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第1行至第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黃建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2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後庄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30分許,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東路與埤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與 黃紀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紀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試黃建中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51毫克(回溯其騎乘上開機車之始,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紀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承開始駕車上路之時間為101年7月1日22時許,距警於同日23時1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時間隔約1.3小時,則被告至少於其酒後開始騎車上路之時,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可知被告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9毫克(計算式如下:0.51mg/L+0.0628mg/L×1.3小時=0.59mg/L,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被告犯嫌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