所指定不知情之 劉莉妲 (辛○○之妹)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
二、嗣乙○○及丁○○陸續將上開被害情節,公佈在網路留言板上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發覺主動調查,於98年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B室內拘提辛○○,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刀1支(起訴書誤載為匕首)、電擊棒各
1支,及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2支、行動電話SIM卡3張、西瓜刀1支、威而鋼1瓶、保險套8個、潤滑液1包、隨身碟1個、DV帶2卷、筆記本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管3支、噴燈1個、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包及搖頭丸1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一)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被害人庚○○、壬○○、丙○○、己○○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上開證人丁○○等人事後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72號刑事卷第74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101頁、第228頁至第233頁反面),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核與渠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揆諸上揭規定,證人丁○○、乙○○、庚○○、壬○○、丙○○、己○○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丁○○、乙○○、庚○○、壬○○、丙○○、己○○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屬有據。
(二)次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峯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嗣後證人王玉峯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時,就其是否遭被告恐嚇取財之「部份」情節證述:「(問:就你認知,被告希望你接濟他,或是用恐嚇脅迫你?)被告給我看武器,是一把刀子,是一把長尖刀,也有告訴我他的需要,他希望我能配合,當時我看到刀子及那樣的狀況,有一點害怕,我有向他解釋我的狀況,被告並沒有為難我,也沒有做恐嚇的事情,他有一些朋友但做法與我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被告即從彼攜帶之背包內拿出藍波刀一把後,即說伊等係在網路上找尋同志,以此方式要錢,如果同志態度不好,伊即施用綑綁、毆打之方式,但是因見其人不錯,所以伊不會害人,要求交付2萬元,以應付同夥等語,當時伊即心生畏懼,因伊身上僅有數百元,與被告商量,伊僅能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兩者相較,其在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略有不同,且其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在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是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本院審酌本案發生迄今已達近2年,證人記憶模糊在所難免,陳述略有不符核屬常情,參諸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證人甲○○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觀以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是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在警詢中之供述,證人王玉峯亦當庭表示均實在,是證人王玉峯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因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拘提及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同上原審卷第61頁、第137頁、第138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41頁、第242頁),其在警詢時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證係出於誣陷被告或違背其意願而為,堪認具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指稱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63頁正、反面、第285頁正面至第288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庚○○、己○○、丙○○、王玉峯、戊○○、壬○○等人在旅館內或告訴人、被害人之家中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取得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會隨身攜帶刀具、電擊棒等物品,是為了防身之用云云;而就事實欄所載各項事實,則辯稱:事實欄一、(一)伊係與告訴人乙○○從事同志間之性交易,伊有恐嚇彼沒錯,係告訴人乙○○不肯交付性交易代價3千元,伊始將乙○○綑綁,欲報警處理,但是伊未強取任何財物,1千元現金及手機均是要抵性交易金額,經告訴人乙○○同意後,伊所取得;事實欄一、(二)伊與被害人庚○○進入旅館房間時彼在洗澡,伊即先跟彼談性交易之服務費用為3千元,如果彼不能接受,伊可以離開去,庚○○叫伊不要走,之後庚○○說要看伊之包包,因為彼懷疑伊有偷東西,當時伊以為彼要拿東西攻擊,後來伊始拿出警棍來防身,伊沒有帶匕首(即事實欄所載之尖刀),只有拿警棍不是電擊棒,伊與被害人庚○○都沒有發生任何扭打,只有言語上之爭執,後來伊就離開云云;事實欄一、(三)伊取得被害人己○○2百元,是一人一半之旅館費用,係在被害人己○○同意下取得,伊未使用恐嚇之方式云云;事實欄一、(四)伊向告訴人丁○○提出性交易費用為3千元,經同意後伊就進入告訴人丁○○家中與之發生性關係,當時伊有帶匕首(即事實欄所載之尖刀)、帶警棍在身上,後來告訴人丁○○要求不戴套發生性關係,遭伊拒絕,告訴人丁○○即要把服務之對價打折扣,伊即請彼交付服務對價,後來伊又向告訴人丁○○要求將伊第2天要交之管理費一併給伊,經過伊與告訴人丁○○商量後,彼才同意將8千元及港幣1千元交予伊云云;事實欄一、(五)伊為被害人丙○○做性服務後,已經成為朋友,係被害人丙○○駕車搭載伊前往淡水信用合作社ATM提領4萬元,伊並未恐嚇,被害人丙○○交付上揭錢財係因同情,願意幫助伊才交付云云;事實欄一、(六)伊至被害人王玉峯家中幫彼修電腦,並且住在彼家中,之後結識為朋友,伊離開後,彼有將錢匯給伊,之後雙方依然還有陸續通電話、傳簡訊,伊沒有恐嚇,伊僅係跟彼說:伊這樣幫彼,可否給些錢等語,2人係朋友云云;事實欄一、(七)伊當天我在被害人戊○○家中有做早餐給彼吃,後還因為彼要上班,從北二高順道會經過板橋漢生西路伊家那邊,彼到伊家附近後伊就下車,當時在彼家時,伊身上未帶電擊棒也沒有取7千元,後來是在伊家附近彼始領了錢給伊云云;事實欄一、(八)伊與壬○○在彼家中有發生愛撫之行為,當時伊身上沒有帶警棍、電擊棒、匕首(即事實欄所載之尖刀)等物品,伊要離去時,彼有將24吋螢幕送給伊,當時去時,伊有跟彼提到說:伊會收服務費等語,但是沒有詳細說明費用之內容,伊並未在離去時對被害人壬○○說:如果不匯款給伊,會對他報復等語,被害人之所以匯款,係之前在彼房間時,彼知道伊有金錢方面之困擾,主動願意幫助伊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揭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庚○○、己○○、丙○○、壬○○等人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茲分別詳述如下:
1、事實欄一、(一)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你是否有在九十七年九月底至十月初,有見過在庭的被告?)有。」、「(問:你們見面的地點?)在我西門町住的地方,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十一。」、「(問:你跟被告見面的原因為何?)
UT網站聊天室約認識的,約砲(即同志間之性交)。」、「(問:你當時有無跟被告約定交易代價?)沒有。」、「(問:被告到你萬華區租屋處時,有無以其他任何理由,要求你給他金錢?)事情結束後,他先去洗澡,洗完澡之後,換我去洗澡,我洗完澡之後,他就拿一把刀子對著我,跟我說:『他是逼不得已的,說什麼他沒有工作...缺錢等。』,然後要求我給他錢,叫我把錢拿出來,開始搜我家的抽屜,看到我家有膠帶,就我把雙手跟雙腳綁起來,像綁豬一樣綁,我讓他綁是因為他手上有刀子,之後他就開始搜刮我金錢方面的東西,他拿了我皮夾裡的一千元左右的錢,還有一支手機,就兩樣東西。」、「(問:刀子、電擊棒?)沒有在證物裡面,那支刀子小小支,他自己帶來的。」、「(問:請你形容一下刀子的形狀?)細細的沒有很寬,大概長度有十五公分左右。」、「(問:出示刀子時,刀子距離你多遠?)指著我胸部大概有二十公分。」、「(問:被告用刀子指著你時,他當時說了什麼話?)說:『我是逼不得已的..沒有工作……缺錢等。』」、「(問:你當時是不是能反抗被告?)他拿刀,我哪敢反抗。」、「(問:被告當天有毆打你嗎?)有,打一下搥頭,沒有搥很大力輕輕打。打我的過程當中一直罵:『死gay、死gay。』(死同性戀)這樣子。」、「(問:被告一手打你,另外一手在作什麼?)拿刀子。」、「(問:你當時損失有多少?)一千元左右及一支手機,但多少錢我忘記了,因為我約人的情況下,我不會放很多錢在皮夾裡面。」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
2、事實欄一、(二)被告對被害人庚○○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你在警察局以及在偵查中說是九十七年十月底的一個禮拜六、日下午是不是?)對,大致上是那個時候,下午吧。」、「(問:你之前在警察局和偵查中說叫『寶格利時尚旅館』是不是?)對!對!應該是。」、「(問:到了旅館之後呢?)如果檢察官要我講目的,也許是歡愉吧!就是大家聊一聊,然後覺得有意思就一夜情類是這樣的東西啦!那中間裡面有作什麼事情,當然包括洗澡之類……等等的。比較訝異的是說,我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有對我一些比較抑制的舉動,就是對我有比較一些暴力的行為,暴力的行為就是壓制我在床上叫我不要動之類……等等的。」、「(問:他是怎麼樣壓制你,有沒有拿出什麼樣的物品?)其實他對我剛開始的時候,沒有那麼殘忍,說真的。因為他有拿了我覺得應該是類似『手電筒』黑色的,看起來很像軍警的棒子,可是我一看好像是類似手電筒的樣子,他只是在威脅而已。」、「(問:請你描述一下那個東西?那東西的長度大概多長?)不是扣案內的東西,應該沒有扣到,我這樣講,其實我當初沒有特別去看那個東西。那會認為是手電筒是因為他當時放掉的時候,只是一剎那之間,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手電筒,可是外表看起來像木棍。」、「問:請問一下他當拿出黑色的棍狀物之後,他對你作什麼事情?)因為那時候我是躺在床上的,他要我不要站起來。」、「(問:那你當時的心理狀態是怎麼樣?)一開始我覺得他是不是在玩類似SM的東西,因為開始我覺得好玩,所以也覺得沒什麼啊!可是我覺得後來越來越不對,我覺得他的暴力傾向越來越強硬了。」、「(問:請你講一下他有哪一些暴力的型態?)他的語氣,然後開始壓著我,要我在床上不要動。」、「(問:還有呢?還有沒有其他的語氣?他當時有講的哪一些話?)他就只叫我不要站起來,不要起來。越來越兇了,越來越兇,譬如說:『不要站起來,你不要站起來。』。」、「全裸的一定是不安全感的,所以我一定要站起來把衣服穿起來,所以我堅持要穿衣服。」、「穿完衣服之後,我發覺到角落上,我有一個包包在他的附近。」、「然後我就覺得是完了,包包在他那邊,大致上我可能被搶或者是包包裡面的錢包大概會不見,所以我是要看裡面的錢包,到底是在不在?可是他不讓我看這個錢包,所以又有一段的爭執。」、「搶回來了之後呢,我就看那的包包,看到皮包裡面的東西安全在那邊,然後我就鬆了一口氣。對了這中間裡面,有一件事情比較好玩的是,在中間拉扯當中,我不曉得是什麼時間點,他好像是要準備拿出一個小小的刀子。」、「類似我認為是拆信刀,因為它可以放在背後口袋裡面,讓人看不到的。」、「很尖銳,其實那時候是很危險的,因為事後想想,如果那東西插到任何一個地方,心臟會鐵定完蛋。」、「當時我講了一句話,所以他就把刀子收起來,所以那只是很快幾秒鐘的時間。」、「然後我堅持要把它拉回來,因為我覺得如果裡面的皮包不見,對我來講是很重要,所以我就堅持要看那個包包。」、「我把它搶回來了。」、「(問:看到刀子時如何反應?)我覺得我開始要被受威脅了,要被受害了,所以我必須要開始作強烈的反抗。」、「因為一開始覺得好玩,後來會、會害怕。」、「(問:是他口氣變比較重的時候,你會害怕嗎?)會、會害怕。」、「(問:後來警察局筆錄上面說,被告對你講了一句話說:『不然你給我二千至三千元,或幾百元的車馬費。』有沒有這件事情?)有。」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74頁至第85頁)。
3、事實欄一、(三)被告對被害人己○○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
「(問:你們後來約在哪裡見面?)板橋市的一家旅館。
」、「(問:見面的目的是什麼?)做愛。」、「(問:你那天身上帶多少錢?)二百元。」、「(問:他有沒有跟你要錢?)最後他有跟我說,他來這邊的目的。他跟我說:『樓下有兩個兄弟在接應。』,在過程中他有在醞釀一些情況,比如說,旅館外好像有人在外面,後來就直接告訴我說:『他樓下有兩個兄弟在接應。』這樣子。」、「然後本來他們是要破門而入。」、「對。就是他先鋪陳一些事情,讓我好像認為這件事情是真的,就是樓下好像有兩個人在那邊,或者是有兩個人真的試圖要進來。」、「(問:你講說有人要進來,他有沒有跟你要錢?)他有問我,我跟他說明白,我身上只有二百元。」、「接著在聊天的過程他告訴我說,他覺得我是個好人,他覺得我不應該這樣子被對待。」、「所以他就說,他會跟他樓下的兄弟講,叫他們不要傷害我。」、「(問:他有拿出刀子嗎?)他有亮出來給我看。」、「他的背包裡面。」、「就是扣案的這一把。」、「他說本來是要用這個刀子來跟我要錢的,然後說我是好人不應該這樣子被對待,所以他會跟樓下的兄弟說。」、「(問:說完後刀子呢?)他放回去。」、「(問:你,過程中他的刀子有抵到你身上嗎?)沒有。」、「很快就收起來了。」、「(問:當被告提到說,他有兄弟在樓下的時候,你心裡的反應是怎麼樣?)會害怕,因為從來沒有遇過這種情形。」、「(問:那他亮出那個刀子,並且出示刀刃的時候,你心裡的感覺是什麼?)不曉得他要作什麼、會害怕!」、「我本來約的時候,就是覺得說這個旅館錢大家是一人一半,而且我身上只有二百元,我就給他。」、「是我自願給他的。」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
4、事實欄一、(四)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你是不是在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見過在庭的被告?)對。」、「在我現在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之三。」、「就是在網路聊天後,相約性行為。」、「(問:你當時有跟被告約定性行為的代價嗎?)沒有。」、「他洗完澡出來換好衣服,換我洗完澡出來,他走之前先坐在我床鋪上,要我坐在他旁邊,他就說:『有件事要請你幫忙。』……。他說:『我想跟你借點錢。』,其實那時他說要請我幫忙,我大概就想應該是會有不好的事,他說要跟我借錢時,我那時想如果是小錢拿打發他就算了,我就問:『多少錢?』,他說:『五萬元。』,我說:『這怎麼可能!我們又不認識。』,那時候他在說這些話時,我就看他的姿勢有點斜側,那時候我也沒想太多,然後他說:『那這件事情就難辦了。』,然後他就突然拿一把刀子出來,那把刀子連柄大概這麼長(證人指述約二十公分),那把刀子細細的很尖,很清楚知道是非常銳利的一把鋼刀,他站起來後開始就態度大轉變,他就說:『你媽的!這些死gay,你們欠人幹。』,那時候有拿一個應該是電擊棒大概是這麼長(證人指述約三十公分),他說:『是不是要我們用這個捅你們才爽』,這期間還有講什麼我已經忘記了,但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他沒有碰我要我坐好,他說:『你坐著不要動,我不想傷害你,你坐著不要動。』因為我很害怕,.。第一是害怕我同志的身分曝光,第二他拿這麼大的尖刀,我也怕如果真的一不小心他會傷害我,所以我也不敢動,我心裡想我要好好跟他講不要去激怒他,他就拿著刀子說:『你把錢拿出來。』,我說:『我沒有錢。』可是他要我把皮夾拿出來,……。當時我去拿皮夾時,不曉得那天我的皮夾有八千元這麼多錢,我說好:『這些都給你。』,他說:『都沒有了嗎?』然後他就開始在房間內翻,當時我坐在他前面,他一手拿刀說:『你不要動。』這期間一直跟我說:『你不要動,不要讓我傷害你。』這之間一直翻我房間內的東西,又來他又翻到人民幣及港幣,這些錢他都有拿走。.。在翻我房間前他有說:『我不只一個人,我還有同夥,你不相信嗎?你還記得在樓下的時候有一個人送外送,到你家大樓門口以後,那個人就出去了,你以為他是真的送外送嗎。』等語,一直在問我:『你還有沒有錢?你怎麼可能沒有錢,你提款卡呢?』,我說:『我提款卡在公司。』,就繼續翻我房間,.。他看我真的沒有錢,就說:『我不想傷害你,看你也很好配合,不要報警,陪我到樓下。』,當時我不想吵到我父親,希望這件事情趕快結束掉,我那時候是心裡想,他要我陪他下去的原因是我家是大樓,一定會有監視器,甚至我如果門一關上,他還要走一段路到電梯,另外也有可能要我陪他下去的原因是,我可以立刻用對講機通知報樓下的警衛他會被抓,他有可能這樣想,所以我就陪他下去,他就走了。」、「(提示扣案物?)電擊棒是一個伸縮的棒子,這些證物裡沒有。刀子也不在這裡面。」、「連把帶刀,大概二十公分這麼長。」、「(問:被告當時出示刀子距離你多遠?)距離二十公分左右,他當時有前後移動,最近距離有十公分。」、「我不敢反抗他,也不能反抗他。」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
5、事實欄一、(五)被告對被害人丙○○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大約是凌晨四點多的時候到。」、「就我一個。」、「(問:在你家裡面,有發生什麼事情嗎?)他到了之後,就是我們先有聊天,接下來有下去樓下買東西。」、「之後回到住處。我們就在電腦面前那邊,後來他有在幫我整理電腦裡面的東西。」、「然後我有幫他進行口交的動作。」、「然後就一直聊天,聊到早上大約六點多的時候,他說他有事情要離開。那時候我有跟他講說:『那你要離開的話,我可以帶你去你要的地方。』」、「之後他就面有難色,我就奇怪他為什麼臉色很為難這樣子。我就問他,後來他說:『其實他不想傷害我。』,那時候我就有點愣住了,他怎麼會講這樣子的話。他說:『因為他覺得說,跟我在聊天的過程當中,他覺得我不是一個不好的人,他不想傷害我。』,因為他坐在床那邊,他就有拿東西出來給我看。因為我房間是床在這邊,他坐在床的一角。」、「我坐在電腦桌這邊。」、「後來他有拿電擊棒。」、「還有一支刀子。」、「他跟我講說:『其實他不是願意要這樣做的。』他有跟我講一些他的一些遭遇。」、「問我說有多少錢可以給他。」、「我那時候跟他講說我存款不多,後來他有跟我講說:『那看可不可以給他4萬元。』」、「(問:那他拿出來給你看完之後,怎麼處理那些東西?)就放回他的包包了。」、「就是拿出來之後,他就是有按那個電擊棒開關。」、「(問:有按電擊棒啪、啪、啪這樣子是嗎?)對。因為他是要讓我相信說,那電擊棒是真的,之後那弄完之後就有收起來了。」、「(提示扣案物)指認扣案的電擊棒跟小刀,就是當時被告所攜帶的物品。」、「(問:那請問你,後來你們怎麼去領錢的?)因為那時候,他跟我講完他的一些遭遇之後,我都相信他講的話,所以我就跟他講說:『好,那我可以幫助你。我可以把這四萬元給你沒關係!』,後來我就帶他出去,帶他出去之前他說:『他有同夥在樓下。』,那個我都相信,然後我就帶他去領錢,之後帶他去坐車。」、「用提款卡領錢,他那時在車上,我去領錢。」、「(問:領了現款四萬元,然後回來交給他是嗎?)對。」、「(問:你當時看到電擊棒這樣子的狀況,心裡的感受是怎麼樣?)當啪、啪、啪的聲音時候,我會怕!」、「(問:請問他拿小刀出來給你看的時候,你心裡的反應是怎麼樣?)當時的情況,也是有害怕的感覺。」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1頁反面)。
6、事實欄一、(六)被告對被害人王玉峯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王玉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伊於97年12月初某日下午11時許,在網路上結識被告,即約在伊住處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內會面,於翌日上午約2、3時許,被告即從彼攜帶之背包內拿出藍波刀1把後,被告即說:伊等係在網路上找尋同志,以此方式要錢,如果同志態度不好,伊即施用綑綁、毆打之方式,但是因見其人不錯,所以伊不會害人,要求交付2萬元,以應付同夥等語,當時伊即心生畏懼,因伊身上僅有數百元,與被告商量,伊僅能給被告2千元,經被告同意後,伊即在同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後埔郵局匯款2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自明(見98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雖證人王玉峯就其是否遭被告恐嚇取財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並沒有為難我,也沒有做恐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參諸其證述:「被告給我看武器,是一把刀子,是一把長尖刀,也有告訴我他的需要,他希望我能配合,當時我看到刀子及那樣的狀況,有一點害怕,我有向他解釋我的狀況。」、「我在第二天上班的途中因被告給我一個帳號,我到板橋一個郵局匯款2000元,被告當天晚上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證人王玉峯就被告是否曾出示刀子及要求其交付金錢乙節,核與其在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伊看到刀子及那樣的狀況,有一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未恐嚇伊云云,係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王玉峯恐嚇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7、事實欄一、(七)被告對被害人戊○○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稱:伊於97年年底之某日,在同志聊天室結識被告後,即約被告至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1之住處內會面,被告於進入屋內後即以聊天之方式使伊鬆懈,於該日翌日上午六時許,出示自備電擊棒,並開啟啪、啪、啪之聲音,然後對伊說:『伊欠別人一筆錢,伊有同夥在樓下,要一些錢,約四、五萬元』等語,伊當時心理害怕,即說沒有那麼多錢等語,被告對伊稱:一定要給錢,否則無法交差等語,伊即將身上攜帶皮夾內現有之7千元交付予被告等語自明(見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
8、事實欄一、(八)被告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其證述::「(問:在庭的被告在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的下午十一點多,有沒有到你租屋的地方,延吉街七十巷二弄八號四樓?)有。」、「那時候就是上UT的網站,然後就把他約過來,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但是就是有用手打出來,那之後他就開始在看我桌上的一些東西,電腦啊、然後螢幕啊,就問那個價錢多少,就是一直在端倪我房間的東西,然後也看到我手機,一直在看我手機。後來就開始有一點聊天了,聊一聊、聊一聊,他大概問了那些價錢之後,他就拿包包出來,好像就是有拿那個『電擊棒』。」、「我忘記他是先拿給我看,還是他直接就打開那個電擊棒,他就說:『你知道這個什麼嗎?』,我拿過來看之後就說:『知道啊!電擊棒。』。」、「有,就咑咑了兩下。」、「然後好像也有從包包裡面拿出一把小一點的刀子。後來他就放進去。他拿出來的時候,就說:『你知道這什麼東西嗎?』,我就說知道啊!他後來就放進去包包,就說:『看你人還不錯,就不來硬的!』、「後來他就說:『那你戶頭有多少錢,他現在就是需要錢。』,我就跟他講說:『我現在剩下多少錢之類的。』就帶他去領錢。那時候有一直在跟他商討,他之前端倪我的手機、電視、螢幕……。那些的。他在那邊選說要哪一個這樣子。到最後他搬走我那個電視螢幕。我們就拎著那個電視到處去領錢,因為剛好那天好像是銀行剛好提款機都停機,那天沒領到」、「後來就覺得怪怪的,因為他亮刀的時候,就大概知道什麼狀況了。因為他是先拿電擊棒出來,後來才拿小刀出來。」、「(語氣)是緩和的,但是已經感覺到有一點威脅,因為他拿刀子,我大概就知道意思了。拿電擊棒當時倒是還好,拿刀子的出來,我大概就知道可能就是要搶劫的狀態或是威脅,但是語氣沒有很重。」、「問:你們領不到錢的時候,回到你住的附近是嗎?)對。然後他說要去跟他的伙伴討論說:『要看怎麼辦。』,我就說:『我不想見到那邊的人。』當時我們就從另外的一個方向走。等到回去住的地方時,他就拎螢幕進去,我就走過來,他就給我郵局帳號叫我匯錢。」、「(匯款)好像是二萬或是二萬五千,分了二次或是三次匯的,他給的是郵局的帳號。隔天早上大概十點或十一點左右。」、「(問:你在警察局說:「一共匯了二萬五千元,分別是先匯五千兩次及一萬一次,一月十四日再匯五千」是否如實?)應該是。」、「(問:在他亮電擊棒跟小刀兩樣東西時收起來以前,他有沒有跟你要錢?)那時候他好像有在講自己的故事背景,他現在家裡的媽媽怎麼樣,缺錢他現在需要錢。」、「領不到之後就再回到住的那附近,因為他是說:「他有伙伴,在另外一邊等。」、「(問:後來你在警察局筆錄裡面說:「被告離開以後,有傳簡訊到你行動電話手機,要求你匯款給他。」簡訊的內容為何?是單純要求你匯款?有沒有使用其他非法的手段或者語句呢?)他好像有傳訊說:『有匯款了沒。』類似這樣。」等語自明(見同上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反面)。
(二)從上揭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庚○○、己○○、丙○○、王玉峯、戊○○、壬○○等人被害過程之證詞中可歸納出數點共同之特徵,茲就被告辯解,詳述如下:
1、被告與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係利用網際網路「UT男同志聊天網站」,經聊天認識,相約為一夜情之同志間性交行為,告訴人、被害人等無一證稱,係與被告為性交易(即約以一定之對價為性交代價),質之被告約見告訴人、被害人等前,是否已告知所需支付之性交代價,被告除當庭稱曾與被害人乙○○、丁○○、庚○○等人性交前,已先要求性交易代價,惟其為何對其他被害人就未提出性交易之代價,而於事異,竟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之事,無法說明,況所陳性交易代價為3千元、1萬元等,亦均與被害人等人所證述,被告所不否認而取走之金額數無一相符;再衡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就同志間相約性交之情況證稱:「被告不太瞭解我們同志的生活型態,他認為我們一定非要花錢買他,他本身不是同志,因為他當時在我家是看男女的A片而且他吃的是威而剛,他犯這麼多案還狡辯說我們花錢跟他買性交,我無法接受。我們同志約砲很簡單,不需要花錢去買他,除非我很老了沒人要了,不然以我們的條件不需要花錢買。」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7頁反面、第238頁正面, 益徵 被告辯稱與被害人間係基於性交易而取被害人等之錢財云云,顯無足採。
2、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與渠等為性交行為中或完成性交、猥褻行為後,出示如事實欄所載之尖刀及電擊棒等兇器,而出示兇器之前,依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詞,被告之人身均未遭到任何危險,且被告在出示上揭兇器之前後或同時,又會以身世、積欠債務等事由,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表示需支付一些錢財,在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中,被告無一次無攜帶上揭兇器為之,足見,被告攜帶兇器與同志網友約見,並非係在預見特定危險下所為防身預備之用,反係預備為事實欄所載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辯僅為防身而攜帶兇器云云,無非係犯罪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參以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均一致證稱,渠等均係在性交、猥褻行為間,被告即出示兇器,而被告出示兇器後,同時恫稱有同夥接應,均在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已至使不能抗拒,或心生恐懼之情況下始行交付財物,被告顯係利用男同志之性行為,在社會上尚非已被認同,而同志恐因身分曝露遭人歧視之心理,來減低犯罪為被害人報警之機會,且下手時會選在與同志性交、猥褻行為中、後為之,此時係被害人等心理、身體最脆弱之時,被告下手以上揭方式為犯罪行為,縱在性交、猥褻行為前後,有向被害人告知其家庭背景、需錢幫忙等情,然此均非可作為,告訴人、被害人等係自願將財物交付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告訴人、被害人等係因欲幫助伊而自願交付財物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被害人等與被告見面並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均係第一次見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渠等對被害過程之指述,顯無誣陷之理,而細審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上揭證詞,更可發現渠等遭害之過程大致相同,只是因時、地、被害人之反應及現場客觀情況,被告下手有輕重之別,故上揭證詞之可信性強,無任可疑之處,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函儲字第0980025421號函及所附被告提供予被害人匯款用之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供本件犯罪用之扣案尖刀、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攜帶兇器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言;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一)告訴人乙○○,係在被告出示尖刀脅迫下,並遭綑綁手腳後,被告始下手取走財物,被告所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已使告訴人乙○○不能抗拒,而事實欄一、(四)告訴人丁○○部分,被告係以尖刀(鋼製品、細長型,長約20公分)、電擊棒(長約30公分),指向告訴人丁○○之身體(距身體約10至20公分處),並脅迫稱:屋外尚有同夥接應,不許動等語,以此等方式脅迫,致使告訴人丁○○不能抗拒;而事實欄一、(二)被告對被害人庚○○,事實欄一、(三)被告對被害人己○○,事實欄一、(五)被告對被害人丙○○,事實欄一、(六)被告對被害人王玉峯,事實欄一、(七)被告對被害人戊○○,事實欄一、(八)被告對被害人壬○○等人所為犯行,雖均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為之,但對被害人庚○○、己○○、丙○○、壬○○等人僅有出示刀具或展示電擊棒功能之恐嚇行為,隨後即將該等兇器收入背包,而對被害人戊○○、王玉峯亦無證據可證明出示兇器後,已致使該等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又在過程中被告雖有說有同夥在外接應等語,此亦係加強恐嚇之強度之語,均未致上揭被害人不能抗拒;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如事實欄所載之未扣案之電擊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藍波刀及扣案之尖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匕首,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刀柄長約10.5公分、刀刃長約12公分,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99年6月14日北縣警保字第0990088027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0頁】,原審疏未送請鑑定,並於判決敘明,應予補充)、電擊棒等器具,均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經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手畫形物圖及扣案物可證,係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五)至(八)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因被害人庚○○堅不交付財物,被害人己○○隨身除攜帶旅館費2百元外,餘均無錢財,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此部分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三)、(五)、(七)、(八)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本院調查後,認上揭行為均未致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已詳如上所述,起訴法條尚有未合,但基本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認事實欄一、(八)被告對被害人壬○○恐嚇取財之事實,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罪名,查被告於98年1月11日凌晨恐嚇取得被害人壬○○將屋內24吋之電腦螢幕1台,在同日上午離去時接續對被害人壬○○恫稱:務必於翌日匯款,否則伊之同夥會再回來修理壬○○等語,恐嚇被害人壬○○,並於同日上午傳簡訊「有匯款了沒?」,被害人壬○○因懼事後遭到報復,始於該日上午9時許以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分3次匯款1萬5千元及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劉莉妲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戶內,所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雖被告先取走電腦螢幕,而被害人分次匯款,但均係基於同一恐嚇行為下所為,被告所為應為前恐嚇取得電腦螢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起訴書認係分別犯罪,則有未合,併予敘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一、
(一)至(八)之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利用同志性向,未為社會大多數人所接受,同志性向如遭公開,恐遭人歧視,因而不願意個人性取向曝光之特性,進入網路同志聯絡區,找尋做案對向,攜帶兇器,於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再伺機對被害人下手,或強盜、或恐嚇,無所不用其極,所為對同志人身、心理傷害巨大,惡性非輕,犯罪後並未深思已非,毫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扣案電擊棒及尖刀(原審判決誤載為單刃匕首,如前所述,應予更正)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三)、(五)、(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害人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未扣案如事實欄
一、(一)、(二)、(四)、(六)、(七)等所載之尖刀、電擊棒、藍波刀等兇器,亦為被告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證述明確,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說明扣案手機2支、行動電話SIM卡3張、西瓜刀1支、威而鋼1瓶、保險套8個、潤滑液1包、隨身碟1個、DV帶2卷、筆記本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管3支、噴燈1個、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2包及搖頭丸1顆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未於本案原審判決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除仍執原審上揭辯解外,並徒以:(一)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王玉峯僅有警詢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渠等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二)依證人乙○○及王玉峯之證述,被告並非同志,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與被害人等人發生一夜情,足見被告係基於營利賺錢之目的而與被害人等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對於拿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並未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參以被害人庚○○證稱被告並無要伊拿錢出來,且刀子一下子就收起來等語,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故意,否則豈有不使用武器而僅單純拉扯;(四)被害人己○○固曾交付被告200元,惟依其證述此200元係支付旅館錢,足見該200元係被害人己○○自願給付,並非被告強行取得,是此部份被告自無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或強制罪之犯行;(五)依被害人壬○○證述,被告有將電擊棒交給伊,是倘被告有對被害人壬○○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豈有將電擊棒交予被害人壬○○之理,而液晶螢幕係被害人壬○○作為抵充性交易之對價,且被告雖傳簡訊予被害人壬○○,為簡訊內容係「有匯款了沒」,亦無恐嚇之意,足認此部分,被告並未構成恐嚇取財犯行;(六)依被害人丙○○之證述,被告原先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但尚未著手即於預備階段已放棄犯行,嗣後拿出電擊棒及小刀向被害人丙○○說明,並請求被害人丙○○接濟,被害人丙○○始接濟被告4萬元,足見被告並未具有強暴、脅迫或恐嚇犯行;(七)被害人丁○○部分,被告是否有持刀犯案,僅有被害人丁○○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尚難僅以此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僅係以言詞威脅被害人乙○○,並未實際綑綁被害人乙○○,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乙○○指述被告拿刀控制其行動並將伊綑綁,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害人乙○○指述之事實,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王玉峯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詳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一、(二)、二說明),且證人王玉峯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作證,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被告辯稱證人戊○○、王玉峯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次查,被告上揭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被害人庚○○、己○○、丙○○、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王玉峯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以本件上揭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與被告見面並為性交、猥褻行為時,均係第一次見面,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渠等對被害過程之指述,顯無誣陷之理,另細審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上揭證詞(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說明)更可發現渠等遭害之過程大致相同,只是因時、地、被害人之反應及現場客觀情況,被告下手有輕重之別,故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上揭證詞其可信性強,無任何可疑之處,核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函儲字第0980025421號函及所附被告提供予被害人匯款用之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供本件犯罪用之扣案尖刀、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涉有上揭加重強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訛。被告上訴意旨稱本件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云云,尚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
五)即原審判決事實(二)、(七)、(八)部分,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審判決事實(三)、
(五)部分,迭經被害人庚○○、戊○○、壬○○、己○○、丙○○等人均證稱:當時被告有持刀子、電擊棒等物使渠等無法抵抗等語,且警方亦於98年1月15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B室被告住處查扣匕首(即尖刀)1支、電擊棒1支、西瓜刀1支等物,足見被告確有持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之兇器,是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原審判決事實(七)、(八)、(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原審就上開部分改判為恐嚇取財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即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尚有未洽。又本件被告所犯8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0月、10月、7年2月、1年6月、1年、1年、1年6月,合計總刑期達21年,乃原審判決竟合併定其應執行行為10年,衡諸被告行為、被害人所受傷害及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事實欄一、(三)、(五)、(七)、(八)分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惟經調查後,事實欄一、(二)被告對被害人庚○○,事實欄一、(三)被告對被害人己○○,事實欄一、(五)被告對被害人丙○○,事實欄一、(七)被告對被害人戊○○,事實欄一、(八)被告對被害人壬○○等人所為犯行,雖均有攜帶如事實欄所載之兇器為之,但對被害人庚○○、己○○、丙○○、戊○○、壬○○等人僅有出示刀具或展示電擊棒功能之恐嚇行為,隨後即將該等兇器收入背包,而對被害人戊○○亦無證據可證明出示兇器後,已致使其不能抗拒之情形,又在過程中被告雖有說有同夥在外接應等語,此亦係加強恐嚇之強度之語,均未致上揭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情形,已詳如上所述(詳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一)、2、3、5、7、8說明),原審應認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自無不合,檢察官之上揭上訴,核屬無據;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於量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時,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攜帶兇器於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時,伺機對被害人下手,或強盜、或恐嚇,所為對同志人身、心理傷害巨大,惡性非輕,犯罪後並未深思已非,毫無悔改之意及所生危害、取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亦未違反上揭判決意旨所揭示之定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則,堪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時已審酌公訴人上訴所執理由,並說明其憑以定執行刑之依據,核其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亦稱妥適,是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林明俊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㈣所示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本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㈢、㈤、㈦、㈧所示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判決事實欄一、㈥所示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