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告合嚮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正中 人被告 趙安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嚮公司)前於民國10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並邀同被告謝正中、 謝安珍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3年5月5日止,自第4期起至第36期應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除應於每月5日按月攤還本息外,未能依約還本繳息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若未依約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合嚮公司自101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餘本金198萬2535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民法第739條所稱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所謂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亦即保證人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表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故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73條規定同時或先後直接向債務人暨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2至11頁)為證,且本院茲依該等文書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內容審核結果,俱與原告所述之情相符無誤。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按址送達後,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職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萬7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