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848號
原   告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銘萱 律師
       湯其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 劉阿城 是否生存,暨除
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若已死亡並依其死亡時係為
戶主而為戶主繼承或私產繼承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
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
,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
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
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關於親屬、繼承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民法親屬、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
法親屬、繼承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3410號判例明揭:「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
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4編(親屬)第5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
照)」。而內政部所訂定之繼承補充規定第1點亦規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經查,原告主張共有
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劉阿城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4月4
日為隱居登記(見本院卷六第170頁),其身分、繼承關係
,均係發生於民法親屬、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前之日據時
期,是其身分、繼承關係及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當時之
習慣定之。又前開繼承補充規定,係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
關地位,為協助下級行政機關認定事實及處理業務所訂立之
行政規則,關於日據時期繼承之規定,乃依據日據時期臺灣
繼承之民事習慣而訂立,是前開規定內容,自得為日據時期
被繼承人劉阿城之身分、繼承關係適用之準據。關於該時期
之繼承,有「戶主繼承」與「財產繼承」之分。戶主繼承指
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其開始之原因為戶主身分之喪失。
至於財產繼承則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
承」,及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再依前述繼承
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規定: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
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
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包括(一)戶主之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三)戶主之國籍喪失;(四)戶主因
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
,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等情形。次按戶主之隱居(辭退為戶
主之地位)固為戶主喪失戶主權原因之一,惟臺灣原無隱居
制度,於日據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
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始決議認定隱居
為臺灣習慣上現存之制度,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始成為戶
主繼承開始之原因;至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
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繼承補充規定第2點第2項
第2款後段、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93年7月6版,第440頁)。如上開所述,被繼承人劉阿
城雖於昭和7年4月4日隱居,然因其隱居係發生於昭和10
年(民國24年)4月5日決議作成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
非戶主權喪失之原因,是被繼承人劉阿城雖登記為「隱居」
,仍不生戶主繼承之效力。
三、又按日據後期,台灣現行習慣上之財產繼承,有因戶主喪失
戶主權而發生之財產繼承,與因家屬之死亡而發生之財產繼
承二種。前者由於戶主死亡或因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時開始
繼承。後者則因家屬具有其家屬身分時死亡而開始繼承。此
二者之間,其為繼承人之資格與順序迥異。繼承戶主權者,
同時亦繼承前戶主之財產。戶主繼承係採單獨繼承主義,其
順位大致以日本民法有關家督繼承之規定為辦理。戶主繼承
人分為下列三種:(一)法定戶主繼承人;(二)指定戶主
繼承人;(三)選定戶主繼承人。法定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其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
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因收養而入他
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
不得為法定之戶主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繼承人時,被繼承
人得自行指定承繼其戶主權之人。選定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
選定,並無一定之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
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被選定人之資格,
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
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見58年7月初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一書417、419、420、429、434、435頁;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戶主繼承制度之繼
承人順位依序為法定戶主繼承人,次為指定戶主繼承人,再
次為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直系卑親屬,其要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且須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而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
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
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
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
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
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
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
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
、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
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參照。查被繼
承人劉阿城雖登記為「隱居」,然因其登記於前開決議之前
,而不生戶主繼承效力,是其繼承發生與否僅得回歸因死亡
而生繼承之效力,然劉阿城迄今生存與否尚屬不明,且依前
開規定,倘其死亡,將因其是否為戶主而為家產繼承或私產
繼承而有異繼承人之認定,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
起訴是否合於程式等要件尚屬不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陳報被繼承人劉阿城是否死亡,如
已死亡,應補正被繼承人劉阿城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
謄本手抄本,並依其死亡時係為戶主而為戶主繼承或私產繼
承補正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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