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第2778號、第2779號、第2780號、99年度偵字第1727號、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練習員,擔任臨櫃收付工作,櫃員編號為56、櫃台機編號為05075,其連線作業控制卡之授權等級為第3級,可擔任之工作為存款、歸戶等事項,為受銀行委任之職員。緣民國(下同)93年6月1日,適該分行客戶甲○○因每兩年須至該分行辦理優惠存款續約手續時,係由丁○○承辦,丁○○因見甲○○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經累積至該日已有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均同)20萬7935元,並明知該行有「50萬元以下之提款,授權櫃台行員直接核對印鑑無誤後付款,嗣再彙理相關傳票交主管複核」之規定,認有機可乘,竟因其父親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借款達數千萬元,且無力償還而逃匿國外,經地下錢莊人員轉而強求其負責,並以暴力討債,使其妻小均受威脅,其因遭受巨大壓力、求助無門而答應代償債務,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於辦理上開續約手續時,俟機盜蓋甲○○所留存印鑑之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再於93年6月10日,先就上開甲○○帳戶作換新摺交易,而將關於上開帳戶之「93年6月10日、交易代號P81(即換新摺)」等不正指令輸入臺灣銀行電腦系統內,並於性質上係屬準私文書之該行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經不知情之該分行初級襄理 李芳春 核章後,丁○○旋即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20萬元(含大小寫)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且持以行使,並由其在該取款憑條之驗印及記帳欄蓋用其職章,而以該帳戶之新存摺及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自甲○○之上開帳戶提款20萬元得逞,再將該取款憑條呈由不知情之該行主管 鄧莉芳 複核,據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之財產。嗣於95年6月1日,因甲○○依往例前往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辦理定期優惠存款續約手續時,發現其上開帳戶資料不符,存款短少20萬元,且其所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內並無上開提款20萬元之交易紀錄,經該分行調取前揭取款憑條等傳票及電腦交易紀錄資料核對後,始發現上情,並於該日即由該分行承辦人員以手寫方式補摺後,將短少之20萬元補存入甲○○之前揭帳戶內。
二、(一)按「金融電子資料交換」(FinancialElectronicDataInterchange,下稱金融EDI)係指在銀行與企業間,以符合國際標準之格式,在雙方電腦間互傳彼此有關收、付款項或金融服務之各種業務。緣財政部於83年底指示金融資訊服務中心(嗣改制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我國推動金融EDI之專責單位,制訂金融EDI相關訊息標準,建置跨行電子銀行共用網路,連接金融機構與加值網路,以利企業或個人利用電話線路或網際網路、專線傳遞EDI資料至金融機構或加值網路,連接電子銀行共用網路轉送扣帳/入帳銀行,進行自行/跨行帳款撥付及訊息通知等作業,經由本項服務,公司企業或政府機關(構)可利用金融EDI,透過電腦連線與往來銀行間迅速完成各項自行轉帳及跨行轉帳、資金調撥等工作事項。臺灣銀行自86年1月30日起已建置金融EDI加值網(臺銀網),並提供客戶端之金融EDI電子轉帳系統供其客戶安裝使用,為該行電子銀行業務之一。其操作方式係由客戶與臺灣銀行簽訂「EDI電子轉帳作業服務申請書」後,由臺灣銀行協助客戶向相關金融EDI加值網路提出服務申請,再由金融EDI加值網路協助客戶向認證中心申請註冊及憑證簽發,客戶則須自備個人電腦、通訊數據機及購置安控處理設備(IC讀卡機)。丁○○係擔任臺灣銀行松江分行電子金融推展小組(下稱電金小組)成員,獲授權得於「臺灣銀行行內全球資訊網」使用之資訊項目包括客戶資訊、電腦軟體管理系統、存戶歷史資料查詢及線上申辦等4項。嗣邦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於93年1月5日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出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承辦人係丁○○,並經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核發憑證安全代碼,有效期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臺灣銀行電子金融部(下稱臺銀電金部)於93年1月7日將其金融EDI卡片等文件寄交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另尚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詠公司)亦於93年4月28日向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出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亦由丁○○承辦,並亦經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核發憑證安全代碼,有效期限自93年6月15日起至95年6月14日止,其金融EDI卡片等文件係由臺銀電金部於93年5月13日寄交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而均由該分行負責資訊之副理華科放置於該分行之金櫃內,予以保管。詎丁○○竟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銀行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見華科副理公差,乘隙向保管該金櫃備份鑰匙之該分行不知情之初級襄理李芳春謊稱欲前往尚詠公司及邦聯公司安裝EDI作業服務系統,請李芳春開啟金櫃拿取有關尚詠、邦聯公司裝設金融EDI系統之資料袋,李芳春不疑有他,即自該金櫃取出上開資料袋【內含IC卡、密碼單、企業端系統光碟片、安控處理設備(讀卡機)、金融電子資料交換業務建檔通知書等】交付丁○○,丁○○於取得尚詠、邦聯公司之上開金融EDI密碼資料後,旋於架設在該分行1樓營業廳內,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編號:PZ000000000)分別建置尚詠、邦聯公司之「本行金融EDITURNKEY系統」,並完成金融EDI憑證申請程序,再以為尚詠公司裝設測試金融EDI為由,向不知情之該分行初級專員 林麗敏 取得主管卡刷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自其櫃員機存款類金融EDI電子轉帳作業項下,輸入尚詠公司R81-32(金融EDI轉帳約定轉入帳戶申請)交易,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以重製磁條方式,辦理尚詠公司換發存摺作業(按臺灣銀行電腦連線作業規定,換發存摺時,倘客戶未登摺之交易資料筆數正好與舊存摺之剩餘欄位相同,經登錄完畢後,因新摺無磁性而須重製磁條時,應經主管刷主管卡確認),經疏未據實查核之林麗敏刷主管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及9時53分許,接續以虛存(即直接輸入金額而未製作借貸傳票)之方式,各存款8000萬元(合計1億6000萬元)至尚詠公司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在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該行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摘要R8132(尚詠)、金額0」、「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摘要P8100(即換摺)、金額20,797,671」等內容後,呈由仍疏未據實查核之林麗敏用印。嗣丁○○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臺灣銀行所有,並因丁○○係該行電金小組成員而配置予其持有,供業務使用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部(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攜帶外出,至臺北市○○○路○段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內,以讀卡機安裝於該筆記型電腦,並以尚詠公司之金融EDI進行轉帳,惟未成功後,乃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再折返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將上開讀卡機安裝在其個人使用之櫃員機,並輸入尚詠公司R81-31(金融EDI付款使用IC卡申請)交易,進行轉帳,惟仍無法完成尚詠公司開啟金融EDI之電子轉帳作業,乃再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亦在該分行1樓營業廳內,以其個人使用之前揭電腦,輸入邦聯公司之R81-31交易而完成開啟金融EDI電子轉帳作業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透過金融EDI線上交易系統進行測試而自邦聯公司於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400萬20元(20元係手續費)至其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匯款測試成功後,趁林麗敏未及注意之際,盜用林麗敏之主管卡刷卡確認,而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及11時47分許,再接續以虛存之方式,各存款8000萬元(合計1億6000萬元)至邦聯公司之前揭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2分許,以無摺方式辦理邦聯公司補登存摺交易(按依臺灣銀行內部規定,於補登存摺時,倘客戶因存摺掛失或辦理結清銷戶而未帶存摺時,得以無摺方式辦理補登作業,將客戶交易資料列印於A4紙上,免再登錄於存摺,惟應經主管刷主管卡確認),並於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該行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摘要R8000、金額5,180,768」之內容,呈由疏未據實查核之李芳春用印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金融EDI線上交易,連續自邦聯公司上開帳戶,分別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個人分別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內,金額合計1億5999萬9200元(已扣除790元手續費),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以取得他人之財產,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二)丁○○於得逞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攜帶系爭筆記型電腦外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帳戶,各以轉帳至該附表各欄所示帳戶、(跨行)提領現金、轉帳支取或語音轉帳等方式,而動支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金額(其中如該附表編號5所示486萬9400元中之部分款項,係用以購買美金現鈔2萬元、歐元現鈔2萬元,及票號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面額各為1000美元之 美國 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共100張,面額合計10萬美元)。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尚詠公司會計 黃主恩 持該尚詠公司之前揭帳戶存摺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辦理提現及轉帳手續時,經該分行承辦人 鄭文婷 刷摺後,發現存摺餘額不符,無法交易,即查詢尚詠公司當日往來明細及餘額,發現該帳戶內多出1億6000萬元而向李芳春報告後,隨即查知丁○○之櫃員端末機交易有大額異常交易,經電話聯繫丁○○,丁○○表示會回該分行處理後即無音訊,該分行乃於查悉上情後,將上開尚詠公司帳戶1億6000萬元圈存,並速洽前開各銀行同業圈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丁○○前揭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扣得7120萬元、台新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扣得6444萬元(包含外幣存款取消沖回)、臺灣銀行所有帳戶扣得430萬元,合計扣得1億3994萬元,並電請美國運通銀行掛失前開旅行支票(按美國運通銀行先以所銷售之該行旅行支票為世界通行,永久有效,拒絕掛失,嗣又表示已掛失尚未兌領部分之旅行支票,嗣後如有照會者,將會拒絕兌付,並達成由美國運通銀行返還當時尚未被兌領之餘額計美金5萬5000元予臺灣銀行,惟如經有人提出兌領,並經兌領成功,臺灣銀行即須解還與兌領金額等額之美金予美國運通銀行之協議),且註銷尚詠、邦聯公司之金融EDI功能。
三、丁○○發現前揭事跡敗露後,竟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路某汽車保養場附近,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將臺灣銀行所有,並因丁○○係該行電金小組成員而配置予其持有使用之系爭筆記型電腦硬碟與主機拆開,將主機丟棄在該處附近之垃圾桶內,硬碟則攜至臺北市○○○路○段附近某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泡水後,丟棄在該店圾垃桶內,予以銷燬,以圖遮掩犯行,而將其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臺灣銀行所有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旋即逃逸無蹤。
四、丁○○為掩飾或隱匿其因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於逃匿期間之94年初,竟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所購買前開旅行支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旅行支票,及票號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等3張旅行支票,共計55張(詳後述),寄交明知上情,而有掩飾丁○○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之其妻乙○○,乙○○則因其與丁○○有夫妻情誼,乃同意無償為丁○○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收受前揭旅行支票,並於自行放置數月後,於94年10月13日前之當年間某日,基於接續洗錢之犯意,將前揭旅行支票一次全部交予亦知悉上情,,而同意無償與乙○○共同接續洗錢之乙○○姑姑丙○○,推由丙○○於出境至日本時,分次化整為零,在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兌換為日幣,丙○○乃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日籍友人後 藤廣和 ,各於附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其前數日(按該「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係丙○○或 後藤廣 和於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各別兌換前揭旅行支票後,由各該銀行提出予美國運通銀行之日期,故實際兌換日期可能係在當日或其前數日),於該附表「兌領處所」欄所示之機場櫃台,接續逐次兌換如該附表各欄所示之旅行支票,共計兌換成功48張(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於得款後(其中由 後藤廣和 兌換之部分,已均以日幣現鈔交由丙○○收受),先存入丙○○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轉入丙○○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再轉匯至由不知情之乙○○嬸嬸 邱秀玉 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並交由乙○○使用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丙○○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丁○○之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將所得款項供乙○○家庭開銷之用。
五、乙○○明知丁○○於前開盜領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公款之案件經揭發後,為免遭檢警機關調查而持續逃匿中,竟仍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自94年10月13日前之當年間某日起,先後出面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2段或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居住,並將丁○○持續藏匿於其各租屋處。嗣因丙○○於98年10月2日上午9時許,持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票號GZ000000000號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在日本關西機場紀陽銀行櫃台兌換時,因該旅行支票業經美國運通銀行列入警示,紀陽銀行立即通知日本警方到場處理,經該國大阪府關西機場警察署警員將丙○○帶回警局調查,並自丙○○身上取出均已簽署丙○○之姓名,惟尚未提出兌領之另3張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票號:GZ000000000、GZ000000
000、GZ000000000),並經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於98年10月6日來函告知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上情,而經警循線查獲丁○○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關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98年10月6日、99年1月5日函之證據能力:
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准其有證據能力。本件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於98年10月6日、99年1月
5日就我國之國民即被告丙○○、乙○○涉嫌使用遭竊之系爭旅行支票案,函請我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查偵辦(英文函中指稱丙○○於日本大阪府關西機場警察署內對日本警察坦承「其有12張旅行支票,該批旅行支票係其姪女乙○○於約5年前所交付,來源為乙○○之夫 謝燦華 (即被告 謝士宏 )於臺灣銀行工作時所盜領而來,其角色只是擔任兌換上述盜領之旅行支票」),此證據資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得為證據」之規定,應准其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相關人證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文書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在日本國司法機關之陳述,暨依其陳述所為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98年10月6日、99年1月5日函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除以上被告所爭執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甲○○、 蔡旺基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業務副理)、 王啟明 、鄧莉芳、李芳春、林麗敏、 余建文 、鄭文婷、 陳錦麟 、黃主恩(尚詠公司會計)、 林秀玫張國璉 (邦聯公司經理)、劉土金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93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2至3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7至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33至35頁、94年度偵字第3169號卷第11至14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20至24頁、第56至60頁、第70至71頁、第75至7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16至23頁、第40至41頁、第126至128頁、第148至150頁、第153至155頁、卷二第76至79頁、第87至89頁、第96至101頁、卷三第19至25頁),並有甲○○於臺灣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於93年6月20日提領20萬元之取款憑條、帳戶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上開帳戶於95年6月1日存單存款到期‧逾期註銷戶登陸單、綜合存款活儲轉定儲支出傳票、綜合存款定儲開戶收入傳票、甲○○具名之收據、傳真報告、95年6月1日轉帳收入傳票、台灣銀行松江分行93年6月10日存款類使用主管卡及更正交易清單、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93年6月15日印錄機主管鑰匙使用登記簿、櫃臺機號05075查詢存款類當日交易序時資料、存摺類使用主管卡及更正交易清單、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該行營業用器具登記卡、臺灣銀行員工履歷表、金融網路簡介、臺灣銀行企業銀行業務簡介、財金資訊公司電子銀行共用網路系統線上認證服務證明單、臺灣網路認證公司金融EDI認證申請作業手冊,內含空白之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銀行代付款通知單、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銀行代付款通知單、認證作業約定條款、金融EDI簡介、邦聯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3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該公司於93年1月5日申請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EDI付款轉出明細表、尚詠公司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有權簽證人員印鑑卡、存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93年6月15日交易明細、該公司於93年4月28日申請金融EDI認證作業憑證註冊申請單、臺灣銀行91年11月28日銀營一乙字第09101257421號函、93年6月23日董密字第09300087971號函附專案查核報告、99年1月5日銀政乙密字第09900005361號函附存款業務總則篇(支票存款除外)─存入標準作業流程(SOP)、99年1月14日銀政乙密字第09900019591號函、該行資訊室92年6月2日資連字第09200018321號函附BTSII端末軟體更新內容說明、93年3月15日資連字第09300009521號函附BTSII端末軟體更新內容說明、該行營業部93年6月23日營一存密字第09300055671號函送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94年1月14日營一存字第09400005471號函、該行松江分行92年12月30日松江營字第09200074741號函、93年5月6日松江營字第09300023021號函、93年6月18日松江營密字第09300030551號函、93年6月23日松江營字第09300030581號函送丁○○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94年1月13日松江營字第09400003651號函、99年1月12日松江營字第09900000771號函、該行松江分行初級襄理李芳春、林麗敏各於93年6月17日提出之說明書、報告、該行政風室93年6月18日簽文、被告丁○○於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93年6月15日內部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中國信託聯行代收付款、金融卡申請書、綜合存款、無摺便利存款約定書及代繳代轉款項、證券交割委託書、中國信託銀行93年6月17日中信銀高雄字第93003720108號函送丁○○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3年6月24日中信銀高雄字第93003720119號函送丁○○上開帳戶自93年6月份起之對帳單、94年1月19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20370號函、94年6月29日中信銀作業字第948132223660號函、被告丁○○於93年6月15日自中國信託高雄分行提領680萬元之提款憑證、於93年6月15日匯入台新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6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於93年6月15日自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提領1600萬元之提款憑證、被告丁○○於台新銀行城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暨資料卡、存款業務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於93年6月15日自該行城東分行帳戶提領800萬元、1684萬元、40萬元、
486萬9400元之取款憑條、台新銀行93年8月3日台新作集字第9307007號函送丁○○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該行城東分行94年1月13日台新城東字第09400001號函、該行城東分行營業部補充資料、99年1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901074號函附乙○○、丁○○之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外匯交易臨時憑證、傳票、台新銀行99年2月26日台新董稽字第99022號含附丁○○第00000000000000號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被告丁○○購買前揭美金旅行支票之購買申請書及購買紀錄、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55855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7323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件調查卷第1頁、第3至21頁、第26至31頁、第33至54頁、第56至61頁、第63至108頁、第110至119頁、第126至1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71號卷第4頁、第8至17頁、第56-1至57頁、第64至86頁、第87至92頁、第96頁、第100至104頁、第126至131頁、第132至136頁、93年度偵字第12447號卷第105至109頁、第204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22至24頁、第37頁、93年度聲他字第1380號卷第3至5頁、第23至26頁、95年度他字第4283號卷第4至15頁、第17頁、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29頁、第35至3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27至28頁、第30至4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37頁、第60至77頁、第80至89頁、第9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7頁、第151至152頁、第245頁、卷二第5至
6頁、第152至171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一第140至15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陳錦麟、林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7至8頁、第1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笫19頁)相符,並有臺灣銀行營業用器具登記卡在卷(見本件調查卷第143頁)可稽,亦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丁○○、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訊據被告丙○○亦坦承係被告乙○○之姑姑,有於上開時間受被告乙○○之託,將被告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下稱系爭旅行支票)攜至日本機場之銀行櫃檯分次陸續兌換,並將兌換所得款項匯至中國信託銀行 邱玉秀 之帳戶內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下稱系爭旅行支票)係丁○○之前犯罪所得款項所購買取得的,乙○○跟伊說這些是她自己工作賺來的錢,而伊以為旅行支票只能在國外兌換,乙○○請伊出國時順便幫她換錢,伊才會幫她拿到日本去兌換,後來伊也是依據乙○○的指示,將兌換出來的錢匯至中國信託銀行邱玉秀的戶頭,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也沒有從中得到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丁○○於案發後之94年1月初某日,將其前開以部分贓款所購得之系爭旅行支票,以信封袋包裝成一包後,自台南市內某處便利商店,以宅急便之郵寄方式,將系爭旅行支票全部寄至被告乙○○當時設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服飾店內(實際郵寄數量應為55張,詳下述),並於該信封內檢附一紙載有「老婆,我對不起妳」等語之字條,經被告乙○○一併收受後,因考量當時被告丁○○正因本案逃亡,乃將該整包旅行支票收起並置放一段時間,嗣於幾個月後之94年間某日,與被告丙○○某次見面時,將系爭旅行支票一整疊裝在前揭信封內,一次全部交予被告丙○○,而由丙○○於出境至日本時,自行或委託不知情之日籍友人後藤廣和兌換等情,業據被告丁○○、乙○○迭於偵、審時供述 綦詳 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126至128頁、第264至26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116至119頁、第215至231頁),核與證人後藤廣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如何受被告丙○○之託,將系爭旅行支票,於日本機場之銀行櫃檯兌換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復參諸附表三編號1即後藤廣和第1次兌換系爭旅行支票之日期為94年10月13日,暨被告乙○○於原審法院99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丁○○93年6月間發生本案後,將近1年之時間,將前揭旅行支票交予丙○○云云,堪認被告丁○○確有將以部分贓款購得之系爭旅行支票寄交予被告乙○○,嗣被告乙○○復將該批旅行支票交由被告丙○○代為前往銀行兌現花用,而前揭交付日期應係在第1次兌換日即94年10月13日前之94年間某日。
(二)次按被告丙○○如何受被告乙○○委託於出境至日本時,而自94年10月13日起迄98年5月22日間之期間內,或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日籍友人後藤廣和,於附表三「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或其前數日(按該「交易日期」欄所示之日期,係被告丙○○或後藤廣和於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各別兌換前揭旅行支票後,由各該銀行提出予美國運通銀行之日期,故實際兌換日期可能係在當日或其前數日),於附表三「兌領處所」欄所示之各該銀行機場櫃台,接續逐次兌換如該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旅行支票,共計兌換成功48張,其中由後藤廣和兌換之部分,已均以日幣現鈔交其收受,並與其自行兌換前揭旅行支票所得之日幣現鈔,均先存入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後,轉入其所有設於同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再轉匯至由不知情之被告乙○○嬸嬸邱秀玉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並交由被告乙○○實際使用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乙○○提領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認在卷,並據同案被告丁○○、乙○○及證人後藤廣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15至231頁),並有美國運通銀行安全室東北亞安全官陳志源與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通報聯繫電子郵件、國際刑警組職臺北中央局於98年12月30日發予國際刑警組織日本東京中央局之函文、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00855號鑑定書、如附表三所示已遭被告丙○○與後藤廣和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日本機場銀行櫃台兌換之旅行支票(計48張,均為影本,其正本均已因前揭兌換而被美國運通銀行收回)、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由被告丙○○兌領未遂及自其身上取得之旅行支票共4張、被告丙○○與後藤廣和之入出境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35至36頁、第58至109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37頁、卷二第131至133頁、卷三第7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二第64至66頁),堪認被告丁○○、乙○○確有利用上揭方式以掩飾或隱匿被告丁○○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另按關於被告丁○○實際郵寄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代為兌換現金之旅行支票數量若干,依卷附被告丁○○向台新銀行購買前揭旅行支票之購買紀錄所載(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29頁),被告丁○○係於93年6月15日,一次向該行購入前揭面額各為1000美元,票號自GZ000000000起至GZ000000000止,共計100張旅行支票。而經比對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旅行支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58至101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三第7頁、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卷三第64頁),其票號係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其中缺GZ000000000),及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其中缺GZ0000000
00、GZ000000000),共計52張,亦即如合計上開GZ0000000
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等3張旅行支票,其全部票號即係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及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之各別完整連號支票,數量合計則為55張。茲依被告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其餘旅行支票之流向?)伊自臺南郵寄前揭旅行支票予乙○○後,因為擔心隨身攜帶其餘旅行支票,風險很大,可能被臨檢查獲,故將前揭100張旅行支票之其餘部分均撕毀後,沿路灑在臺南市區路邊水溝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另參諸被告丁○○於原審法院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其係以前揭郵寄方式,一次寄了50餘張旅行支票予被告乙○○云云,而被告乙○○與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則亦均稱有收受約50多張左右的旅行支票等語,堪認被告丁○○郵寄前揭旅行支票時,係自前揭100張旅行支票中,隨意自頭、尾各挑選部分張數,並將挑選所得之旅行支票,按其原票號順序,一併裝入前揭信封並寄予被告乙○○,且依常情被告丁○○應無自其中刻意剔除前揭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等3張旅行支票,暨將前揭隨意挑選所得之旅行支票先後順序錯置後,再寄予被告乙○○之理,亦即被告丁○○當時以前揭宅急便方式,一次郵寄予被告乙○○之旅行支票,應包括上開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等3張,而為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之連號(共48張),及自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之連號(共7張),合計55張各別連號,並係依原票號順序排列放置之旅行支票。又依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受上開履行支票後,自己先保留一段時間,之後就一次將這些旅行支票放在信封袋內,全部交給丙○○云云;被告丙○○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乙○○所述正確。當時乙○○將這包旅行支票交給我。我收到後有大概看了一下,之後就收起來放到我的皮包內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被告乙○○於收受被告丁○○所寄前揭55張各別連號之旅行支票後,並未更動其放置順序,即將該整包旅行支票收起並放置一段時間後,於某次與被告丙○○見面時,將連同信封在內之前揭支票,一次全部交予被告丙○○,而被告丙○○於收到被告乙○○所交付之前揭旅行支票時,已因當場檢視而知悉係前揭各別連號並依序排列放置之旅行支票等情。綜上,雖其中票號為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之3張旅行支票因被告丙○○尚未提出行使,且未經扣案,惟本院認本件被告丁○○實際郵寄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代為兌換現金之旅行支票數量為55張。
(四)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知悉系爭旅行支票係被告丁○○因上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查:
1、依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尚積欠臺灣銀行、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三家銀行卡費,因為卡債及丁○○盜領台銀款項案件,導致我的信用有瑕疵、聯徵信用不好,我本人設於銀行之帳戶被圈存凍結無法使用。後來是商請我嬸嬸邱玉秀擔任由我實際經營之「女生穿服飾精品店」名義負責人,並借用邱玉秀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之刷卡結帳帳戶使用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1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二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224至227頁),顯徵被告乙○○斯時之銀行信用評價不好、經濟狀況不佳,而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乙○○是我的姪女,與她關係很近。她請我出國有順便時,幾張幾張幫她兌換即可。我有主動問怎麼會有那麼多美金旅支,她說那是他自己的錢,我再問她你怎麼會有那麼多錢,她回答那是工作所下來的錢買的...我跟乙○○之間有財務上及資金往來,因為乙○○經營服飾店,經常要調現金,所以大部分是由我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將錢轉匯至乙○○實際所使用之邱玉秀中國信託帳戶內。匯過去的總額將近550萬元,她會現金還我,如果扣除應給她的4萬8千美元(以1:32計算,折合台幣約153萬6千元),我們之間約有390餘萬元之債務關係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131至132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二第126至127頁),茲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姑姑,彼此關係熟稔、感情密切,被告丙○○並多次借款予被告乙○○週轉之用,且支借金額並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丙○○顯然知悉乙○○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自無餘欲一次購買前揭GZ000000000至GZ000000000,共48張(面額合計4萬8000元),或前揭GZ00000000
0至GZ000000000,共7張(面額合計7000美元)連號支票之理(按依銀行作業實務及一般交易而言,交易人一次向銀行付現購買始交付連號之旅行支票),復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系爭旅行支票時已經知道丁○○因案逃亡乙情,則被告丙○○就被告乙○○何以持有如此多張且面額不低之旅行支票之緣由理應有所懷疑,況苟如被告乙○○所述,因經營前揭服飾店而有相當之積蓄,衡情,被告乙○○自應儘速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債務,又豈有將所有積蓄一次購買不知如何使用之旅行支票,甚且尚需承擔不同幣別間之匯率轉換損失及兌換手續費,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丙○○所辯伊以為該批旅行支票是乙○○自己工作賺的錢所購買的云云,要難憑採。至被告乙○○固稱:交付前揭旅行支票予丙○○時,係告以該旅行支票係以自己存款、工作所得、生意賺得之款項所購買,想要存起來帶小孩出國玩或作為帶小孩出國玩之基金,但因沒有或取消出國之計畫,而委請丙○○於出國時幫忙兌換,並未告知係丁○○前揭犯罪所得款項購買云云,惟以前揭48張旅行支票,面額合計4萬8000美元,如以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約為1比32左右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53萬6000元,顯然超過一般帶小孩出國玩所需之金額,且依一般國人出國旅遊之習慣,亦少見先購買美金旅行支票,再攜帶出國供旅遊使用之作法;而依前揭事證所示,亦足認其所為前揭供述,顯係因其與被告丙○○有前揭親誼關係,且係因其委由被告丙○○於出國時,代為將前揭旅行支票兌換為現金,致被告丙○○受牽累而成為本案被告,因內心對被告丙○○有所虧欠所為迴護丙○○之詞,自不足採信,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2、次按前揭旅行支票於向銀行申購後,除禁止於少數特定之國家或地區使用(詳如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所載,該禁止使用之國家或地區並不包括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外,其使用地點並不限於國外地區,亦即在臺灣地區亦得持向特約商店使用,或向各指定銀行申請兌換成現金,而向銀行申請兌換為現金時,除部分銀行會收取「結售手續費」外,並無其他特別限制,且係永久有效而無使用期限之限制(見原審卷第153至171頁所附關於使用旅行支票之相關說明)。另依被告丙○○於出境至日本時,於當地機場之銀行櫃台將系爭旅行支票分批兌換為日幣現鈔後,攜帶回國存入其前揭外幣帳戶後,先轉入其前揭台幣帳戶,再匯至邱玉秀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而借由被告乙○○實際使用之前揭帳戶內等兌換流程觀之,不僅須承受不同幣別間之匯率轉換損失,又須負擔承兌銀行之兌換手續費、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費等相關費用,並有遺失支票之風險,顯非正當合理之兌換行為所應為。是被告丙○○辯稱係因乙○○向其告稱旅行支票要在國外才能使用,因而委由其出國至日本時,代為兌換成現金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3、另按關於被告丙○○就被告乙○○交付之旅行支票持以向銀行之兌換方式,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乙○○交代我於出國順便時,代為幾張幾張兌換前揭旅行支票,之後我就斷斷續續幫乙○○兌換,每次出境至日本時,帶2、3張或4張,先換成日幣現鈔後,帶回國存入我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外幣帳戶內,再轉成台幣後匯入乙○○使用之邱玉秀帳戶內,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乙○○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第131至132頁、第269至273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全部旅行支票交予丙○○時,係委由丙○○於出境至日本時,逐次幾張幾張兌換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1404號卷127至128頁)相符,堪認被告丙○○與乙○○對於該旅行支票採逐次分批兌換已達成共識,並參諸前揭附表三所示,被告丙○○前後接續兌換之期間長達近4年(即自附表三編號1之94年10月13日起,至該附表備註欄所示因於98年10月2日兌換未成而被查獲之日止),而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丙○○顯然知悉被告乙○○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苟該批旅行支票係被告乙○○工作正當收入所得,被告丙○○自應儘速,甚至一次即為被告乙○○全部兌換完成,並將兌換所得款項儘速全部交予被告乙○○,始符常情,被告丙○○所為非無係欲以分批少量兌換之方式,以避免啟人疑竇進而追查該批旅行支票之來由。再者,依附表三所示被告丙○○及其日籍友人後藤廣和各持以向銀行兌換現金之旅行支票號碼順序,並非依旅行支票票號順序兌換,且經對照被告丙○○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35頁),顯見如附表三編號6至9、編號15至18、編號19至21等部分,係被告丙○○於各該次出境至日本時,在其入出境日本之機場銀行櫃台所兌換,而其中編號6至9所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4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卻各為: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另編號15至18所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另4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卻各為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編號19至21則顯示於該同次出境期間所兌換之3張旅行支票,其票號各為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均非連號旅行支票,且其利用後藤廣和兌換(如該附表編號1至4、編號11至14所示之部分),及其餘由其自己兌換之旅行支票,亦多非連號支票,另其於98年10月
2日出境至日本時,隨身攜帶而經警查扣之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4張旅行支票,亦均非連號支票,而顯與被告乙○○於收受被告丁○○所寄交前揭旅行支票後,並未更動其放置順序即全部一次交予被告丙○○之情有別,足認被告丙○○顯係有意於前揭各次出境至日本,而在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兌換時,各分散提出前揭非連號之旅行支票兌換,或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11至14之部分非連號旅行支票予後藤廣和,而利用後藤廣和分次兌換各該旅行支票,以免因一次兌換多數連號之旅行支票,而遭各該銀行櫃台負責兌換旅行支票之行員起疑,否則自無將系爭旅行支票以前揭方式拆散,化整為零且變更順序,分批兌換之理。綜上,被告丙○○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該批55張旅行支票後,前後接續於4年之期間,經將旅行支票變更順序後,分批零散於日本國機場銀行為兌換,顯係因知悉該批旅行支票並非由被告乙○○自行購買,而係以丁○○前揭犯罪所得之不法款項購買所得。
4、至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卷附監聽譯文(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三第53頁背面),曾記載關於被告乙○○與其母親 李月妹 於98年12月23日之對話內容,略以:「‧‧‧,姑(即被告丙○○)今天就一直在罵我,說我害她,‧‧‧,我自己也是被害人啊」等語,據以辯稱被告丙○○並不知前揭旅行支票係以被告丁○○本件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購買,惟前揭譯文既非完整,且其對話日期為98年12月23日,係在被告丁○○於98年12月16日被緝捕到案,並經法院裁定收押禁見之後,參以卷附其餘相關監聽譯文所示,曾記載「我有打給律師了,他說對方正收押禁見,有什麼事情只能透過律師傳話。至於要討論的內容,就等到星期一再說。(被告乙○○與被告丁○○母親 楊素鳳 於98年12月18日之對話內容)」、「你聽就好了,凡事謹言慎行。(被告乙○○之弟 鄭宇傑 與其母親李月妹於98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有『刑事局國際刑警』的人來啦,一男一女,看來應該是事情發生後就在跟了,人(指被告丁○○)昨晚已經被逮到了,現在在問女兒(指被告乙○○),女兒在假裝不知道啊,所以我們沒有動作是最正確的。(被告乙○○之母李月妹與其父親 鄭振忠 於98年12月16日之對話內容)」、「以後都不能說哦!有在監聽啦。(被告乙○○之母李月妹與『 阿輝 』之男子於98年12月17日之對話內容)」、「還在偵查當中,不要常提到這些,在電話裡也都不要亂講話。(被告乙○○之母李月妹與其妹 鄭珮渝 於98年12月18日之對話內容)、「(對啊,如果有相關重要,我都說我不知道啊!‧‧。不理他,不說就不說啦,沒犯法啦。‧‧‧好啦!大家都加油啦!別自己心亂啦,我跟妳說,妳在這裡不能說得太露骨哦。(被告丙○○與其嫂嫂即被告乙○○之母李月妹於98年12月28日之對話內容)」等語(見上開同卷第43頁、第68頁背面、第72頁、第73頁背面、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乙○○、丙○○及其前揭家人,均因本案發生及被告丁○○因被通緝逮捕到案、收押禁見後,而有刻意串謀之情形,則被告乙○○與其母親李月妹於98年12月23日所為前揭對話,顯無法排除係經其等串謀後所為之可能,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丙○○認定之依據。
5、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丙○○於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前揭旅行支票時,即已知悉該批旅行支票係以被告丁○○前揭犯行所得款項購買,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掩飾被告丁○○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接續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丙○○以前揭方式,或由丙○○再利用不知情之日籍友人後藤廣和,於各次入出境日本時,於附表三所示各該日本機場之銀行櫃台,逐次將系爭旅行支票分批兌換為現金,而由被告丙○○分批存入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前揭外幣帳戶後,轉入其前揭台幣帳戶,再轉匯至以邱玉秀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所設,惟借予被告乙○○實際使用之前揭帳戶內之方式,以掩飾、隱匿被告丁○○前揭重大犯罪所得,並將所得款項供被告乙○○及丁○○家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第75至80頁、第116至127頁、第215至243頁),及證人 洪澤宗塗佳甄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7號卷第56至60頁、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40至41頁、第87至89頁、卷二第77至79頁)相符,並有由被告乙○○出面承租臺北市○○街○○巷○○號3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訪查證人 李忻樵 、黃郁諳、 李沅瑾劉育淳李曉蕙林雅婷 、塗佳甄所製作之訪查談話紀錄表等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卷一第43至59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乙○○、丙○○各所為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各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一)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均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
一元以上」及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換算新台幣後,最低額為新台幣30元。惟被告丁○○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丁○○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
(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告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各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丁○○所犯前揭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
(三)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丁○○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丁○○,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至被告乙○○所為前揭藏匿人犯罪,及其與被告丙○○共同所犯前揭洗錢罪,行為期間既各持續至前揭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均應逕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盜蓋「甲○○」留存印鑑之印文而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該盜蓋印文為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等罪,與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前揭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與前揭背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20條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所犯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與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各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此部分行為與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之背信罪,並加重其刑(因係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故此部分所犯法條僅需引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無庸引用同條第1項前段)。被告丁○○利用其均不知情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主管李芳春、鄧莉芳、林麗敏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關於其所為如前揭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示之行為,核係處分其前揭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顯有因而使其本身所為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重大犯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改變,因而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核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後,雖曾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8年6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4條等規定,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對被告丁○○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所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乙○○、丙○○既均知悉被告丁○○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9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而以前揭方式為接續洗錢等掩飾被告丁○○因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6項關於同條第2項之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則其等此部分行為自均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均係犯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乙○○、丙○○前揭接續洗錢之行為期間,雖曾先後於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經數次修正,惟就本件應適用之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9款、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2條、第14條等規定,除於96年7月11日修正時,將原第3條第10款改為同條第9款,並增列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等罪為重大犯罪外,餘均僅係調整其條次及規定之文字,並未實質修正規定之內容,且被告丙○○、乙○○之行為期間既持續至前揭各次修法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此部分洗錢行為應適用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處罰,容屬誤會,並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其規範內容即為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內容(僅係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丙○○雖為被告丁○○掩飾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先後多次為前揭洗錢行為,惟其等行為時間前後持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共同洗錢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應將前揭各次洗錢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所為前揭接續洗錢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行為期間雖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其全部行為既係持續至刑法該次修正施行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乙○○、丙○○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就前揭部分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11至14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後藤廣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所為前揭洗錢犯行,係對於其配偶即被告丁○○因犯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有前揭洗錢行為,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被告丙○○基於與被告乙○○前揭共同洗錢之接續犯意而再於98年10月2日出境時,隨身攜帶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4張旅行支票,並提出其中1張兌換未遂且被查獲,惟此部分未遂行為並不影響其等所為前揭數次洗錢行為業已既遂之判斷,且無庸就此部分接續而未遂之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核被告乙○○就前揭事實欄五部分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乙○○雖曾先後承租前揭數處地址,作為持續藏匿被告丁○○之居住處所,惟係基於同一藏匿人犯之犯意繼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與被告丁○○為配偶,已如前述,其所為前揭藏匿人犯罪,係配偶為圖利犯人即被告丁○○而犯該罪,應依刑法第16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前揭藏匿人犯罪與洗錢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七、原審基此認定,援引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後段、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16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
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一)被告丁○○係因其父親積欠賭債及地下錢莊借款達數千萬元,因無力償還而逃匿國外,經地下錢莊人員轉而要求其負責,並以暴力討債,使其家中妻小均受威脅,其因遭受巨大壓力且求助無門,乃答應代其父親償還債務,致鋌而走險,因而觸犯前揭數罪行,情理上固有深值同情之處,惟其利用本身原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行員,並擔任前揭職務之機會,而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等犯行,嚴重挑戰政府推動EDI電子金融業務之安全性,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戕害甚大,且犯後即逃匿多年,更於逃亡期間為前揭洗錢犯行,坐享部分犯罪所得,嗣始經緝獲到案,並仍有提領現金或語音轉帳款項(合計1532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歐元現鈔2萬元、美金現鈔2萬元之流向均不明【另如該欄所示,面額合計10萬美元之旅行支票,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面額合計4萬8000美元部分,業經被告等以前揭洗錢行為兌換為現金,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之4張旅行支票則應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銀行,而前揭票號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等3張旅行支票則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前揭已由被告丁○○撕毀之其餘旅行支票(共45張)則均已滅失;其前揭犯罪所得之大部分款項則經銀行圈存或檢察官扣押而未遭實際動支】,惟被告丁○○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8月,又被告丁○○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洗錢等罪,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犯後即逃匿,經臺北地檢署於93年8月5日發布通緝,再於93年10月27日併案通緝(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2
447號卷第205頁、93年度偵字第12590號卷第55頁),嗣始於98年12月16日經緝獲到案(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頁),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並不符合該條例規定得減刑之條件,另其所犯前揭銀行法之背信罪所處之刑既逾1年6月,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亦不符合得減刑之條件,而均不得減刑;(二)被告乙○○則因與被告丁○○有夫妻關係,雖明知被告丁○○因本案犯行逃亡而被通緝,仍基於夫妻情誼,未多加思索即予以藏匿,並與其姑姑即被告丙○○共同無償為前揭洗錢犯行,惟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深表悔意,並已將其前揭洗錢犯罪所得款項計4萬8000美元,按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3,經折算為新臺幣158萬4000元,再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6年利息計47萬5200元,合計205萬9200元,而開立臺灣銀行之同面額支票償還予該行,經該行代表人王啟明於原審法院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陳稱確已收受上開賠償款項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背面、第245至246頁),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乙○○所犯前揭藏匿人犯罪,及其與被告丙○○共同所犯前揭洗錢罪,行為期間既均持續至前揭減刑條例於96年4月24日公布施行後,自均不得減刑;(三)被告丙○○亦係因其與被告乙○○、丁○○之前揭親誼,亦未深入思考即同意無償參與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不啻妨害或增加檢警人員查緝此類金融犯罪之困難度,嚴重侵害被害人臺灣銀行之財產權益,惟其犯罪緣由及動機,於情理上均確有深值原宥之處,而被告丙○○雖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洗錢之主觀犯意,惟尚能供承前揭洗錢過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8月;(四)復審酌被告乙○○、丙○○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乙○○、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素行良好,其等係因與被告丁○○有前揭至親情誼所致,因受親情羈拌而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認其等經本案偵審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而認其等所受前揭刑罰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緩刑3年;(五)又扣案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美國運通銀行旅行支票共4張(票號: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面額各為1000美元),均係被告丁○○以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款項購買,應以贓物論而應發還被害人臺灣銀行,自不應諭知沒收;另被告丁○○所偽造之前揭私文書、準私文書,既均經其行使,均已非屬其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身為銀行職員,竟乘職務之便盜領公款,並虛存金額3億2千萬元,嚴重挑戰電子金融業務之安全性,對金融秩序亦是一大戕害,且逃匿多年並坐享犯罪成果,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二)被告丙○○自始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三)被告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旅行支票屬不法之贓物,仍基於個人貪念交付被告丙○○伺機對現花用,實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被告丁○○利用職務,盜取公款,固不足取,然徵其肇因於父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遭地下錢莊逼債所致,且雖虛存3億2千萬元,然實際盜取款項約2000萬元等情,而被告乙○○、丙○○均係宥於親情,一時失慮所致,且丙○○更未因此獲得利益,另乙○○更主動返還所得之財物,況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綜合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量刑至為妥適,自無得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失當,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三人之量刑過輕,暨給予被告乙○○、丙○○緩刑之宣告不當,尚屬無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黃斯偉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及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轉出帳戶│日期及時間│轉入帳戶│金額│合計金額│證據出處│├──┼──────┼──────┼───────┼────┼────┼─────┤│1│邦聯公司臺灣│93.6.15.上午│台新銀行城東分│400萬元│││││銀行00000000│11:48:49│行│(手續費│││││2736帳戶││00000000000000│20元)│││││││帳戶││││├──┤├──────┼───────┼────┤6400萬元│本件調查卷││2││同上11:54:30│同上│2000萬元││第4及75頁││││││(手續費││││││││100元)│││├──┤├──────┼───────┼────┤│││3││同上11:54:36│同上│2000萬元││││││││(同上)│││├──┤├──────┼───────┼────┤│││4││同上11:54:41│同上│2000萬元││││││││(同上)│││││││││││├──┤├──────┼───────┼────┼────┼─────┤│5││同上11:54:54│中國信託銀行高│2000萬元│││││││雄分行│(同上)│││││││0000000000000││││││││帳戶││││├──┤├──────┼───────┼────┤9400萬元│本件調查卷││6││同上11:56:04│同上│2000萬元││第4及26頁││││││(同上)│││├──┤├──────┼───────┼────┤│││7││同上11:56:11│同上│2000萬元││││││││(同上)│││├──┤├──────┼───────┼────┤│││8││同上11:56:15│同上│2000萬元││││││││(同上)│││├──┤├──────┼───────┼────┤│││9││同上11:56:25│同上│1400萬元││││││││(手續費││││││││70元)│││├──┤├──────┼───────┼────┼────┼─────┤│10││同上12:01:22│臺灣銀行松江分│199萬│199萬│本件調查卷│││││行000000000000│9200元│9200元│第4及131頁│││││帳戶││││├──┴──────┴──────┴───────┴────┴────┼─────┤│總計:1億5999萬9200元(已扣除790元手續費)││└──────────────────────────────────┴─────┘附表二:
┌──┬─────┬────┬─────┬──────┬────┬────────┬─────┐│編號│轉出或領款│日期│地點│轉入帳戶或提│金額│備註│證據出處│││帳戶│││領方式││││├──┼─────┼────┼─────┼──────┼────┼────────┼─────┤│1│中國信託銀│93.6.15.│中國信託銀│台新銀行城東│1600萬元││本件調查卷│││行高雄分行│12:38:55│行城東分行│分行│││第26、57-│││0000000000│││000000000000│││58、125頁│││001帳戶│││00帳戶│││││││││││││├──┤├────┼─────┼──────┼────┼────────┼─────┤│2││同上│同上│提領現金│680萬元│流向不明│本件調查卷││││12:40:01│││││第26、56頁││││││││││├──┼─────┼────┼─────┼──────┼────┼────────┼─────┤│3│台新銀行城│同上│ATM轉帳│臺灣銀行營業│200萬元││本件調查卷│││東分行│12:48:13││部(一)│││第125、128│││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5800帳戶│││帳戶││││├──┤├────┼─────┼──────┼────┼────────┼─────┤│4││同上│台新銀行營│提領現金│800萬元│流向不明│本件調查卷││││13:47:22│業部││││第117、125│││││││││頁│├──┤├────┼─────┼──────┼────┼────────┼─────┤│5││同上│同上│轉帳支取│486萬│購買外幣美金現鈔│本件調查卷││││14:10:45│││9400元│2萬元、歐元現鈔2│第125頁││││││││萬元及美國運通銀│││││││││行美金10萬元旅行│98偵緝2778││││││││支票(面額1000美│號卷二││││││││金,共100張),│第168-169││││││││除已兌領之旅行支│頁││││││││票48張及扣案4張│││││││││外,其餘旅行支票│││││││││、歐元2萬元及美│││││││││金2萬元均流向不│││││││││明。││├──┤├────┼─────┼──────┼────┼────────┼─────┤│6││同上│同上│同上│1684萬元│購買50萬美金,其│本件調查卷││││14:16:43││││中美金30萬元辦定│第125頁││││││││期存款、另美金20│││││││││萬元存入外幣活期│98偵緝2778││││││││儲蓄存款(嗣經取│號卷二第15││││││││消該交易,將1684│3、170-171││││││││萬元轉回上述台新│頁││││││││銀行城東分行帳戶│99偵6836號││││││││)│卷一第147│││││││││頁│├──┤├────┼─────┼──────┼────┼────────┼─────┤│7││同上│同上│同上│40萬元│繳付乙○○信用卡│本件調查卷││││14:35:33││││費│第125頁││││││││││││││││││98偵緝2778│││││││││號卷二第│││││││││166-167頁│├──┤├────┼─────┼──────┼────┼────────┼─────┤│8││同上│ATM轉帳│臺灣銀行營業│30萬元││本件調查卷││││21:02:08││部(一)│││第125、128││││││000000000000│││頁││││││帳戶││││├──┼─────┼────┼─────┼──────┼────┼────────┼─────┤│9│臺灣銀行營│同上││語音轉帳│50萬元│流向不明│本件調查卷│││業部(一)│13:09:57│││││第128頁│││0000000000│││││││├──┤67帳戶├────┼─────┼──────┼────┼────────┼─────┤│10││同上││跨行現金提領│2萬元│流向不明│本件調查卷││││14:30:26│││││第128頁││││││││││└──┴─────┴────┴─────┴──────┴────┴────────┴─────┘附表三:
┌─┬────┬─────────┬─────┬────────┬─────────┐│編│兌換日期│兌換地點│兌換人│旅行支票號碼│數量及金額(幣別:││號│││││美元)│├─┼────┼─────────┼─────┼────────┼─────────┤│1│94.10.13│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1,000(1*1,000)│├─┼────┼─────────┼─────┼────────┼─────────┤│2│95.08.18│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3,000(3*1,000)│├─┼────┼─────────┼─────┼────────┼─────────┤│3│96.02.0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4,000(4*1,000)│├─┼────┼─────────┼─────┼────────┼─────────┤│4│96.02.0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2,000(2*1,000)│├─┼────┼─────────┼─────┼────────┼─────────┤│5│96.02.22│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6│96.06.21│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7│96.06.21│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8│96.06.21│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9│96.06.21│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10│96.10.04│紀陽銀行│丙○○│GZ000000000-000│3,000(3*1,000)│├─┼────┼─────────┼─────┼────────┼─────────┤│11│96.10.05│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1,000(1*1,000)│├─┼────┼─────────┼─────┼────────┼─────────┤│12│96.10.05│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4,000(4*1,000)│├─┼────┼─────────┼─────┼────────┼─────────┤│13│96.10.1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6,000(6*1,000)│├─┼────┼─────────┼─────┼────────┼─────────┤│14│97.01.18│三菱東京日聯銀行│後藤廣和│GZ000000000-000│5,000(5*1,000)│├─┼────┼─────────┼─────┼────────┼─────────┤│15│97.02.15│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16│97.02.15│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17│97.02.15│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18│97.02.15│ResonaBank,kanku│丙○○│GZ000000000│1,000(1*1,000)│├─┼────┼─────────┼─────┼────────┼─────────┤│19│97.02.25│三井住友銀行│丙○○│GZ000000000│1,000(1*1,000)│├─┼────┼─────────┼─────┼────────┼─────────┤│20│97.02.25│三井住友銀行│丙○○│GZ000000000│1,000(1*1,000)│├─┼────┼─────────┼─────┼────────┼─────────┤│21│97.02.25│三井住友銀行│丙○○│GZ0000000000│1,000(1*1,000)│├─┼────┼─────────┼─────┼────────┼─────────┤│22│98.05.04│三菱東京日聯銀行│丙○○│GZ000000000-000│4,000(4*1,000)│├─┼────┼─────────┼─────┼────────┼─────────┤│23│98.05.22│三菱東京日聯銀行│丙○○│GZ000000000-000│3,000(3*1,000)│├─┼────┼─────────┼─────┼────────┼─────────┤││││││合計:48,000│├─┴────┴─────────┴─────┴────────┴─────────┤│備註:││一、另有4張旅行支票(票號: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GZ000000000││,面額各為1,000美元),係被告丙○○於98年10月2日,持其中GZ000000000號之旅行││支票,在日本關西機場紀陽銀行櫃台兌換未遂時,自其身上起出另3張旅行支票。││二、合計上開支票,共52張,面額合計5萬2000美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條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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