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76號
原告乙○○
樓被告甲○○
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之女 黃靖雅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及教養子女方式不同,迭生爭執衝突,為此被告曾有三次以刀威脅原告,原告為此既未曾依法追訴,並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以後該項威脅事件已不再發生。鑒於兩造溝通困難,原告於灰意冷之下,遂於92年2月間起,即已拒絕與被告溝通,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離家,造成兩造分居已近二年,可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未曾拿刀威脅原告,造分居乃因原告自行離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應歸責於原告一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後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及教養子女方式不同,迭生爭執衝突,為此被告曾有三次以刀威脅原告,兩造分居已近二年,婚姻基礎已不存等情,固據提出,並以原告係擅自離家,拒絕與被告溝通,即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困難,原告所應負之責任較重,因而原告無權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置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三、經查兩造分居已近兩年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分,已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復斟酌兩造之生態環靜及家庭動力關係,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因此一分居而造成破綻之重大事由,則應由原告負責,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刀威脅原告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離婚請求既應駁回,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之女黃靖雅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一事,本院自不另為審酌,並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盛吉