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英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英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英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竟毀損告訴人機車座椅洩憤,實有不該,惟念其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652號被告張英英女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0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英曾向 吳輝 銘租屋,因遭 吳輝銘 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9日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57巷1號前,持西瓜刀劃破吳輝銘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坐椅,致該機車坐椅表皮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輝銘。嗣經吳輝銘調閱前揭地點所設之監視錄影資料,發現係張英英所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輝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英英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持西瓜刀劃破告訴人吳輝││││銘之機車坐椅之事實。│├──┼───────────┼───────────┤│二│告訴人吳輝銘之指訴。│由監視錄影影像中所見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破壞告││││訴人機車坐椅之女子即被││││告本人之事實。│├──┼───────────┼───────────┤│三│被告持西瓜刀破壞告訴人│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坐椅│││機車坐椅與告訴人之車牌│之事實。│││號碼XT8-516號重型機車││││坐椅表皮遭破壞致毀損之││││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