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0月25日前,另於同年1月29日、8月28日涉犯二竊盜罪,目前分別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39號、101年度簡字第922號審理中(下合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後案之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再犯後案之二竊盜罪,且該三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三罪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6月17日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萬
5千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663號被告沈清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7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清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4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前揭地點,欲外出探視其胞兄,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梓官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清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基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葛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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