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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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02、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302號101年度偵字第13805號被告陳懋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942巷388弄31號5樓之2現居臺南市○○區○○街9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懋慶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之快車道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翠華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輛,若欲右轉崇德路時,必須於翠華路與崇德路路口前之缺口,轉入機慢車道,陳懋慶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翠華路南往北之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時,欲煞避已嫌不及,撞上陳懋慶之上揭汽車右側前門處,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骨撕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案經被害人 項義雄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懋慶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項義雄指訴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項義雄因此受傷死亡,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快速右轉致項義雄煞避不及擦撞倒地致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