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裕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毒品時間尚短(不到1小時)、數量尚少,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
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16號被告陳裕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886巷22號現居高雄市○○區○○路97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族社區」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便道附近遭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煌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0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