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209號原告 楊新智 住臺北市○○區○○街9訴訟代理人 楊順得 被告 郭懿潔 (原名 郭佩萱 )
蕭淑美 住臺北市○○區○○○路 林欣怡 陳寶玉 住臺北市○○區○○路1段1巷9弄 陳美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郭懿潔、蕭淑美、林欣怡、陳寶玉及陳美蘭等5人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均為無罪諭知。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志明 、 張清泉 及 梁鳳娟 3人與原告已於102年7月17日於本院和解成立並作成和解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7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被告 廖力泓 、 廖敏 、林妤、 鄭麗華 、 林雪萍 、王聖文、 朱禾鈺 (原名 朱金秀 )、 黃詹志 、 邱俊崴 (原名邱國雄)、 吳翊瑄 (原名 吳麗美 )、 方若蘭 、 簡騰誌 、 張簡鈺紜 、 徐富星 、 吳長頤 及 王建信 等16人,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