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光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光城曾(簡稱被告)於民國80年初與被害人 蔣淇聲 (簡稱被害人)因打麻將而認識,其後未再見面,迄至90年9月間,始在臺北縣新莊市偶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邀被害人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觀看,向被害人告知該租屋處為其於同年8月22日租用供打麻將之用。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12時16分5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號碼為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於同日16時39分44秒,又以其租屋處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上開被害人住處之電話,約被害人於該日晚間至其住處收取5,000元之欠款。被害人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之間前往其女友即證人 吳勸 位於新莊市○○路○巷○○號2樓住處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被告何光城之租屋處。然被告於被害人到場後當晚至翌日之期間某時許,竟因不詳之原因,基於殺人之犯意,以硬物重擊被害人蔣淇聲之頭部,或強推被害人猛力撞擊牆壁,致被害人頭部受有合併枕骨線形骨折之傷害而發生昏迷及嘔吐,並導致氣管吸入食物窒息死亡。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以黑色電線綑綁被害人雙腳及頸部,再用黃色膠帶纏繞包覆頭部,以2只黑色塑膠袋包裹被害人屍體,再將屍體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台1線北上53點5公里處。被告另將被害人之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燦坤3C量販店前,以掩飾其犯行,被告並於同月下旬搬離該租屋處。迄於90年10月17日9時許,被害人之屍體始為路過之民眾發現報警,經警於90年11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1樓前拘提被告到案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何光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 吳佩容 (原名吳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㈢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3月19日健保審字第092000546
8號函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㈣中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216675號鑑驗通知書。㈥證人 莊煙 即該租屋處之油漆業者於警詢中之陳述。㈦證人 盧都城 即出售油漆予莊煙之廠商於警詢中之陳述。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30123947號函及所附90年11月29日(90)刑醫字第213461號鑑驗書及刑事局所製作之勘查報告。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號碼0000000000市內電話通聯紀錄。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1387號鑑定書、94年8月18日法醫理字第0940001006號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屍體勘驗、解剖筆錄。棄屍現場相片6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殺被害人,或遺棄被害人屍體,辯稱:90年10月13日當天下午3至5點被害人到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伊把錢還給他之後,他說要給別人請客就走了,伊租屋處牆壁殘留的被害人蔣淇聲血跡,是因為當年有納莉颱風,淹水淹很高,伊2人在路上遇到,當時2人一同涉水到伊租屋處,被害人有拿伊家中拖把在拖地上的血,伊不知道他為何流血,他的傷口也不是很大,當初伊承租上開房屋是想要用來提供場所供人打麻將,事實上伊不住在那裡,後來租2個月就沒有續租,是因為身上沒有錢,就用押金抵房租云云。
五、經查:
㈠、就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部分:被告直陳其與被害人為舊識,結識後數年未見面,迄至90年9月間,始在臺北縣新莊市偶遇被害人,並向被害人借貸5000元,且邀被害人至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
3樓租屋處觀看等情,而被害人則為在郵局工作之人員,依被告與被害人之情誼,交集不多,並非深交,亦無怨隙,而被告所借貸之金錢亦不多,被告尚不致因此而有殺害被害人之意圖;且被告承租上址租屋處係供打麻將抽取佣金之用,而被告與被害人乃因打麻將而結識,必期待被害人或由被害人再介紹他人前來打麻將而有所利得,故認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㈡、被害人蔣淇聲與被告可能見面時間:
1、證人即被害人蔣淇聲女友吳佩容於偵查中證述:「我最後1次看到被害人是90年10月13日晚上約8點50分,被害人來我家,當天他穿深藍色長褲,上衣是休閒服有領子…他來我家上廁所,並叫我打電話給1個叫『 阿成 』(音譯)的人,我用家裏00000000電話打給阿成00000000,打2、3通電話沒人接,他要向阿成要錢,要5,000元,我告知他,找不到人就不要過去,他就告訴我,有跟人家約好,該人等他等到9點,我不讓他去,他就說那是10幾年的朋友,我才放心讓他去,他說晚上若是沒有打牌,第2天(星期日)會來找我…隔天(星期日)他沒打電話給我,之後就沒有音訊」等語(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月13日那天第1次看到被害人大約是晚上7點半以前,那天他同事娶老婆喝喜酒,當天被害人要去喝喜酒之前有來找我,他將機車放到郵局走路到我家,跟我說他要去喝喜酒,他一進門就問我有無打電話給他,我說沒有,我知道他在睡覺,要讓他睡,他就說那是誰打的,他跟我說他被電話吵醒,之後他就去喝喜酒了,他說只包一點錢,不好意思帶我去,他要跟他的同事去喝喜酒,他說郵局的人都會到,之後他就去了,他連椅子都沒有坐只有跟我講剛才的話就離開了,過程大約經過幾分鐘而已,因為他去喝喜酒時,一定要經過我家,很順路。大約8點左右,被害人回來後跟我說喜酒沒有吃完,還有2、3道菜沒有吃,順便上個廁所後,說要去跟別人討錢,他只有跟我說那個人打電話叫他去拿錢,被害人喝喜酒回來的時候,留1個電話給我,叫我有空幫他打電話,看那個人在不在,可是打都沒有人接,他跟我說那個人姓『何』,他說他們有約好,所以喜酒沒有喝完就過去,他約好要做什麼我不知道,被害人只有告訴我說那個人有欠他幾千元,他要過去收錢,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用,不順路,還要載我回來麻煩,他如果沒有事情,明天就會早一點來找我,還有留1支電話叫我有空打,他出了門之後就沒有回來,他沒有告訴我對方的地址在那裡」等語(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0頁)。
2、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蘇寶柱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月5日在南部結婚,星期六晚上北部補請,有邀請被害人參加,之前沒有發喜帖給被害人,是打電話通知他的,我有看到他來參加(喜宴),但不確定被害人何時離開,大約8點左右,我敬酒的時候還有跟被害人打招呼,因為他坐在最後一桌靠大馬路,被害人很清醒的跟我打招呼。」等語(原審卷第238頁背面至第241頁)。
3、又被告曾於97年10月13日12時16分5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市內電話(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6時39分44秒,以其租屋處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被害人住處之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60頁、第61頁),被告雖供稱,被害人係在90年10月13日當天下午3至5點到其租屋處,被告還錢之後被害人離開去參加喜宴等情,並佐以上開通聯紀錄,然被害人既整裝欲參加喜宴,衡情應無暇前往被告租屋處;而依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吳佩容、蘇寶柱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曾參加蘇寶柱之喜宴,再去吳佩容住處之後即離去。而吳佩容依被害人指示以家中電話(00000000),撥打被告租屋處電話號碼(00000000),並無人接聽,業經吳佩容證述如前,故尚無法證實,被害人離開吳佩容住處後,確實前往被告租屋處。
㈢、關於被告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呈現之被害人血跡痕部分:
1、被告租屋處房間一東側牆面上之血跡痕,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與死者蔣淇聲DNA型別相符,惟其分布範圍多在距地面35公分以下,且較小點狀血跡痕多集中於電源插座下緣約距地面15公分處,由於血點量不多,難以具體詮釋其形成之原因。另位於電源插座下方踢腳板處之血跡擦抹痕,研判係拖把拖抹所留下之可能性較高。
2、同前述房間一分布於南面牆及東面牆前地面磁磚上之血跡痕,主要分布區域有三:其一,位於1-2、1-3、2-2、2-3磁磚間縫;其二,位於2-2、2-3、3-2、3-3磁磚間縫;其三,位於5-1、5-2、6-2磁磚面上之血點;磁磚間縫之血跡型態研判多屬慢速滴落之血跡痕,而非由大量血灘所致;5-1、5-2、6-2磁磚面上之血跡則呈點狀,部分血點並有明顯遭擦抹的痕跡,由其外觀型態研判應係血跡將近或完全乾燥後,再以拖把之類物體沾溼擦抹,因擦拭不全而殘留之可能性較高。
3、房間一木門內喇叭鎖上及其底座邊緣、門板側面鎖具附近之血跡痕(相片133、142、143),研判應係轉移之擦抹血跡痕。房間一木門外地面磁磚上之血跡痕(相片146),由其外觀型態研判係滴落之血點,惟滴落之高度應不高。
4、廚房地面之疑似血跡,觀察其型態,研判屬稀釋過之血跡痕,又由其外觀多呈圓點狀,且外圍針刺狀部分並未明顯,研判滴落之高度應不高。此部分疑似血跡經鑑識人員於現場時以O-Tolidine檢測果呈陽性反應,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並未進一步分析出DNA型別。
5、本案DNA型別鑑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論認:Ⅰ、本案房間地板血跡(編號2)、房間牆壁上血跡(編號5)、臥房內踢腳版上血跡(分號1-2)、臥房內編號1-2、1-3、2-2、2-3磁磚縫隙間血跡(分號1-4)、臥房內編號5-2磁磚上血跡(分號1-7)、臥房門內喇叭鎖底座上血跡(分號1-8)、臥房門內喇叭鎖門把上血跡(分號1-9)、臥房門外地板上血跡(分號1-11)血跡與新竹縣警察局90年10月24日送檢編號1-3血跡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6.77×10的負10次方,編號6、分號1-6、1-3血跡與前述血跡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9日(90)刑醫字第213461號鑑驗書在卷可按(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87頁)。
6、就被告租屋處發現上開多處被害人之血跡部分,被告供稱:「死者曾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當日至其租屋處,並看見死者拿拖把進入發現血跡之房間(按係房間一),又將拖把拿到盥洗室清洗,之後再將拖把拿到廚房」(見90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7頁至19頁),被告偵查中亦為大致之陳述,並推測死者可能於房間內受傷,惟並不清楚為何受傷(見90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137頁至142頁)等情。本院復函查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侵襲期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至同路段181巷間,是否曾經淹水,經查詢當地里長 丁銀寶 ,陳稱當時並無發生淹水情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7月17日北縣警新刑字第990033423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故被告所述「被害人曾於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當日至其租屋處,並看見死者拿拖把進入發現血跡之房間,又將拖把拿到盥洗室清洗,之後再將拖把拿到廚房」乙節,無從採信。
7、惟查:①以被告租屋處房間一內死者遺留之血跡型態,由於已被拖抹而殘量不多,難以具體研判是否屬中速之噴濺血點抑或僅為單純滴落濺出之血點,甚或由揮舞所致者,不宜遽以認定;加之,死者遺體已發還家屬並已火化,且死者最後所著衣物亦併發還家屬而隨同火化,故亦難以再藉由死者身上之傷勢及衣物上之血跡型態,而重建案發時之可能情況,並正確詮釋現場血跡型態之可能成因,有蔣淇聲命案涉嫌人何光城租屋處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明(見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二全卷)。②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能否鑑驗出其被貴局採驗時,已附著在牆壁、地板、喇叭鎖旁之房門上多久時間?」答覆:血跡附著在牆壁、地板及喇叭鎖旁房門上之時間久暫,無法確定。Ⅱ、「依照牆壁上成點狀分散之死者血跡,能否判定出血之原因為何?」答覆:涉嫌人何光城租屋處房間一東側牆面上之血跡痕,鑑驗結果與死者蔣淇聲DNA型別相符,惟其分布範圍多在距地面35公分以下,且較小點狀血跡痕多集中於電源插座下緣約距地面15公分處,由於血點量不多,難以具體詮釋其形成之原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5日刑醫字第0930123947號函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偵續卷一第86頁)。故被告租屋處雖留有被害人血跡痕,但無法鑑驗出何時所留存,且其分布範圍多在距地面35公分以下,且較小點狀血跡痕多集中於電源插座下緣約距地面15公分處,由於血點量不多,難以具體詮釋其形成之原因,已如上述,故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血跡係何時產生留存,或被告與被害人是否曾有何打鬥或爭執之跡象。
㈣、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當時之財產狀況部分:
1、被告供稱:「我在90年10月份沒有工作,從90年7月初或中旬就沒有工作,也沒有積蓄,2、3年前就開始有負債,有部分向地下錢莊借,有的向朋友借的,現在還欠約5、600,000元,沒有付利息,失業中的經濟來源是在今年8月底在外面租房子讓他人打麻將抽佣金,租房子押金及租金何來也是向人家借的,當時先付1個月押租金;而且也有玩六合彩,是 林美雲 簽的,8月間曾經中彩,但後來仍有積欠林美雲六合彩的簽賭金5,000多元,因當時想留點錢在身上,所以沒有還她錢,這筆錢是在10月15日早上6點多打電話給他,約時間要還她錢,是因為我於前一天(14日)打麻將有贏錢,因她催討甚急,且怕她四處招搖我欠她錢,因此才決定還錢給她」等語(92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一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6588號偵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14號偵續卷一第78頁)。此核以證人林美雲於警詢中證稱:
「認識被告有2、3年的時間,是因打麻將認識的,被告有欠我5,000多塊,差不多欠1個月的時間,我催討過不計其次,催討方式有的時候是透過電話,有的時候也到過被告的住處向他催討過,10月15日下午13時左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5,000元,並約在四維路的大眾銀行對面還我5,000元,被告問我說警方有沒有找上我,我回答說有啊,還問被告到是犯了什麼天大案子,被告回答告訴我說沒有啊,只是警方在他的記事簿找到一些名字及電話,我有問被告是否涉及一件命案的事情,被告回答說沒有」等語(92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
2、被告直承於97年10月13日下午以電話連繫被害人,約被害人於至其住處收取5,000元之欠款乙節,核與被害人之女友吳佩容證述,被害人於90年10月13日晚間至「阿城」住處收取欠款等情相符。林美雲復於97年10月15日收得被告積欠之款項,已如上述。依此可知,被告雖收入不穩定,但在90年10月中旬該段時間,被告身上應有部分現款,故能連繫被害人欲還款,雖被告積欠林美雲款項不想還,但因林美雲催款甚急,被告復欲出面向林美雲解釋,其未涉本案,而籌錢還款,亦與常情相符。故尚不能以被告在被害人死亡之前經濟拮据,竟有錢可還被害人,而主動邀約被害人至其租屋處,即認被告有殺人之意圖。
㈤、關於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是否有他人隨意進入情形部分:
①、被告供稱:「我租賃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
樓租屋處,除了屋主與我之外,其他人均無鑰匙,我未曾發現租屋處有他人未經我許可而擅自侵入之情形,平常只有我
1個人可以進出,那房子是讓人打麻將用的,打麻將的人不會去我房子住」等語(92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一第14頁、原審卷第425頁背面)。
②、證人即被告租屋處房東 余阿兒 於警詢中證稱:「我將上開房
子租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帶1名男子叫 胡炳 看當聯絡人,房子之陳設是空的,沒有任何傢俱,只有靠近門(鋁門)有1小捲第四臺之電視線,我記得是細線,我大約在今年6月中旬左右,請1位住中和的莊煙先生粉刷的,顏色是莊煙選的,我房子租給被告後,就沒有去過,但我兒子有去過,我兒子說被告不讓他進去,我兒子便離開」等語(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③、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林文龍 於警詢中證述:「我與被告是朋
友關係,認識約2年多,我們是打麻將時認識的,都是他打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絡,大約2天打1次電話給我邀我打麻將,大約在今年9月底,我有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打過1次麻將,當時一起打麻將有2男1女,其中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 老芋仔 )的,其他我不認識」(90年度偵字6588號卷二第49-50頁)等語。
④、依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租屋處若非經過被告之同意,任何第
三人無法隨意進出,但被告承租該屋僅供打麻將賭博之用,若前往打麻將賭博之人,應係歡迎或邀請,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因打麻將而結識,故被告會邀請被害人前往觀看,被告之友人林文龍亦證述曾受邀至該處打麻將,且該處亦有一些其不甚熟識之人。故被告上開租屋處,應係與被告熟識之人得隨意進出且混雜之處所;然被告承租該處並非正當用途,擔心恐遭警查緝,被告之房東余阿兒稱被告不讓其子進入,應係擔心房東余阿兒之子質疑被告之用途,或進而報警查緝,且房東余阿兒亦稱被告有帶1名男子叫胡炳看當聯絡人,故倘若被害人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受傷或死亡,難認被告必定在場。
㈥、關於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搬離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部分:
被告供稱:「我於90年10月5日在租屋處以地面電話向屋主表明我並不想繼續租賃,而於90年10月下旬搬離,並將租屋處之家具搬至我住處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5樓,搬離之主要原因是因為我本意是要以租屋處做聚賭場所,但因景氣不佳,前來聚賭之客人不多,經我考量之後我才決定不續租」等語(90年度偵字6588號偵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92年度偵續字14號卷一第75頁),此核以證人余阿兒證稱:「我於90年8月22日簽約,9月1日開始算租金,押金給我9,000元,房租我是拿1本新莊市農會存摺給他,請他直接存錢至我農會戶頭,但他都沒有存過錢給我」等語(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被告可能因無法再邀集友人至上開租屋處打麻將以抽取佣金,而無資力支付租金,故被告雖僅承租2月,尚有10月租期始屆至之情形下搬離該租屋處,尚難據以逕認係因殺害被害人而畏罪潛逃。
㈦、關於被害人蔣淇聲死亡原因部分:
1、被害人遺體經鑑定結果:「死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派之醫師 羅澤華 解剖後,外表觀察為:「死者臉部可見膠帶繞過死者下頷部並從鼻子圍繞頭部至頭頂處,剪開帶,未見皮膚擦傷痕,結膜無出血,口內無軟組織之創傷,頸部未見壓痕。死者膝部成彎曲狀,頸部被電線圍繞並從背後延伸至雙腳並將腳踝以電線捆綁。死者上肢未被捆綁,亦無可見外傷」;對死者死亡之看法為:①、毒物學檢查結果未發現胸腔液含酒精及其他毒藥物成分。②、解剖發現死者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同時氣管內有食物殘渣存在,而在顯微鏡下觀察肺臟組織時亦可見食物殘渣存在於支氣管內,顯示死者死前曾因嘔吐導致食物逆流至氣管並達支氣管。③、一般而言,若胃內充滿食物,且當事人失去知覺時,會發生氣管和支氣管吸入食物之情形。④、從死者右枕骨有骨折,且皮下有積血水來研判,死者可能因頭部外傷發生昏迷及嘔吐情形,導致氣管吸入食物窒息死亡。⑤、死者腳踝被電線綑綁,而臉部則被膠布纏繞,但因未發現出血或擦傷痕,故極有可能為死後所造成。鑑定結果認死者死因係因氣管吸入食物窒息死亡。有該所90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10000246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按(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108頁至116頁)。再核以鑑定人羅澤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鑑定報告書有提到氣管內無異物阻塞,又稱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係何意思?)我看到被害人胃內有固體狀的食物,所以我才記載未消化食物,但無法研判是什麼食物,但當時我沒有記載內容,我們會注意的是固體食物或是流體的食物,但當時看到的應該大部分是固體的食物,所以才會寫未消化食物」、「(提示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㈠第138頁,氣管和小支氣管有食物殘渣,研判應該是窒息死亡,請說明。)氣管是在解剖的時候看到,另解剖的時候也有看到肺裡面的小支氣管有食物殘渣,所以我才認定是窒息死亡,如果是大支氣管裡面看到有食物殘渣,我們不會認定是窒息死亡,但是在顯微鏡下看到小支氣管也有食物殘渣的話,我們就會認定有吸入食物,所以是窒息死亡」、「(小支氣管有食物殘渣和窒息死亡是否相等?)本案是因為氣管有食物殘渣,小支氣管也有食物殘渣,所以我綜合判斷是被害人大氣管被堵住而認為本案是窒息死亡」、「(被害人頭部的傷害是否為致命傷?)被害人頭部有骨折,因為腦部腐敗嚴重,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顱內出血,即使有血塊,也會因為腐敗而溶解,所以我們沒有把它放進去死因之一。只有在頭顱打開,我們明確看到血塊,就會認定是顱內出血」、「(是否因為被害人屍體已經腐敗,沒有辦法判斷鼻孔有無出血,但並不代表被害人鼻孔沒有出血?)是的」、「(如果是上述所說頭部受傷且鼻孔出血,有可能造成血液噴濺嗎?)我曾經有做過其他個案,那是墜落的情形,外部看起來並沒有傷害,但是血液確實是噴濺痕跡」、「(被害人頭部受有合併枕骨線形骨折之傷害,是否可以確定被害人頭部有外傷?)這是可以確定的。這個外傷有可能是墜落造成的,因為枕骨線形骨折之傷害多半是撞擊到一個平面或是牆壁地板等所造成的,就是一般的跌倒而不是高處墜落,如果是受到鈍器的大力撞擊的話,醫學上沒有實證,但是書本上說這種情形很少造成線形骨折」、「(本案是否被害人因為墜落撞到平面或是牆壁地板而造成線形骨折之傷害,而這種傷害在本案不一定有,但是有可能發生鼻孔出血的情形,在本案也不一定有,但是有可能因為墜落造成鼻孔出血而造成血液噴濺痕跡?)是有可能,不一定是單純墜落,如果頭部撞到牆壁或地板時就有可能造成線形骨折,跟墜落沒有必然的關聯性,但撞擊到的是大的平面的東西」、「(如何判斷線形骨折是生前傷?)因為有皮下出血,而且皮下出血與線形骨折的位置相符合」、「(依你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死者直接死因為窒息死亡,但被害人後頭部右枕骨有骨折,是否會導致窒息?)正常情形下不會窒息,但是昏迷的情形下可能會嘔吐,因為食物回流到氣管和支氣管,沒有辦法咳出,一般清醒的人一定會咳出來,除非是年老或是昏迷的人才不會咳出,所以有可能是昏迷情形」、「(本案右枕骨折是否可能造成昏迷?)有可能」、「(前次請你來說明時,你說被害人頭部遭到撞擊,有可能導致鼻孔出血?)是」、「(依你解剖當時尚未動刀之前有檢視被害人全部外觀?)是」、「(當時有無注意到被害人鼻孔有無出血?)當時屍體已經腐敗,所以有血水,我只能說檢視屍體時,沒有重大撕裂傷,但是鼻孔有無出血,我不敢確定」、「(如果因為頭部碰撞導致昏迷,之後導致窒息,中間過程大約要經過多少時間?)昏迷到窒息大概幾分鐘,但是碰撞到昏迷這段時間每個人的程度不同,要依照腦部受傷的程度判斷,有的人有出血,有的人是馬上昏迷,但是昏迷到窒息幾分鐘就會發生」、「(解剖前有無檢視死者膠帶上有無血跡?)針對臉部被貼住部分都是白的,我印象很深刻,沒有血跡,因為被膠帶貼住,被貼住的部分看起來很白,所以血跡不明顯」、「(提示採證照片編號113-118《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86-88頁》這幾頁照片都有被害人血跡反應,一般的流鼻血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血跡分佈嗎?)有可能,這是滴的,但不是唯一的」、「(提示採證照片編號123-128《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二第91-93頁》這幾頁照片都有被害人血跡反應,一般的流鼻血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血跡分佈嗎?)有可能,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4頁、第316頁至第319頁)。
2、是以依鑑定書及證人羅澤華之證詞可知,被害人蔣淇聲生前應係遭受強大外力所造成頭部枕骨線形骨折,且是撞擊到一個平面或是牆壁地板等所造成的,而較不可能是受到鈍器的大力撞擊,之後再因頭部外傷發生昏迷及嘔吐情形,導致氣管吸入食物窒息死亡。至解剖時因為腦部腐敗嚴重,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顱內出血,且即使有血塊,也會因為腐敗而溶解,惟翻開被害人頭皮可見枕部皮下有出血,但未見頭皮有撕裂傷,是無造成血液溢出之可能,然若死者在死亡現場發生流血現象,則無法排除死者鼻孔自發性出血或因頭部外傷次發性或死後變化由鼻咽部出血致造成血液自鼻孔溢出,惟觀之上開被告何光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租屋處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血跡分佈之情形為:被告何光城租屋處房間一東側牆面上之血跡痕,經鑑驗結果與死者蔣淇聲DNA型別相符,惟其分布範圍多在距地面35公分以下,且較小點狀血跡痕多集中於電源插座下緣約距地面15公分處,血點量不多,另位於電源插座下方踢腳板處之血跡擦抹痕,研判係拖把拖抹所留下之可能性較高;同前述房間一分布於南面牆及東面牆前地面磁磚上之血跡痕,主要分布區域有三:其一,位於1-2、1-3、2-2、2-3磁磚間縫;其二,位於2-2、2-3、3-2、3-3磁磚間縫;其三,位於5-1、5-2、6-2磁磚面上之血點;磁磚間縫之血跡型態研判多屬慢速滴落之血跡痕,而非由大量血灘所致;5-1、5-2、6-2磁磚面上之血跡則呈點狀,部分血點並有明顯遭擦抹的痕跡,由其外觀型態研判應係血跡將近或完全乾燥後,再以拖把之類物體沾溼擦抹,因擦拭不全而殘留之可能性較高;房間一木門內喇叭鎖上及其底座邊緣、門板側面鎖具附近之血跡痕(相片133、142、143),研判應係轉移之擦抹血跡痕。房間一木門外地面磁磚上之血跡痕(相片146),由其外觀型態研判係滴落之血點,惟滴落之高度應不高。而被害人蔣淇聲死亡時身體其他部位既無可見外傷,且未見頭皮有撕裂傷,惟因腦部腐敗嚴重,所以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顱內出血,然被告何光城上開租屋處既有多處滴落式被害人血跡,且性質屬於高度不高之慢速滴落,則顯然被害人應非墜落中噴濺,較有可能係被害人鼻孔自發性出血或因頭部外傷次發性或死後變化由鼻咽部出血致造成血液自鼻孔溢出。
3、是本案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可能為自90年10月13日晚間8時許後至90年10月14日凌晨間,且被害人之出血性傷害之原因可能是發生於被告上開租屋處內,被害人出血之時間可能與被害人死亡之時間相去未久,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故意殺人之結果。且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生前應係遭受強大外力所造成頭部枕骨線形骨折,且是撞擊到一個平面或是牆壁地板等所造成的,而較不可能是受到鈍器的大力撞擊,之後再因頭部外傷發生昏迷及嘔吐情形,導致氣管吸入食物窒息死亡,是即使認定被害人死亡發生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惟被害人「遭受強大外力所造成頭部枕骨線形骨折,且是撞擊到一個平面或是牆壁地板」之原因容有多端,亦可能是意外事故或其他不可知情形或第三人所造成,公訴人並未詳細勾稽被告殺人之起因、動機、方式、是否有共犯等重要之點,即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此犯行,似嫌率斷,公訴人之舉證顯難認定被告之「殺人故意」與上開認定之事實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人之舉證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案殺人犯行。
㈧、被告於92年12月1日接受測謊驗定,測前會談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230652號函所附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參(偵續卷㈠第36頁)。又被告復於99年4月14日接受測謊驗定,測前會談否認渠有涉及被害人命案,並稱對於命案之相關資訊均不知情,經測試結果,當問及「有關蔣淇聲是在那一天被棄屍的?」、「有關蔣淇聲死亡的時間?」、「有關一共有幾個人參與(計畫把風著手棄屍)殺死蔣淇聲?」「有關一共有幾個人去丟棄蔣淇聲的屍體」,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55731號函所附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因結果無法判讀,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㈨、扣案之黑色塑膠袋3個、褐色膠帶1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鑑驗結果為:送鑑之物證,經化驗後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8日(90)刑紋字第211794號鑑驗書附卷可考(6588號偵卷㈠第153頁);綑綁死者臉部膠帶已隨同屍體由殯葬業者火化致無法鑑驗,有警員 蔡多賀 報告1份在卷可證(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98頁),此部分因無法鑑定,自亦均無法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㈩、關於遺棄屍體部分:
1、證人即油漆工程承包商莊煙於警詢中證述:「余阿兒是我客戶,我在90年6月中旬有幫余阿兒粉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之房子,當時屋內沒有東西,只有在靠鋁門旁有1細的電視線,屋內外、陽臺外鐵窗的油漆顏色是我選的,我漆淺綠色,我當時使用虹牌油漆及九鼎油漆2種,正確的廠牌想不起來,因為事隔多年,當時所使用的油漆都參雜使用,我所使用之油漆都是在永和市○○路上1間叫大中油漆行所購買的」等語(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94頁、第124頁)。另證人即販售油漆予莊煙之大宗塗料有限公司負責人盧都城於警詢中證稱:「莊煙於90年6月有我們油漆行購買虹牌油漆及九鼎油漆,虹牌油漆是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所生產、九鼎油漆是國寶製煉油漆由墨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設苗栗縣○○鄉○○區○○路○○號)」等語(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本案編號1證物與編號3證物之油漆片係以鏡檢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4種鑑驗方法,分別進行分析而綜合研判其成分相似,因「油漆」屬市售之量產製商品,無法個化,致未便溯源。本案建請從該地區該款油漆之銷售情形、物證會出現在現場之可能性及現場勘查情形綜合研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4月14日刑鑑字第0920054544號函在卷可按(92年度偵續字第14號卷一第30頁)。油漆之成份大致相仿,且性屬量產製商品,既無法個化,亦無從溯源,是以,此部分證據實難據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以黑色電線綑綁被害人雙腳及頸部,再用黃色膠帶纏繞包覆頭部,以2只黑色塑膠袋包裹被害人屍體,再將屍體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台1線北上53點5公里處之犯行,故是公訴人之舉證亦難認定被告有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
2、另由被害人屍體上剪下之電纜線與自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租屋處採集之油漆片,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綜合研判認:①編號3(電纜線,1條,採自死者屍體上剪下,剪中間段)上附著之外來淺藍色漆(編號3-1)與編號1(油漆片,1包,採自新莊何光城租屋處)之淺藍色漆層(編號1-1)相似。然油漆之成份大致相仿,且性屬量產製商品,已如前述,難認上開電纜線確取自被告租屋處。其餘:②編號2(油漆片,1包,採自新莊何光城租屋處)之深綠色油漆片,未發現可與編號3-1比對之漆片,不予比鑑。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216675號鑑驗書存卷可徵(90年度偵字6588號卷二第5頁);③此外,由被害人屍體上剪下之電纜線與自被告租屋處採集之電纜線,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後,綜合研判認:編號1(採自屍體上)電纜線之層次為:單銅線1條、米白色透明物質1圈(檢出醇酸-聚乙烯《Alkyd-PE》樹脂成分)、細銅線1圈、黑色塑膠物質1圈《檢出醇酸-聚氯乙烯(Alkyd-PVC)樹脂,填充劑碳酸鈣(CaCo3)成分》、編號2(採自屍體上)電纜線之層次為:單銅線1條、米白色透明物質1圈《檢出醇酸-聚乙烯(Alkyd-PE)樹脂成分》、細銅線1圈、黑色塑膠物質1圈《檢出醇酸-聚氯乙烯(Alkyd-PVC)樹脂,填充劑碳酸鈣(CaCo3)成分》,均與編號3(採自何光城租屋處)電纜線之層次為:單銅線1條、白色透明物質1圈《檢出聚乙烯(PE)成分》、鋁箔1圈、細銅線1圈、黑色塑膠物質1圈《檢出醇酸-聚氯乙烯(Alkyd-PVC)樹脂,填充劑碳酸鈣(CaCo3)成分》不相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16日刑鑑字第236060號鑑驗書通知書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6588號偵卷二第96頁)。故本案發生後雖被告無法解釋上開租屋處之電視線去處,惟亦無法據此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
、綜上,自難依公訴人之舉證遽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之犯行。
、至其他關於解剖筆錄(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7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83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1份(90年度相字第614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棄屍現場照片(90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害人相驗解剖照片(90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一第88頁至第103頁),固足以證明被害人死亡,死亡原因疑點甚多,死後並遭遺棄,惟均不足以採為被告殺人之直接證據,自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行。
、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行,應認為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均不能證明。
、原審以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所述無一實情;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屍體均事證明確,原審竟認為本案無從認定基本社會事實;並認檢察官並未勾稽被告殺人之起因、動機、方式、是否有共犯等重要之點,似有誤會,蓋並非任何刑事案件均會有第三人在場,在嫌疑人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法院應該從其他積極證據、情況證據與證人供詞互相比對,再根據經驗法與論理法則為判決之依據。如上所述,原審已就被告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與被害人死亡原因為真實之調查,並認定為真實,檢察官復就被害人屍體之相驗、犯罪現場之勘驗為詳細之鑑驗,至於被告係徒手推撞被害人頭部致死,或者持何種凶器重擊被害人頭部致死,不論其動機為何,其實已無礙於被告殺人罪之成立;又檢察官就本件殺人犯罪認定被告為唯一殺人凶嫌,並未論及有其他共犯,原審竟認檢察官未調查「是否有共犯」,而認定被告未有「殺人故意」之犯行,似有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原審認為「即使認定被害人發生本案時被告確定在場,可能是被告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過失致死或其他不可知或第三人在場之情形所造成」,足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並未確實認定,本案究竟是被害人受外力侵害時被告並未在場?或是雖然被告在場,但所犯為傷害致死罪、過失致死罪或係第三人犯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確認,從而,原審空言被告無罪,又未敘明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為何,顯然判決有違誤之處等語,仍係就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審判決不當之原因。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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