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聖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聖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聖堂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100之
271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迴轉進入對向車道之路旁停車格時,適 陳文通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輕型機車」)沿旗津三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處,歐聖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陳文通亦應注意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聖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陳文通亦未予注意而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陳文通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血胸、左額撕裂傷、左臉及右腳擦傷等傷害。歐聖堂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歐聖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迴轉前有先看對向為紅燈才轉,伊沒有違規,也有打方向燈,伊車子被撞部分已進入停車格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陳文通於上記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之271號時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通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乙節,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審認。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迴轉前已看清無來往車輛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偵訊時指稱:伊當時遠遠看到一台紅色車子,但不知其動向為何,等伊到時,被告便突然迴轉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指證:當時伊沿旗津三路往旗津方向直行,行向號誌為綠燈,伊已經過了該紅綠燈,被告突然迴轉,就來不及了等語。是告訴人於偵審中,就渠於案發時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突然迴轉而撞及之情節,證述前後大抵一致,應堪採信。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徵,縱告訴人係以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前揭客觀情狀下若被告在迴車前有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仍得注意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正沿旗津三路由東向西行駛而來。此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係位於右前車頭保險桿而非右側車身或車尾乙節,益徵被告係甫迴轉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非如渠所辯當時已完成迴轉云云。且依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9時27分為警訪談時亦陳稱:當伊迴轉時視線轉為注意路邊停車格等語,亦可證斯時渠並未注意來往車輛之情。故渠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404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予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起火燃燒並受有傷害,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猶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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